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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的困境(如何对被害人损害进行救济)是一个古老的问题,但是将其作为一个重要司法问题予以考量,却是新近的事。在人类历史发展的大多数时期,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都被极大的忽视。美国著名的刑事案件——威尔森诉美国政府案(Wilson v. State)确立了一个牢不可破的观念:刑事司法处理的是犯罪人与国家间的诉讼,而被害人,即使有任何重要性的话,也仅仅是在这类诉讼中可能充当证人。不过,20世纪最后三十多年里,被害人被排除在刑事司法程序之外的现象开始改变,尤其是六七十年代犯罪率的增长使得人们开始关注被害人对犯罪和刑事司法程序的影响,在犯罪人的权利问题在公共政策的争论中处于显赫地位的同时,关心被害人某种程度上也是这种时代特征的一种针对性反应。三十多年来,刑罚已经变得更加严厉,而其正当理由经常是:要关心被害人就必须对犯罪人采取更强硬的措施。对被害人的支持并不限于政治领域,各地形成了许多被害人支持组织,如国外著名的“反对醉酒驾车母亲联盟”,许多国家还通过了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新法律。被害人的“声音”通过多种方式主导着新近的刑事司法改革,或至少起到了警示和呼吁的效果。在过去三十多年,犯罪被害问题在受到制度化、公众化的关注过程中,对刑事司法制度产生的深刻影响远远超过了其他问题;换个角度看,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公众和法律制度都对其投入了较以往更多的关注,其关注的重心便是如何对其遭受的损害进行救济。本文结构安排的逻辑思路是:法律对某种权利的保护或对某类人群的保护总有其根源性的理由和依据,对犯罪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也不例外。对犯罪被害人损害救济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我们可以从“权利法”民法的精神中找到犯罪被害人作为民法人其权利保护在法理上、法律上的理由,但其制度依据是什么呢?我们在对恢复性司法产生与发展的研习中发现,恢复性司法原本就是伴随着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兴起而产生的,无论是恢复性司法立法还是实践都对被害人的损害救济问题投入了极大的关注。因此,近几十年来恢复性司法运动及恢复性司法改革的兴起是犯罪被害人损害救济、权利保障问题的制度依据。于是“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论”便理所当然的成为本文的第一章。恢复性司法兴起于西方,因此比较而言,西方国家对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实践较之我们更加成熟,我们有必要看看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对此的做法,这便形成了本文的第二章“犯罪被害人损害救济之立法模式比较考察”。在对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对被害人权利保护,尤其是损害救济模式的比较研究基础上,我们可以从中总结出法律制度框架内犯罪被害人损害救济的三条主要途径,这也是本文第三章探讨的内容,即犯罪人赔偿、第三方赔偿和国家补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我国实现犯罪人赔偿的最重要的途径和方式,因此本文紧接着在第四章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专章论述,并着力探讨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价值定位。尽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解决犯罪被害人损害赔偿问题上有着独立民事诉讼不可比拟的价值,但我国现有涉及犯罪被害人损害赔偿的立法,特别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无论是在立法表述上还是实践中都呈现出诸多问题,为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专章论述,这便形成了本文的第五章“犯罪被害人损害救济之现状、问题与建议”。关于犯罪被害人损害救济的第二条途径即第三方赔偿,在美欧等西方发达国家比较成熟,但就我国国情论,除了保险赔付外,其余情形的第三方赔偿方案或制度(如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赔偿)与我国目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现状尚不相符,因此本文未作进一步探讨。关于犯罪被害人损害救济的第三条途径国家赔偿,本文于第六章在对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机制现状分析与总结的基础上,最后提出了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建议。本文的主要内容是:第一章集中阐述了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论。本章首先对恢复性司法产生、发展的历史梗概进行了梳理,并总结出“恢复性司法”最核心的特征就是“恢复性”,其核心理念就是在充分的参与与协商的环境下谁应该被恢复和应该恢复些什么的问题。其次,对恢复性司法在刑事司法系统中的三种实践模式(被害人—犯罪人调解模式、小组会议模式、圆桌会议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这三种模式的实践表明:非传统意义上的诉讼纠纷解决模式的使用被认为是更公正的,因为通过这种调解模式,能够达成令双方满意的结果,使冲突的解决更彻底。最后,在对传统刑事司法观念下与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正义观、犯罪观、惩罚观进行比较分析的过程中可以发现,与传统刑事司法不同的是,恢复性司法主张对犯罪的正确反应首要的不是惩罚,而是积极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害,并修复因犯罪而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因此,恢复性司法特别强调对被害人的保护,对被害人的需要给予了全面而格外的关注,包括物质需要、情感需要、社会认可需要等,从而得出:“无害的正义”(或者称为恢复性正义)、以被害人为主导、致力于全面救济损害构筑了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主要价值支点。第二章主要介绍了世界范围内对犯罪被害人损害救济的各种立法模式及对其立法差异的原因分析。本章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主要是损害救济)之立法模式进行了较为详尽的比较研究,并将其划分为三种模式:以美日为代表的民刑分离模式、以法德为代表的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赔偿令模式。在这三种模式下,各个国家又有其各自不同的特点。第二部分对世界各国、各地区在对待犯罪被害人损害救济问题上处理模式的差异进行了原因分析:传统价值观的不同是其根本原因,权利救济观的疏分是其直接原因,诉讼模式的区分是其法律原因。第三章主要探讨了犯罪被害人损害救济的途径,包括犯罪人赔偿、第三方赔偿、国家补偿。其中犯罪人赔偿包括刑事赔偿和民事赔偿两种,前者指作为刑罚的一种在刑事判决的同时对犯罪人作出的赔偿判令,后者主要指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包括独立的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犯罪人处获得的赔偿。同时,在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现状分别进行梳理的前提下,建议将民事赔偿中的惩罚性赔偿引入人身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损害赔偿。第三方赔偿主要包括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赔偿和保险赔付,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赔偿主要指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个人、公司、企业或政府机构对被害人的赔偿。关于国家补偿,本文另在第六章作专章论述。第四章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价值定位进行了深入探讨。首先,在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概念界定的基础上,得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最根本目的是实现对犯罪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使刑事惩罚和民事救济的功能同时得以实现。其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进行了探讨,在对不同学说观点进行梳理和对我国现行立法态度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本文的观点,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是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然是解决民事权利争议。再次,本章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及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价值定位进行了分析和总结,得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效益价值与实体上的及时赔偿价值构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不仅实现了在解决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的效益性,同时也体现了刑事责任的意义。最后,通过对我国诉讼法律文化对我国当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影响的分析,可知,我国古代法律溶民事审判于刑事诉讼的诉讼文化,对我们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立法和实践具有积极的意义:提供了深厚的文化背景、审判基础和广泛的国民心理认同感。基于此,本章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无论是基于其本身的制度价值还是出于我国诉讼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在我国现有诉讼制度基础上继续保有该制度是我们最明智的选择,需要我们进一步努力的只是如何在现有基础上对其完善而已。第五章主要从立法和实务两个方面对我国犯罪被害人损害救济的现状与问题作了一个梳理。我国当前犯罪被害人损害救济立法的现状和主要问题是:犯罪人赔偿类型不完整(刑事赔偿阙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缺失、物质损失赔偿范围不明确、诉讼主体范围规定狭窄或不够明确,如对于与犯罪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能否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对于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在逃的同案犯、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犯罪人的遗产继承人、对犯罪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方等能否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等一系列实践中已经出现的问题,相应立法并未对此作出回应。我国犯罪被害人损害救济实务现状与主要问题是(主要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例):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绝对数量少、相对比率低;第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类型单一,主要集中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及交通肇事案件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形;第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处于“弱势”地位。第六章对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了系统研究。第一,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演进历史表明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已成为现代法治文明的标志性实践之一。第二,对国家补偿制度背后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剖析,在对各种论说观点梳理之后得出本文的观点:由国家来补偿未获赔偿的犯罪被害人是恢复性司法对犯罪被害人损害救济关注下的必然要求,是“恢复性”司法理论的必要逻辑前提,也是政府责任理论的必然逻辑结论。第三,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及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被害人补偿制度作了比较考察,在辨别各自差异的基础上也对其在补偿对象、补偿范围等方面展现出的共性进行了归纳和总结。第四,从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限制、补偿金来源、补偿机构与补偿程序等方面对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出了构建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