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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体系的治理是现代国家和社会治理的内在要求与重要表征。制定治理规范是治理行为的重要表现,实施治理规范构成治理行为的主要内容。规范多元的格局是当下中国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面对的事实。根据社会治理参与主体的性质之差异,社会治理领域中广泛存在法律法规等国家法规范,村规民约、自治章程等社会规范,以及随着党建引领社会治理效用的不断增强,党纪党规等党的政策与文件也逐渐成为社会治理规范体系中的重要一元。根据规范的生成与作用方式,社会治理中的多元规范可以被类型化为法律规范、社会规范、党内法规。社会治理中多元规范的存在为构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提供了重要资源,同时也为法治主导的社会治理秩序的形成与维系带来一定挑战。从应然层面分析,多元规范各行其是、彼此互动,共同交织出社会治理的行动网络,能够维持多元社会的和谐秩序。在此意义上,社会治理规范本身就处在一种协同状态之中。从实然层面观察,多元规范之间则又充斥着竞争与冲突。这种竞争与冲突,不仅仅表现为一般意义上的规则效力问题,还发生在对解决具体社会治理议题的效果评价之中。因此,如何有效处理多元治理规范之间的竞争与冲突,发挥社会治理规范协同效应,是构建社会治理共同体,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一项重要课题。社会治理高度依赖于国家治理与社会自我管理这两个子系统之间的密切沟通与互相合作。全面依法治国是当代中国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也必然是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在此意义上,依托作为凝聚社会共识和具有基础规范意蕴的宪法来回应社会治理中的规范协同问题,既符合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的法治运作逻辑,同时也是时下加强宪法实施的重要需求。宪法充分、有效地实施有赖于沟通宪法与各类宪法主体的连接,以化解宪法在社会治理中的失语现象,并为中国的法治社会建设提供自洽的理论解释,使宪法真正成为国家与社会生活的基础规范。无论是宪法的根本法理论,还是宪法的政治哲学理论,抑或是宪法的社会学理论,均能从理论上指明宪法对社会治理规范的统摄力。按照英国公法学者马丁·洛克林界定的公法研究的两种范式即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之分,可以梳理出宪法回应社会治理规范协同的两种基本理路,并且二者在对待规范协同问题上反映出态度与方法上的差异。规范主义谨小慎微,谋求借助技术性措施而尽可能不扰动制度结构和传统观念意识。规范主义代表了当今中国宪法学研究的一种主流范式,其中有可以细分为几种不同的研究流派。对于规范主义宪法学来讲,中国宪法文本的规范主义阐释还在致力于弥合转型社会与宪法文本秩序之间的张力。与功能主义宪法研究动辄纵横捭阖、鞭辟入里的风格相比较,规范主义宪法研究则显得持重横守。围绕宪法实施评价与实施进路,宪法学理论研究中呈现出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两种理论范式,沿着其各自的理论立场与现实关照,可以发现二者在对待社会治理规范协同问题上相区别的态度与方法。实际上,在社会变迁如此之迅速,研究对象正日益复杂的时代,两种研究进路也正在趋向融合。在日趋分化的现代社会中,宪法需要基于对社会生活的整体性关怀而贯穿经济、政治、文化等诸领域而建构社会运行的整体规则。在此基础上,宪法回应社会治理规范协同就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打破规范主义与功能主义的藩篱。而从社会治理现实需求的视角进行分析,社会成员的行为方式以及多元规范之间的协同作用,也需要一种具有导向性和枢纽能力的整体性规范。回到宪法文本层面,人民当家作主、社会主义法治等条款中对不同治理规范的效力之规定,基本权利条款中的结社自由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条款等内容,为宪法回应社会治理规范协同问题的言明了可行性并给出了规范依循。宪法回应社会治理规范协同的制度框架建立在宪法对于社会治理结构整体调配的基础之上。权力配置是宪法对社会治理结构调配的重要方式。在由多元治理主体构成的社会治理有机体中,宪法一方面通过对国家权力的配置即国家公权机构的职责与关系设置,调配着政府等国家公权机构的社会治理功能;另一方面则是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原则下,通过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与保障,以及对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构设,为国家公权机构之外的社会治理主体参与社会治理奠定了宪法地位,并为社会权力的运行留备了宪法空间。宪法回应社会治理中规范协同问题的侧重点为:一是多元规范之间的效力冲突问题,此为初阶面向;二是多元规范制定和实施背后的治理参与主体的功能定位问题,此为中阶面向;三是多元规范协同的价值导向问题,此为高阶面向。法治社会视域下,宪法是开展社会治理规范协同的基础规范。确证宪法回应社会治理规范协同的理论基础与制度逻辑,还只是在较为抽象的层面厘定了社会治理规范协同的宪法学脉络,社会治理规范协同的具体展开还有赖于具体制度的补强与构设。社会治理中存在的多元规范有其各自的社会现实背景和宪法基础。社会治理规范的多元性是开展规范协同的前提。宪法回应社会治理规范协同的实践展开,首先需要正视多元规范的差异化存在及其现实意义。对此,一方面,需要正视共同体内部的自足性与自主性要素,为社会规范的生成与运行所必需足够的空间提供保障。因为社会规范应主要针对“地方性问题”进行设计,突出社群属性。另一方面,也要对立法以及政府制规行为的必要性控制予以高度重视,审慎对待立法的功能主义倾向以及政府依法行政的“自我授权”现象。在构建法治主导的社会治理秩序中,社会治理规范协同所欲直接达成的目的是实现多元规范的协调合作、功能互补,而对于一目的反面描述就是防范和化解多元规范的冲突及其所能引发的制度碰撞与价值撕裂。在此基础上围绕社会治理中的规范协同之实践展开,就需要从增进互补、联动与控制、解决冲突两个层面进行。对此,一方面需要促进多元治理规范的良性互动。在保障社会治理与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规范多元的基础上,社会治理规范协同仍需回到多元规范之间的良性互动层面上来,其中,这种互动主要分为两个层次:在规范形成上,主要表现为法律规范对社会规范的适当吸收,以及社会规范对法律法规的自行延续;在规范实施层面上,司法对社会规范的适当应用,以及社会规范对法律规范强制约束力的间接吸收。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是多元治理规范的良性互动效应的重要展现。另一方面,通过对规范冲突在规范主义与功能主义层面的合宪性审查,强化社会治理规范协同的合宪性控制。针对增进规范互动、实现规范互补的努力,并不能完全消解和屏蔽现实中随时可能发生的规范冲突。对此,社会治理规范协同的实践展开需要设定一种保障机制,以应对规范冲突的情形。宪法作为社会治理多元规范赖以存在的制度基础,也是社会治理规范协同的平台与原则,对多元规范的冲突,还有赖于通过健全多元治理规范冲突的合宪性控制予以防范与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