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地役权制度在我国不动产公私利益平衡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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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作为《物权法》中的一种“物”,一方面对于个人而言它可以成为重要的私有财产,另一方面对于社会而言,它又是公共基础性资源。换言之,不动产自身同时包含了个人性和社会性,个人和社会公众对不动产都有其所追求的利益,前者为个人利益后者为公共利益。我国不动产管理制度较为特殊,不动产的所有权有时候会与不动产使用权相隔离,在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下,私人可以作为房屋的所有者,但是对于土地的所有权私人则不能够享有,私人对于土地权利的享有只能是依靠法定程序获得土地使用权。那么同一不动产上的私权利就可能与代表公共利益的公权力产生冲突,如今持续发展的社会生产力使得社会公众对公共基础建设的需求与日俱增,于此同时人们对私权益保护意识也不断提升,在不动产领域内公私利益冲突加剧、矛盾凸显。基于多种因素,社会公众可能会对于私有不动产产生利益需求,那么在此私有不动产上就会出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框架下,所被认可的解决此矛盾的惯用方式,就是公权力主体通过征收制度,剥夺私人的不动产权利从而排除个人利益。然而,通过对不动产上利益结构进行分析会发现,不是所有情况下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都是对立排斥的,当个人对不动产所追求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对不动产追求的利益处于不同层级而并不彼此影响时,此种情况多利益实现存在并存可能性,如果此时坚持剥夺个人财产权排除个人利益,必然是对私有不动产权人权利的过度牺牲,滥用征收权使得私有财产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还为公权力扩张找到了更多借口。因此针对公私利益可以并存于同一不动产之上的情况,并不需要完全剥夺私有财产权利将个人权利排除在不动产之外,个人财产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这里可以在公权力主体和个人之间引入一种协商机制,允许不动产权利人参与到对不动产的利用中,要求不动产权利人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而非所有权给公权力主体享有,以便进一步实现行政公益目的。这种方式在法学理论上叫做“公共地役权制度”。这里文章试图以不动产上的价值利益结构为分析切入点,以公私利益能否并存为依据将公私利益冲突区分为排斥型公私利益冲突和并存型公私利益冲突,表明征收制度并非仅有可用也并非最佳的公私利益冲突解决途径,依据利益冲突存在的不同形态,针对可并存的公私利益冲突应兼顾公、私两方主体的利益,论证以公共地役权制度为解决之道的优势,并以具体的实例为样本论证公共地役权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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