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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人们对监禁等传统刑罚信任度的下降、国际犯罪被害人学的发展以及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地位的变迁,损害赔偿问题越来越受到各国刑事法学者的关注。人们在注重保护罪犯权利的同时,也在思考如何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利益,在这种状况下,需要认真反思,损害赔偿问题是否应当成为刑法学研究的重要范畴,中国刑法是否应当建立一个相对完善的被害人损害赔偿制度。 本文第一部分是导言,主要涉及两个问题:本文的目的和问题的界定。本文希望通过探讨美国刑法的损害赔偿制度,使被害人赔偿问题得到更多人的关注,在考察中国现状的基础上,适当借鉴美国刑法的一些刑法理念和制度安排。当前的美国刑法中,损害赔偿有多种形式,罪犯可以直接向被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金,或者参与一些工作计划并将收入的一部分支付给被害人,或者替被害人服务,或者为被害人所在的社区服务代替向犯罪被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金。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还规定在财产犯罪和白领犯罪中,被告可以用返还财产的形式进行损害赔偿。本文所探讨的损害赔偿不同于民事赔偿的政府补偿。 本文第二部分是损害赔偿制度与刑罚目的,主要涉及损害赔偿与刑罚目的的基本理论要素(报应、威慑、矫正和无害化)和刑罚目的变迁之间的互动关系。美国损害赔偿的产生、衰退和复兴都与美国各历史时期的刑罚目的选择以及人们对损害赔偿能否有效实现某一刑罚目的的看法密切相关。美国学者一般认为,损害赔偿制度在美国的复兴主要是因为其功能的多元性,它除了对被害人有利外,还实现了报应、威慑和矫正等传统刑罚目的。但是,真正得到实践证明的是损害赔偿对矫正的功能,累犯率下降是矫正效果的重要标志,威慑效果和报应难以通过实践证明。当然不能忽视的是,损害赔偿完全符合上世纪后期兴起的恢复性司法理论的司法理念。 本文第三部分是损害赔偿制度的模式,分为非刑罚模式和刑罚模式两个基本类型。损害赔偿的非刑罚模式是指并非将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加以适用,主要包括五种:转处模式、辩诉交易模式、调解模式、缓刑模式和假释模式。刑罚模式是指在被告定罪后,由量刑法庭根据损害赔偿法规命令罪犯向被害人进行金钱或服务的给付,对该问题的探讨是从六个方面展开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强制性、当事人、赔偿数额、影响因素和损害赔偿的支付。 本文第四部分是损害赔偿制度的宪法性争议,主要涉及损害赔偿的性质争议和平等性质疑。性质争议主要是针对刑罚模式下的损害赔偿,提出该问题的角度是,如果损害赔偿是一种刑罚,那么强制被害人赔偿法中关于该法可溯及既往的规定就是违宪的;如果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那它就不应当在量刑程序中决定,因为量刑程序中的被告不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同样违反了宪法修正案。非刑罚模式下的损害赔偿有违反宪法平等原则的嫌疑。该问题的逻辑是,一般而言,富人比穷人更容易支付损害赔偿,富人可以通过支付损害赔偿而避免进入正式的刑事审判或得到减轻的刑罚,因而,富人和穷人并没有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而对那些未能履行其对被害人经济赔偿责任,或未完成所指定的社会服务工作的罪犯加处制裁,增加了刑罚不公平的潜在可能性。 本文第五部分是美国刑法的损害赔偿制度对中国的启示。本文认为,在中国日益强调社区矫正的今天,被害人的损害赔偿理应得到人们的关注,主要分三个方面讨论:刑罚目的的选择、刑罚体系的完善和具体制度的构建。笔者认为,该制度应当吸收恢复性司法理念,在补偿被害人的基础上,以刑罚的特殊预防为其主要目的,兼顾刑罚的报应和一般预防目的,努力避免损害赔偿可能造成的不平等现象、以及中国传统对“以钱赎罪”的批评,更好地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目标。刑罚体系的完善主要包括增设一些诸如家庭拘禁、监督释放这样的缓刑类型;有选择性地增加使用缓刑和假释、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等等。具体制度的构建可以分为非刑罚性的损害赔偿和刑罚性的损害赔偿两种,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犯罪行为。对于轻罪可以单独适用损害赔偿,或者在定罪前进行损害赔偿而避免进入刑事审判程序;重罪可以将损害赔偿作为监禁等传统刑罚的附加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