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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21世纪以来,伴随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安全事故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频发,而紧接安全事故之后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行为也节节攀升。在此严峻背景下,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此行为纳入刑法体系之中,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的专门规定对日益严重的不报、谎报行为的打击具有十分重要且积极地意义,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此项行为的进一步蔓延。然而,本罪毕竟是一个全新的罪名,并且戴着“救世”的帽子,理论研究的不足、实践适用的不够,使本罪存在极大的修正空间和研究价值。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概况。笔者从界定本罪的概念入手,进而通过引入案例,论述了本罪的相关立法缘由。在本罪立法的现实需要中着重强调的本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本罪的立法目的则在于严密刑事法网;也突出本罪的入罪并非重刑主义的抬头,而是我国刑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法迫不得已性的体现。第二部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在客体中,论述了本罪的具体客体是侵犯安全事故监管报告制度,进而由理论界的诸多争议引出,阐述了本罪的对象——安全事故的内涵,认为安全事故的范围包括自然事故,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各种责任事故,但是要将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事故排除在外。在客观方面中,分别就不报行为和谎报行为的理论争议、及时有效报告的判断标准和不报、谎报行为的不作为性和本罪的结果要素展开详细的论述,并提出笔者的观点。在犯罪主体中,通过评价理论界关于本罪主体的争议,笔者对本罪主体的范围进行了重新界定并说明了相关原因。本部分最后是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讨论,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第三部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司法认定。笔者分别讨论了本罪的因果关系问题、罪数问题和共犯问题。第四部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立法缺陷和完善建议。笔者由本罪刑种单一、缺乏罚金刑入手,讨论本罪刑罚方面的完善建议,并提出了适合本罪的罚金方式和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