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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中一个新增罪名,其和交通肇事罪共同构成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表述如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年满十六周岁的人都可以构成当无疑义,但是此罪的主体只限于直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而车上搭乘成员或者其他一些与之有关人员都不构成该种犯罪。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在实行此类行为之时明知此种行为会给社会带来危险的状态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就是故意。其属于抽象危险犯。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是指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情形,醉酒又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不过一般是从客观方面加以界定,即只要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即可入罪。而追逐竞驶由于比较难认定,且法律还没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故而在考虑此种情形之下,司法实践中应慎重把握。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包括了道路乃至其周围方面的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方面的法益。其侵犯的是多方面的利益。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操作首先得区分好其与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异同,在实践中处理相关问题才好加以把握。首先是详备介绍了相关罪名及其特征,并进而进行区分,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如何在实践中对三者做到有效的衔接是一个重大的课题,本文基于此给出了一些相关的建议。同时阐述了其与行政法规定的衔接关系,最后是小结了一下在实践中一些容易混淆问题的处理方法。在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出台以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相应的问题,公安部与最高法对于醉酒驾驶有着不同的态度,但实际上两机关只是在方法问题上有一定的异处,总体上是相通的,都是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罪自首上的认定有其特殊情况本文在此给出了相关的思考,危险驾驶行为的一些特殊情况在此罪上的如何认定有着一定的考虑。危险驾驶罪问题是现代社会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判刑容易解决问题难,如何在操作的时候合理的解决执行难乃至成本高的问题也是一个重大课题,本文在此方面也给出了相应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