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制度研究——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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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合同利益而构建的法律制度,它产生于英国1853年霍切斯特诉陶尔案。其巧妙的制度设计为债权人提供了更为周全的保护,因此为英美法系各国所逐渐接受。并且被一些重要的国际性法律文件所采纳,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没有类似于英美法的独立预期违约制度,它们通过违约制度、解除权制度以及不安抗辩权来规范相关的问题。从实质意义上讲,大陆法系也存在着预期违约制度。我国《合同法》吸收了英美法系的经验成果建立了独立的预期违约制度。但是,我国对法律移植时并没有考虑英美法与我国法律的兼容问题。预期违约制度的实施在客观上需要许多相关制度的配合,而我国其他相关制度却也不尽合理。本文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进行重构,使之能与其他制度配合发挥作用。本文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问题,在第一节主要阐述预期违约的概念和构成,第二节阐述了预期违约制度在英美法国家的发展情况,以及大陆法系国家是如何应对相关的法律问题。在该部分第三节主要从预期违约的效益性价值、公平价值、实践意义和法律基础上论述了预期违约的合理性;第二部分,对预期违约的具体形态作出划分,并对我国《合同法》进行分析,认为我国缺少完整的预期违约形态,需要对预期履行不能和“因提供保障未果”的预期违约进行构建;第三部分,着重论述了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首先通过对解除权的基本理论和其他国家解除权的规定进行对比,笔者对预期违约后解除权制度进行了重建。其次,论述了预期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在该部分笔者对违约制度中涉及到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进行论述,并对我国相关制度提出了合理的建议。在该部分的最后一节笔者主要论述预期违约的其他救济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建立,包括预期违约方的撤回权和非违约方的强制履行请求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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