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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无故拒诊,拒绝救治危急患者的情形引发了公共的关注与讨论。至今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医疗机构承担强制缔约义务。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作为具有公共服务性质与“救死扶伤”职能的医疗机构应承担双重强制缔约义务。在此基础上,本文通过讨论医疗机构双重强制缔约义务的区分意义、概念、性质、民事责任、免责事由,力求从微观层面完善医疗机构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并建议健全医疗机构强制缔约义务的配套制度,以从宏观层面促使医疗机构更好的履行强制缔约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