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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职权是国家刑罚权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形态,包括侦查权、公诉权和审判权属于国家权力。刑事司法职权配置是指各刑事司法职权在不同国家机关中的分配状况,包括刑事司法职权在不同性质国家机关之间的横向配置,以及在不同级别国家机关之间的纵向配置。。本文对刑事司法职权配置这一理论课题的研究范围主要包括:刑事司法职权的范围和性质界定、不同国家刑事司法职权配置状况、刑事司法职权配置的基本原则、刑事司法职权配置的不同模式以及我国刑事司法职权配置现状及优化途径。
刑事司法职权的横向配置首先体现在不同刑事司法职权的划分以及刑事诉讼中不同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权力主体的职权范围存在较大交叉;在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机关间的职权范围界限较为分明。刑事司法职权的横向配置还体现在侦查、公诉和审判权三者之间的相互地位和权力关系。两大法系中,审判权都处于职权体系的中心,职权间的主要关系为相互制衡。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职权间还有着一定的协作关系,控诉权在职权体系中具有较重要的地位;在英美法系国家,不同职权问的制衡关系更为突出,控诉权受到来自裁判权的更严格制约。
刑事司法职权的纵向配置一方面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各国家机关上下级间的权限划分。两大法系一般均以案件性质、审级制度和非常救济程序为依据,在不同级别国家机关间进行权限划分。另一方面,刑事司法职权的纵向配置还体现在各国家机关上下级间的地位和权力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体系重心往往偏向于处于较高位阶的机关,纵向上的权力组织模式一般呈现为基于授权关系的科层式结构;尤其在控诉机关的组织体系方面,通常存在行政化的领导体制。而英美法系国家权力地方化特征较为明显,纵向上的权力组织模式更多的表现为基于分权关系的协作型结构,不同位阶国家机关之间的地位和关系主要表现为权力独立基础上的监督和制衡。
为使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符合底限正义的要求,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必须遵循职权有限、控审分离、司法权保障、权力制衡和保障刑事诉讼效率等原则。职权有限原则包括程序法定和职权运行中的比例原则。控审分离原则体现在庭前程序的侦、审隔断和庭审法官与预审法官的分离,以及限制法院变更罪名和启动再审的权力中。司法权保障原则强调法院的令状审查权、程序控制权以及程序性裁判权。权力制衡原则意味着职权分立和权力配置的平衡,是防止权力滥用,实现刑事司法职权相互制约的根本准则。保障刑事诉讼效率原则要求适当扩大职权自由度,提高职权的程序控制度以及增强职权的程序过滤能力。
刑事司法职权配置模式是指能够反映不同刑事司法职权之间的地位、相互关系,体现刑事司法职权运行目的和价值的刑事司法职权体系的宏观结构和样式。刑事司法职权配置的模式可以分为权力抑制型和权力保障型两种典型模式。权力保障型模式下,职权呈现集中化趋势,职权间制约程度较低,职权体系重心向控诉权倾斜;权力抑制型模式下,权力分离程度较高,不同职权之间的制约力度较强,权力体系重心向着审判权倾斜。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具体模式的选择受到国家类型、社会结构类型、诉讼成本的承受能力、诉讼观念以及人性取向等因素的影响。
中国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属于较为典型的权力保障型模式。除侦查、公诉、审判权外,中国的刑事司法职权体系还包括法律监督权。不同机关间的关系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宪法地位,法院无权对侦查行为实施司法审查。上级公安、检察机关领导下级工作,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职权体系存在结构性矛盾、权力相对集中、权力相互制约不足、侦查权过于强大以及司法职权地方化等是当前中国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中的主要问题。
对于中国刑事司法职权配置的优化,应当立足于现实刑事司法环境、致力于公民权利保障。现实条件下的优化途径表现为对法律监督权的分割与重组、对职权内容的收缩与限制,以及职权间制衡体系的初步形成等。具体途径主要包括合理改造检察机关之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与审判活动监督权的权力运行方式;严格限制强制侦查、重复起诉以及抗诉的条件和程序,进一步强化法院职权运行的消极性;建立中国式令状制度,完善法院对公诉行为的审查制度等,确保实现侦查、公诉、审判权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