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律师庭外言论是指承办律师就其代理或者辩护的案件在法庭之外公开发表的言论。在自媒体环境下,律师庭外言论借助网络技术的便捷得以迅速传播,呈现出与以往不同的社会影响力。近年来,我国律师庭外言论可以说是“乱象丛生”,部分律师频频在社会热点案件上制造舆论,干扰司法审判。本文从主观目的和客观环境两个方面对自媒体环境下律师庭外言论的现状进行了分析:主观目的上,律师为追求胜诉利益,将发布庭外言论作为一种诉讼策略加以利用,同时夹杂着律师法律业务的自我营销;在客观环境上,自媒体的传播优势为律师庭外言论的广泛传播创造了客观便利条件,司法信息公开不足给律师庭外言论提供了生存空间。因此,为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完善司法公信力,对律师庭外言论进行规制实有必要。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将部分律师庭外言论规制纳入《刑法修正案(九)》,并相继出台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各地律师协会也出具了地方性行业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成效,具有确保司法审判独立公正的正当意义。但在对律师庭外言论严格规制的同时,应当认识到律师庭外言论在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公民知情权及推动司法改革上的正面价值。目前在我国的规制体系上,各地法律规范不尽统一,对庭外言论规制的范围过于严苛,在实践中随之而来的是行政监管过于僵硬,未能给律师发表庭外言论提供明确的指引。对此,我们需要尽快从立法、行政监管及行业自律上完善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范与治理。
国外关于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经验较为丰富,值得重视和研究。一般而言,在规制模式上,主要存在以英国为代表的“严格禁止”模式及以美国为代表的“底线标准”模式。通过比较分析可知,“严格禁止”模式对律师庭外言论的种类不做区分,律师对尚未审结的案件一律禁止发表评论,“底线标准”模式通过设立实质危险标准,并通过概括加一般列举的方式明确律师可以发表的庭外言论种类,更好的兼顾言论自由与司法公正二者之间的平衡。
鉴于我国目前特殊的司法环境,笔者认为,在规制模式的选择上不可直接照搬域外经验,而在“底线标准”模式的基础上建立“严宽相济”的规制模式较为可取,既可防范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过度规制引发的法治风险,又可警惕和避免法律父爱主义思想的弥漫。在立法原则上,笔者主张明确对律师庭外言论规制的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及限制与保护并举原则,在规制标准上区分一般标准及例外规定,并对规制规范粗疏、地方法规不统一、惩戒机制僵硬、救济程序缺失等外部问题提出了针对性建议;同时,完善多元化规制措施,将律师庭外言论作为律师评级考核要素纳入律师征信体系建设,完善舆情监测体系,确立司法行政机关在救济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并将律师协会行业的惩戒决定纳入司法审查。此外,法律不是万能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在社会规则领域寻求其他规则与法律规则有机联动,整合应对。通过对律师职业伦理的培育与建设进行分析探究和对法律职业伦理法学教育与实践脱节进行反思,对建立理性的律师网络文化提出了完善建议。
国外关于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经验较为丰富,值得重视和研究。一般而言,在规制模式上,主要存在以英国为代表的“严格禁止”模式及以美国为代表的“底线标准”模式。通过比较分析可知,“严格禁止”模式对律师庭外言论的种类不做区分,律师对尚未审结的案件一律禁止发表评论,“底线标准”模式通过设立实质危险标准,并通过概括加一般列举的方式明确律师可以发表的庭外言论种类,更好的兼顾言论自由与司法公正二者之间的平衡。
鉴于我国目前特殊的司法环境,笔者认为,在规制模式的选择上不可直接照搬域外经验,而在“底线标准”模式的基础上建立“严宽相济”的规制模式较为可取,既可防范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过度规制引发的法治风险,又可警惕和避免法律父爱主义思想的弥漫。在立法原则上,笔者主张明确对律师庭外言论规制的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及限制与保护并举原则,在规制标准上区分一般标准及例外规定,并对规制规范粗疏、地方法规不统一、惩戒机制僵硬、救济程序缺失等外部问题提出了针对性建议;同时,完善多元化规制措施,将律师庭外言论作为律师评级考核要素纳入律师征信体系建设,完善舆情监测体系,确立司法行政机关在救济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并将律师协会行业的惩戒决定纳入司法审查。此外,法律不是万能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在社会规则领域寻求其他规则与法律规则有机联动,整合应对。通过对律师职业伦理的培育与建设进行分析探究和对法律职业伦理法学教育与实践脱节进行反思,对建立理性的律师网络文化提出了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