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法定刑缺陷及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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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将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调整为五年有期徒刑,而在此之前,不论是1991年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还是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甚至是六次刑法修正案的通过,均未对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做出任何调整。然而不难发现,修改后的绑架罪最低法定刑与其他社会危害性相当的暴力犯罪相比起刑点仍然很高。例如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的最低法定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众所周知,故意杀人罪是最为严重的暴力犯罪,但是其法定最低刑的设置并没有超过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事实上,随着社会的发展,绑架罪的犯罪情形已经多样化,实践中曾经出现以恢复恋爱关系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为让分居妻子回家而绑架他人的新型绑架案件,类似情形的绑架案件很多,甚至某些情节较轻的绑架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低于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形。相比之下,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的最低法定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那么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高于这三种犯罪便缺乏合理性,不利于刑罚内部体系的协调一致。显而易见,修改后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仍然过高。其次,绑架罪中财产刑的设置也缺乏科学合理性。绑架罪中不区分任何绑架犯罪目的,一律并处财产刑的法定刑规定不符合财产刑适用于贪利性犯罪的基本原则,并且必罚制的财产刑设置过于僵化,缺乏适用的灵活性。再次,婴幼儿作为刑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绑架罪中对偷盗婴幼儿情形的法定刑设置却并没有体现出对这类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原则,法定刑设置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对绑架婴幼儿情形的法定刑设置应该借鉴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对其适用加重法定刑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刑法理论界一直以来特别关注的绑架罪加重构成法定刑的规定,历次刑法修正案不曾作出任何修改。现有绑架罪规定中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两种主观罪过和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的情形规定适用同一法定刑,并且为绝对死刑,没有任何可供选择的刑种和刑度,足见其加重法定刑规定过于严厉、适用过于绝对、缺乏灵活性,并且加重法定刑的适用条件范围过窄,缺失其他严重情节适用加重法定刑的可能性。因此,加重法定刑的设置存在严重缺陷,立法应对其予以完善。笔者通过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绑架犯罪法定刑的立法现状和特点进行考察分析,总结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绑架罪法定刑的立法设置特点,并与我国绑架罪的法定刑设置进行详细比较,选择性地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绑架罪法定刑的立法,在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基本社会制度的基础上,提出针对我国绑架罪法定刑立法完善应该借鉴的几点建议。比如,为了保证刑罚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消除绑架犯罪法定刑与实践中新型案件适用刑罚的冲突,以保障绑架犯罪与其他危害性相当犯罪的法定刑均衡,建议降低绑架罪起刑点,修改为三年有期徒刑;取消绑架罪财产刑设置中的“必罚制”,改为“选处制”,以充分体现财产刑适用的灵活性,确保实现个案公正;调整偷盗婴幼儿情形的法定刑设置,将其作为绑架罪加重构成法定刑适用的条件;对于绑架罪加重构成中绝对死刑的规定,建议借鉴域外先进立法,设置具有一定刑罚梯度的法定刑,便于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能够选择与犯罪行为相应的刑种和刑度,关于原绑架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两种加重情形适用同一法定刑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予以调整,因为两种情形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立法未加以区分是不合理的,应该对这两种危害性不同、主观罪过不同的犯罪情形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定刑,使其本质区别在法定刑的设置上能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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