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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公司的立法和学术研究自始对于公司的设立,即公司的市场准入方面给予较多的关注,而在公司的终止,即公司的退出机制方面,存在对公司解散形式规定过少、不够规范、不够具体的诸多问题。2005年修订的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关于公司股东请求公司解散权的规定,宣告了我国股东请求公司解散制度的建立,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则标志着我国股东请求公司解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尽管这一制度已经建立,但从实务角度来看,仍然有些不足。为此,本文首先从股东请求公司解散权的基本理论开始,分析了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概念、性质及功能。其次,采用比较分析法学,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基点,从提起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事由以及替代性解决方案等方面对各国的相关规定作出比较研究。继而又运用部门法学从法哲学和公司法学理论角度分析我国规定股东请求公司解散权的合理性,运用经济分析法学以公平和效率及市场交易成本理论为支撑,得出赋予股东请求公司解散权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在文章的最后,结合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我国的股东请求公司解散权制度作出了设计。在制度设计的同时,针对目前立法上的不完善作出了必要的探索,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包括调解设定为诉讼的必经程序,建立我国的替代性救济方法以及恶意股东诉讼赔偿机制等。全面地构建股东请求解散公可之诉的首要目标是在保护个别股东利益与保护其他股东及公司利益之间寻求利益的均衡点,同时寻求一种公平、公正、有效的解决方式和手段,这一解决方式和手段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资本多数决”这一公司基本原则的突破和修正。但这种突破和修正应当谨慎,在制度的设计中,既要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公司僵局时有解散公司请求权,同时又要遵守商法中“商主体最大化维持原则”,毕竟司法解散公司是对公司的一种极刑,强制解散公司将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和社会问题。因此,笔者在构建我国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过程中,既立足于中小股东的保护,同时兼顾大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力图使这三者利益达成一种动态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