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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本身就具有排他性,当专利成为行业技术标准后(即转化为该行业的标准必要专利),使得专利成为生产某种商品或者符合某种行业技术标准所必然采用的技术,更加增强了专利的垄断性。同时,标准必要专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可能会利用其特殊地位故意申请禁令救济以此来增加己方在商业谈判中的筹码,以便争取更高的专利许可费或额外增加一些不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要求,产生“专利劫持”的现象;另一方面,倘若法院拒绝颁发禁令或者过度提高颁发禁令的标准,则可能会产生“反向专利劫持”的现象,即标准必要专利使用人明知专利权人申请禁令救济存在很大障碍或者不能很快获得禁令救济,所以故意拖延磋商时间,进而损害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在规制路径上,为防止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的滥用,各国现存的规制路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专利法结合反垄断法的规制模式,另一种是专利法结合合同法的规制模式。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和经济环境的实际情况,引入反垄断法进行规制确有必要。具体理由还包括:仅依据现行专利法规制存在诸多不足;不适当颁发禁令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等。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我国出现了多起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的案件。但是,各地法院在解决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时是否采用反垄断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这导致法院所选择的规制路径和解决专利纠纷的具体措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争议;而立法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或相关文件中有多部涉及到该问题的规定,譬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24条即涉及对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的处理措施,针对是否颁发禁令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解决方案是全面考量专利权人依据公平、合理、非歧视原则(即FRAND原则)做出的专利许可承诺,要求涉案当事人进行善意磋商,在认定双方善意程度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予以颁发禁令;再者,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在2017年出台了《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针对该问题也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细化,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完善。但是,这仍不能掩盖目前我国实践中存在的诸多不足之处,如FRAND原则适用模糊、缺乏禁令救济的明确适用标准、禁令救济滥用行为的认定要素缺失等。而且,纵观目前我国包括“华为诉IDC案”以及“西安西电捷通诉索尼案”在内的相关案例可以发现,即便在处理同一问题时,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处理措施也可能存在较大差异,由此产生的直接结果是不同法院对于是否颁发禁令的门槛不同,最终甚至导致案件的整体判决结果不同。在规制的具体规则方面,随着全世界范围内反垄断法的不断完善,要求其在规制竞争问题的同时,还要实现更多的社会目标,譬如促进经济社会的不断创新。而针对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反垄断法不仅需要应对“专利劫持”的现象,而且要解决“反向专利劫持”的现象。结合全球范围内不同国家规制该问题的基本方法和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应坚定结合反垄断法规制专利纠纷的基本立场。具体包括:首先,应确定FRAND原则的具体适用方式,不仅要消除司法实践中对FRAND承诺的性质争议,而且要严格定义公平、合理、非歧视原则的调整范围;其次,要界定权利人申请禁令救济的准许条件,一方面要明晰权利人与使用人的主观状态,另一方面要使当事人的谈判始终契合FRAND原则;最后,要分析权利人是否构成“滥用”,而构成滥用应当考虑下列具体因素:一是权利人是否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二是考虑禁令救济是否是有效率的,三是综合考虑颁发禁令对公共利益的影响,最终决定是否颁发禁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