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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二战以来,促成残障者回归社会、社会亦正常对待残障者的理念从北欧传遍世界。这种理念主张采取一定的措施来接纳残障者与健全人一起平等生活,这些措施中最主要的就是在建筑设计中满足残障者对于物质环境的特殊要求,同时清除现有生活环境中对残障者造成不利障碍的因素,给残障者提供一个无障碍的生活环境。在2006年的《残疾人权利公约》中,无障碍作为了该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在第九条中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我国签署《公约》之后,在2008年对《残疾人保障法》作出了修订,用专章规定了无障碍环境。2012年国务院颁布了《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对无障碍环境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残疾人权利公约》属于国际法范畴,无法在国内法上直接适用;而《残疾人保障法》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均属于行政法范畴,其关于无障碍的规定主要是规范相关管理部门与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对于残障者以及其他存在无障碍环境需求的民事主体并未赋予任何权利。而在学术层面,绝大多数学者在论及无障碍环境权时,均认为其属于人权范畴或宪法权利的范畴。但是,这种行政法规制模式无法回避现实中不断出现的关于无障碍环境的民事诉讼。而且,无障碍环境对于残障者和其他有特殊需求的人来讲是不可或缺的物质条件,是其融入社会、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因素。毫无疑问,使用者对无障碍环境的有无是存在利害关系的,换言之,无障碍环境的存在是使用者的一种利益,而基于无障碍环境对于使用者的重要性,这一种利益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本文认为,应当将无障碍环境权规定为相关利益群体的一项民事权利,具体而言,它应当是一种人格权。只有明确它是一种民事权利,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权利,同时促进整个社会的无障碍意识。同时,这也是对民法理论的运用和发展。本文从无障碍环境的历史发展和立法现状入手,运用法律思维方法,从无障碍环境权确立为民事权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角度进行论证,认为无障碍环境权不仅是宪法权利,同时也应当是民事权利,这两种性质的无障碍环境权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作为民事权利的无障碍环境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其内容包括物质环境无障碍权、信息与交流无障碍权和服务无障碍权。对于侵犯无障碍环境权的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进行保护。本文共分三个部分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分析:第一部分,无障碍环境的基本概念和立法现状。通过对无障碍环境的历史发展和基本概念的介绍,以及国际国内相关立法的梳理,并通过将我国立法与美国相关立法进行比较的方式,指出我国关于无障碍环境的立法均是纯粹的行政法规范,并不涉及私主体的相关权利问题,民事主体很难依据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去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二部分,应当确立无障碍环境民事权利。在前一部分对于现行立法的批判的基础上,分析了确立无障碍环境民事权利的必要性:首先,现有的行政法规制模式存在诸多弊端;其次,确立无障碍环境民事权利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避免宪法司法化的争议;同时,这也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有利于保护人的尊严。之后,文章通过对于人权、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关系的分析,研究了确立无障碍环境民事权利的可行性。认为无障碍环境权除了是一种人权、一种宪法权利之外,同时也是一种民事权利,且这两种权利之间不是非此即彼、水火不容的关系,而是并行不悖、各司其职。随后,文章指出了无障碍环境权私法保护的路径,即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第三部分,私法上无障碍环境权的具体构建。指出私法上无障碍环境权的权利主体是存在无障碍环境需求的自然人,义务主体则分为两类,一类是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另一类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无障碍环境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它的客体相应的就是主体所享有的无障碍环境上的人格利益。无障碍环境权的内容则包括物质环境无障碍权、信息与交流无障碍权和服务无障碍权三部分,并对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无障碍格式版作品获取的相关规定的不足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立法建议。之后,文章分析了侵犯无障碍环境权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在文章的最后,认为不宜将无障碍环境权等特殊民事权利都规定在民法典中,建议颁布《无障碍环境建设与保护法》,并在其中专章规定无障碍环境民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