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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驾驶技术是目前科技发展的前沿与热点问题之一。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必将给人们的日常交通出行带来巨大的变化,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福祉。虽然随着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有望大幅下降,但这并不意味着自动驾驶汽车不会发生事故。目前,全球已经发生了多起与自动驾驶(包括无人驾驶)相关的交通事故。由于人类驾驶员在自动驾驶汽车行驶过程中的介入程度逐渐降低乃至消失,这将会对现有的机动车运行体系产生重大的影响。同时,自动驾驶的事故责任中混杂了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合同责任等多项因素,因此会给责任分配的过程带来复杂性,从而对我国原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体系带来新的问题和挑战。因此,本文试图对自动驾驶(包括无人驾驶)的事故责任分配问题进行系统性的分析和研究。在进行分析的过程中,笔者首先对自动驾驶的定义、自动驾驶的分级系统和自动驾驶系统的特点进行了介绍。在这其中,由于自动驾驶的级别会直接影响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风险分配,因此需要予以高度的关注。笔者认为只有对于L4和L5级别的自动驾驶汽车,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畴,其他的未达到这一级别的汽车,其实都属于传统汽车,其中的电子系统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因此直接适用传统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分配制度即可。笔者同时也对国际上对自动驾驶汽车的立法情况进行了简要的介绍,但由于目前各国的立法重心主要在于自动驾驶汽车的上路测试和安全行驶,因此目前各国对自动驾驶交通事故责任并没有形成系统的认识,也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随后,笔者对我国现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体系从主体、归责原则和第三方责任的角度进行了阐释,并在此基础上指出了自动驾驶给传统的机动车事故责任体系带来的挑战,第一是责任主体的认定难题,其原因在于人类操作的逐渐减少、自动驾驶系统的复杂性和新型第三方侵权主体的出现,导致原有的“机动车一方”的法律责任将会大大减轻;第二是由于自动驾驶技术中广泛应用的深度学习技术在实践中具有难预见性、难解释性,并且可能受到后天持续学习的影响,因此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很可能据此主张特殊的开发风险抗辩。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笔者通过多个维度对自动驾驶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进行了分析,这些维度包括事故类型、责任类型、自动驾驶汽车的不同等级、归责主体等。其中:第一,对于事故类型方面,又分为自动驾驶汽车与机动车之间以及自动驾驶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两种情况,笔者认为此时关键是判断车辆是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如是则适用产品责任,如否则可以适用我国现有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第二,对于责任的类型,则分为机动车事故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和合同责任这三种类型,其中需要考虑事故时的车辆驾驶状态、车辆的所有者、运营商与乘客之间的约定等各方面因素,进行事故责任的分析;第三,对于自动驾驶汽车的不同等级,笔者认为应分为传统汽车、L4级别汽车和L5级别汽车三种情况进行分析,即传统汽车适用现有责任分配制度,L4级别汽车需判明事故时车辆驾驶状态以便判明责任,而L5级别汽车以生产者产品责任为原则;对于责任主体,笔者认为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者、所有者(有时候这两者是一体的)、汽车生产者、销售者、自动驾驶汽车运营商、自动驾驶系统供应商、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侵权的第三方都有可能在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中承担责任,需要对事故的具体发生原因、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以及各方在事故原因中所起的作用进行综合分析。综上,通过本文的分析可以发现,自动驾驶事故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在判断责任分配时需要考虑很多因素,因此笔者尝试对自动驾驶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各项要素进行了归类和梳理:首先,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侵权责任类型及责任主体的区分要素(包括自动驾驶汽车的级别、车辆是否有驾驶位、车辆所有者以及事故时的驾驶状态),这些要素决定了适用的是机动车事故侵权责任还是产品责任,也决定了承担责任的主体;其次,通过事故责任分配的各项要素(包括事故中是否有非机动车和行人、各方责任比例、第三方责任等)的查明,可以用以分析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而通过对免责或减轻责任的要素的分析,可以判断相关责任主体是否可以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同时,笔者也对自动驾驶汽车的特殊开发风险抗辩进行了分析,并认为此种抗辩需要平衡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确保促进自动驾驶汽车行业的良性发展。而对于自动驾驶的强制保险问题,笔者认为未来可以由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承担相应的购买保险的义务,以便平衡各方权益,促进自动驾驶技术的更快普及。同时,为了降低自动汽车生产者承担的风险,可以建立行业基金,对自动驾驶汽车事故责任进行补充性的赔偿,减少单个生产者的赔偿负担,均摊风险。综上,笔者认为自动驾驶事故中,最为重要的是对自动驾驶汽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状态进行判明,在此基础上方可开展对于法律责任分配的进一步分析。因此,笔者在最后一章中建议未来可以通过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要求在车辆上强制加装类似黑匣子的装置,以便于认定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的责任归属。同时,建议在相关的强制保险之外设立相应的行业基金和自动驾驶汽车的专属强制保险,对受害者承担补充性的赔偿责任,一方面可以分担自动驾驶企业的开发风险,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自动驾驶技术的普及。而对于所谓机器人的拟制人格,由于现有法律制度已经足以对自动驾驶汽车事故责任进行明确分配,因此短期内并无必要。总之,笔者认为需要建立一个适应自动驾驶汽车普及后的交通事故责任分配体系,从而使自动驾驶技术能够更好地为人类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