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毁损特定物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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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物执行,以原物执行为原则,但执行过程中难免发生特定物毁损的问题。在立法上,我国早在1998年的《执行规定》中便予以关注。从1998年至今,我国特定物毁损之执行应对机制先后经历了“折价赔偿”模式、“另行起诉”模式,再到“再审或另诉”模式的演变;司法上,关涉特定物毁损问题的执行案件基本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其中既有物权纠纷,亦有债权纠纷,物权纠纷方面主要表现为返还原物纠纷,而债权纠纷方面则主要体现为合同纠纷。虽然面对特定物毁损之执行问题,我国的法律探索已经走过了20几个年头,但司法实践仍然对特定物的适用范围、执行走向、可否拒绝受领等问题存有较大分歧。2018年新出台之《立审执意见》虽然引入“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此时间节点,但其所提之新救济方案——“再审或另诉”,却面临适用范围争议、时间设置缺漏、特定物毁损要素缺失、救济体系不合理等诘难。可见,解决现行特定物毁损之执行问题并非易事,毕竟其非简单的执行程序问题,其还牵涉实体法领域以及诉讼程序领域方面的理论认知。因此,应在充分结合实体法、诉讼法和执行法领域之知识的基础上,处理应对现行特定物毁损之执行问题。经理论分析可知,特定物之适用范围仅限特定动产,不包含特定化的种类物和特定不动产;对特定物毁损后之执行走向,牵涉特定物之执行标的,经分析特定物类执行依据乃以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内容为划分标准,即为物之交付请求权,故而任何毁损的发生,均会对特定物类执行依据的具体的执行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当特定物产生毁损之时,应当适时停止正在进行的执行行为;而对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由于特定物毁损属于新的法律事实且发生于既判力标准时之后,故当事人具有另诉的权利;对于再审,虽认可当事人的再审权利,但应对再审的时间节点进行延伸。至于救济体系,确应结合特定物毁损之相关因素架构相应的救济制度,对时间要素的把握亦应更为精细化。对比国内外特定物毁损之执行应对机制架构,我国仍有学习和借鉴的空间。故而,在结合执行法理论知识的基础上,以及对比分析国内外的相关优良制度,提出了以下设想:其一,优化执行审查,有效过滤执行前特定物已毁损严重,无执行之可能的生效判决;其二,改革具体执行,否定毁损即排除强制执行,并区分造成特定物毁损的原因和具体的占有对象,锁定责任主体;其三,优化执行救济,结合实体法补充特定物毁损的赔偿责任体系,并修正“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设置漏洞,为非裁判类依据的执行救济提供解决路径,更为全面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四,考量引入备位执行,以助力一次性解决纠纷,解决当事人的讼累问题。本文除引言和结语之外,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本部分以特定物毁损之执行立法演变和特定物毁损之执行实践状况为视角阐述了特定物毁损之执行现状,并指出了当前我国特定物毁损之问题所在。第二部分:鉴于特定物毁损之执行问题形成具有综合性,故本部分在综合实体法、诉讼法和执行法相关理论的基础上,以相关基础概念、执行标的理论、执行救济原理为切入点,展开对特定物毁损之执行问题的理论分析。第三部分:本部分以国内外特定物毁损之执行制度为阐述目标,通过对执行文制度、具体执行制度和执行保障制度的介绍,呈现了国内外在执行各阶段的特定物毁损应对机制。第四部分:本部分旨在为我国特定物毁损之执行制度完善提供思考方向和解决路径。在结合实体法、程序法理论,以及国内外优秀应对制度的基础上,从特定物毁损之立案、执行、救济以及配套制度四个方面,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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