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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信托发源于英美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看到了信托在财产管理方面的巨大优势因而纷纷开始移植信托制度。在我国,信托的灵活性和一定避法功能使得其在金融商事领域高速发展,早已经成为仅次于银行的第二大金融支柱。然而,与实务中信托业高歌猛进相比,《信托法》已经近二十年未作任何修改。许多条文已然不适应当下我国的信托发展现状,信托公示就是其中典型之一。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探讨,是对信托公示制度的理论探索和制度设计起到灯塔般指引作用的。在大民法思维下,明确我国当前在处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时采用灵活做法,从而确立了信托公示制度所承担的明晰厘清信托各方法律关系的功能与效果。另一方面,尽管《信托法》回避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采灵活处理方式。那也要明确,在信托法律关系内,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支配绝不是基于其法律上的财产权,而是来源于信托文件的约定,这也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处于举足轻重地位的原因。以上两者对信托公示进行理论研究的导向和前提体现在,首先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问题并不是《信托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判断应当以物权公示公信内容为准,财产被设立为信托这一事实才是信托公示的用武之地。其次,明确信托公示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捍卫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先锋,未经公示的信托,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不完整的。目前我国有关信托公示的立法,似有通过实践来摸索未来道路之意,因而条文表述模糊,内容空洞,但这必然会导致实务中产生诸多问题。有关信托公示的效力问题也需要认真审视,公示生效要件并不利于发挥信托的作用,采公示对抗要件应当是被确立的。信托公示的内容构筑了信托公示的血与肉,不仅是财产本身,对信托内部法律关系的公示是信托外部法律关系安全重要保障。我国对信托财产责任限定的特殊之处也是信托公示存在的必要性原因之一。信托公示与物权公示存在交叉但又用于解决的是不同的问题,因而需要对现有关于信托登记公示法律规定的内容实质和逻辑错误予以厘清。信托公示属于基础性理论研究,如果理论研究脱离实践必然会失去研究的意义,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信托公示制度的不完善在实践产生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由于登记部门于法无据,导致无法给信托当事人办理信托登记,多发生在以股权设立信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法办理信托登记的问题。尽管受托人已经在信托登记机构办理了信托登记,但其公示依然不能产生应有的效能,给交易安全产生极大风险,导致实务里面纷争多发。另一方面,关于金钱信托的公示,在实务中也是应当被重视的。基于理论研究的进展和社会实践的探索,信托公示的完善是一个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登记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公示手段,关于登记机构如何设置还需要妥善安排。仅有登记一种手段无法满足实际需要,因为无法涵盖所有信托财产的范围。再者,诸如普通动产,公示手段存在一定的技术困难,应当另觅他途。我国目前并无有关信托公示的法律法规,因而立法层面也需要尽快出台相关规范。信托在我国的未来大有前景,通过信托公示制度为信托在民商事的广泛运用提供坚固保障,使得信托在经济活动中得以最大限度的发挥其财产管理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