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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贷款作为一项金融创新业务,是由商业银行发放,用来支付企业并购交易的款项。在国际上,并购贷款业务历史悠久,始于19世纪70年代,并随着第五次并购浪潮的出现而呈线性增长趋势;在我国,2008年12月银监会颁布《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后,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涉足并购贷款业务。该业务的“开闸”放行,背后有深刻的外部动因和内在逻辑,并且意义深远。对企业来说,并购贷款是一种重要融资工具,能在并购交易中发挥杠杆作用;对商业银行来说,是一项金融创新业务,可以拓宽收入渠道,实现业务多元化。由于市场的失灵和银行业的脆弱,必须对银行业实施监管。而与银行发放的普通贷款相比,并购贷款并购贷款具有风险高、回报高、杠杆率高的特点,面临并购交易可能失败、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对方还本付息能力不确定等多种风险,再加上我国商业银行业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不完善,因此,更应加强对并购贷款的监管。在我国,有关并购贷款监管的法律规定已初具体系,其中,《指引》作为专项规定,监管规定涉及贷前和贷后相关环节,发挥着重要作用。贷前监管措施主要表现在市场准入规定、银行资本管制的规定、贷款投向的规定、银行内控机制的规定等方面;贷后监管工作主要由商业银行承担,包括风险动态评估、质押率的及时调整等。我国并购贷款监管体系还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法律规定存在缺陷。立法层次有待提高,法律条款陈旧,出现很多法律盲区,例如信贷资金是否能进入金融领域和房地产领域。第二,政府部门的监管有待完善。一方面,并购贷款涉及多个行业,在分业监管模式下,政府监管出现困境。另一方面,政府部门干预过度,并且监管观念陈旧,监管方法单一。第三,银行业协会定位不清,行业监管作用没有充分发挥。第四,社会监管有待完善。最后,商业银行内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有待完善。应根据我国实际和借鉴国外经验,填补并购贷款监管法律制度方面的一些重要的空白领域,以对商业银行并购贷款实行有效监管。具体应做到以下几点:完善有关企业并购和并购贷款监管的法律规定;政府部门需加强合作,转变观念;完善银行内控制度和文化的建设;完善银行业协会的监管;加强社会监管建设。总之,我们要逐步建立和健全一个“四位一体”并购贷款监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