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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与其他刑罚方法相比,其在预防犯罪方面所具有的特殊性顺应了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刑罚形式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应该说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资格刑都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本文从资格刑的基本理论、中外资格刑的比较、我国资格刑存在的问题、我国资格刑体系的完善建议这四方面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全文共分四个部分,共计约33000字。第一部分:资格刑的称谓、历史演变、资格刑的功能及发展取向。不同历史时期社会状况等不同,资格刑也存在不同的称谓、内容。鉴于“资格刑”这一称谓更符合现代刑事立法的规定,且基本得到法学界的公认,笔者也暂用“资格刑”这一称谓。不同时期资格刑所蕴含的刑罚思想也存在差异,报应刑思想下的资格刑侧重于对犯罪人的惩罚,目的刑思想下的资格刑侧重于对犯罪人的教育,而现代意义上的资格刑则更倾向于对两种刑罚思想的融合。在功能方面,资格刑不仅具有刑罚方法的一般功能,还具种类的多样性、适用上的经济性等特点。第二部分:中外资格刑规定比较。主要从资格刑的地位、内容、适用及相关制度方面对我国资格刑的相关规定与国外的资格刑规定进行了简单对比,以期对我国资格刑的制度有更深入的认识。与国外资格刑内容的广泛性、全面性相比较,我国的资格刑内容则显得较为单一。在适用对象方面,国外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不仅包括犯罪的自然人,对犯罪法人也可以适用,而我国的资格刑只能对犯罪的自然人适用。在资格刑的适用方式上,我国采用的方法类似于概括制,即一旦犯罪人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54条规定的四项权利将被全部剥夺,这种机械的适用方法使得资格刑的适用缺乏针对性,很可能造成“刑罚过剩”,相比之下,国外的选择制则更具合理性。有些国家资格刑的执行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而我国是由公安机关执附带执行,在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资格刑的执行机关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第三部分:我国资格刑存在的问题。我国资格刑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关于资格刑都包括哪些内容,理论界歧见较大;资格刑内容单一、性质错位;资格刑在适用方式的概括制,适用对象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及过失犯罪等情况下怎样适用资格刑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资格刑体系缺乏相应的激励和保障犯罪人名誉的机制,如减免制度、保密登记制度。另外,作为我国现代资格刑主要内容的剥夺政治权利实际适用率很低、执行时又缺乏有效性。第四部分:对我国资格刑体系的完善建议。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资格刑内容的完善。本文认为可以将资格刑分为对自然人适用的资格刑和对单位适用的资格刑两大类。对自然人适用的资格刑内容的建议有:保留对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限制和剥夺;改“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为“剥夺或限制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建议取消“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规定;增加“剥夺或限制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规定;将“剥夺军衔”纳入资格刑的范围;不应将“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纳入资格刑的范围。另外,增设可适用于单位犯罪的资格刑内容:停业整顿;限制从事某种业务活动;强制撤销。在对单位适用资格刑时应注意对“单位”理解、如何处理犯罪单位与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行政处罚措施与刑罚处罚之间的关系问题等等。二、资格刑适用方面的完善。(一)资格刑内容的适用原则:前述对自然人适用的资格刑内容中,第一、二两项侧重于对犯罪人政治上的否定,一般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贪污贿赂犯罪以及严重的危害人身财产性质的犯罪;第三项主要适用于利用某种职业、技能的便利而进行的故意犯罪,以及后果严重的过失性质的职务犯罪;驱逐出境是适用于外国人的特殊的资格刑;剥夺军衔是针对军人犯罪适用的资格刑措施;适用于单位犯罪的资格刑,可以根据单位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犯罪后的表现等具体情况来判定应该适用的措施。(二)适用方式上建议采用分立制。(三)适用对象方面,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应当依法从轻判处。对过失犯罪人适用资格刑时也应做些必要的限制,即一般只适用于应判3以上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三、资格刑的执行机关。建议资格刑的执行原则上应由司法行政机关专门负责,而不是由公安机关作为一项工作来附带执行,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例外的规定。这样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资格刑功能的更充分发挥。四、资格刑相关制度。笔者建议对减刑制度进行改造,将资格刑纳入减免制度的前提刑罚种类之中,并对资格刑的减刑期限、次数、程序等做出相应的规定。另外,有必要对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建立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及所受刑罚进行严格保密的犯罪登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