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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国际服务贸易获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针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国内法律规制随之不断增强。经过乌拉圭回合的艰难谈判,各方就WTO框架下国际服务贸易的全球性规则最终达成一致,《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以下简称GATS)作为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多边纪律框架应运而生。多边贸易体制的形成和发展,同样见证了区域经济一体化浪潮的兴起。区域经济一体化潮流与服务贸易自由化趋势交织演进,带动了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的形成与发展。目前,欧共体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服务贸易规则代表了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的最高水平,其自由化水平已经超过GATS。鉴于WTO成立以后,国际服务贸易多边法律规制正呈现着GATS与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并行发展的态势,如何平衡两者之双轨发展,已成为颇为现实的问题。 围绕区域经济一体化与GATT/WTO体制之关系,理论界的“竞争论”与“互补论”各有其据。不过,近几年区域贸易协定的泛滥已成为不争之事实。联系坎昆会议的失败和多哈发展议程的困境,不难发现,渐趋失控的区域贸易协定加剧侵蚀着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石,对GATT/WTO体制已经构成了现实性的威胁。服务贸易区域自由化固然可产生显然之收益,却可能造成新的服务贸易壁垒,拉大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已有差距,若不加控制,从长远来看,其对于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全球发展必将有所侵害。此外,某些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已经对GATS之规则原则造成直接侵害,并对多边服务贸易谈判的深入形成负面影响。有鉴于此,GATS对于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的法律规制不仅是现实的,更是必要的。 GATS第5条“经济一体化”是GATS规制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的法律依据。该条款主要借鉴了GATT1994第24条的规制模式和关键措辞,试图在宽广的层面上规范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的实体性标准、审查机制、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劳动力跨境流动等内容。尽管GATS第5条第7款设定了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的审查程序,但是实践表明,CRTA对于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的日常审查,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监管效果,对于已依据GATS第5条通告之区域性规则的审查均未有定论。比较而言,争端解决机构在涉及GATS第5条的“加拿大汽车案”中,发挥司法能动性,做出了有利于提高GATS第5条规制实效的司法解释和裁决结论。总体而言,GATS对于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的法律规制虽然有第5条为依据,但实践证明其较为软弱,亟待完善。 GATS第5条的缺陷和问题,是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监管乏力的主要原因。其中,第5条“涵盖众多服务部门”、“实质性所有歧视”、“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进程”等关键措辞的模糊,是GATS第5条极为重要的不足,在成员方中已经产生了较大争议。此外,GATS第5条对于区域性服务原产地的多边规制较为乏力,其第6款可以视为欧共体服务原产地规则的借用和重述,区域性服务原产地冲突的问题在GATS第5条中亦没有得以解决。在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的审查机制上,存在着实体义务不够明确、通告义务不够统一、审查报告欠缺拘束力等一系列问题,影响着对于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的审查实效。GATS第5条的诸多缺陷,固然可从国际服务贸易的内在特性亦或GATT与GATS之体制中寻找原因,但是,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的严重不平衡无疑是GATS规制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乏力之症结所在。 着眼于GATS规制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的现状与问题,澄清GATS第5条的关键措辞无疑是首要之举;然而,GATS第5条的实质性修改,不仅需要思考和智慧,更考验成员方的政治勇气。现实的看,改善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的审查机制,将争端解决机制纳入GATS第5条之规则体系,是改善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之规制状况的有效手段。前者可通过修改GATS第5条第7款等相关规则,统一审查机构,改革CRTA议事日程,调整审查策略,提高审查效率等一系列举措予以尝试,后者由于已有GATT的先行经验和“土耳其纺织品数量限制案”的重大突破,无疑更加值得重视和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