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药品警示缺陷致害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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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缺陷是与设计缺陷、制造缺陷相并列的一种具体侵权形态,药品是一种特殊的产品,药品警示缺陷侵权同样是一种特殊的产品侵权。由于药品使用方式、流通环节的特殊性和所涉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无论是在实践中法律的适用还是学理上的探究,药品警示缺陷损害民事责任都显得较为复杂。在理论上探讨这一课题,首先要界定何谓“警示缺陷”,具体到药品这一特殊的产品上,需分别从警示的内容和警示的形式两方面来认定。药品警示的内容一方面是指药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要就药品的一般要素向消费者做出指示,另一方面是指药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就药品在流通时所具有的内在风险、不合理使用的风险、配伍风险等向消费者做出如实告知,提请其对风险的合理注意和防范。药品警示的形式是指要从警示的位置、警示的对象、警示的载体、警示的文字、图形和标识等方面考虑。然后从药品警示缺陷侵权的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损害赔偿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在药品警示缺陷侵权的归责原则上,沿用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对消费者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销售者对消费者的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举证时实行过错推定。对于医疗机构就要分情况而论:如果医疗机构是药品的生产者,在警示缺陷致害时,则其应当对患者的损害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如果医疗机构不是药品生产者,此时与一般药品销售者一样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分两步进行,首先,从事实角度区分哪些因素可成为损害的原因,进而从中寻找到造成损害的实质因素,从而使警示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得以建立;其次,在责任成立的基础上要运用原因力理论对此进一步细分,从而确定警示缺陷的责任范围。在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上,首先要明确责任主体,然后分清责任形态。在责任主体上,要根据中间规则和最终规则做出区分,厘清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在责任形态上可有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之分,在单一主体(生产者或销售者)造成的损害赔偿中,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同一药品有多个生产者,当其警示缺陷的产品无法确定是哪一个生产者生产的时,依据“市场份额理论”确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的共同危险行为,以及当药品警示缺陷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或医疗机构都有责任时构成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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