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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竞争日趋激烈,企业经常面临着经营不善破产的危险。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常常会遇到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国外的破产法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破产法》第18条也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除了《破产法》第18条,第42条、53条、69条也有规定。虽然如此,与发达国家的破产法比起来,我国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的规定简单零散,有些问题尚未明确,并且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的明确、深化。本文的第一部分介绍了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分析了管理人选择权的价值基础、内涵以及选择权的性质。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价值基础在于实现破产财团的最大化,但又不能一味地追求破产财团的最大化,还需兼顾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实现利益的平衡。虽然各国破产法都规定了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是对“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含义并没有准确清晰地界定。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也简单地进行了分析。至于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是一项法定性权利、实体性权利、复合性权利。本文的第二部分就选择权行使的主体、内容、原则进行了分析。破产管理人、债务人可以作为主体行使选择权。选择权的内容主要分为继续履行的选择权、转让的选择权、合同解除的选择权。实现破产财团利益的最大化,是行使选择权最为重要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使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的清偿。本文的第三、四、五部分为本文的重点部分,着重介绍了待履行合同继续履行、转让、以及解除的条件和效力。本文主要从同意要件的设置、对先前违约的救济、对将来履行的担保来论述待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转让的条件。同时对解除待履行合同是否需要设置同意要件发表了自己的看法。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待履行合同直接的效果是合同继续有效,且对双方的债权都会发生影响。待履行合同被转让之后,破产方会完全脱离待履行合同。待履行合同被解除之后是否具有溯及力也是本文论述的重点。本文的第六部分是结语,简单总结了这篇文章的论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