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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是权利谱系中的新生力量。它在晚近获得侵权法上承认之后,又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在宪法领域展开。隐私权是一项基本权利,从各国的实践看,这一命题已逐渐成为一项共识。但是,从理论上以及我国的现实看,对于这一命题的深究仍有必要。本文的论述就是围绕这一命题展开的:通过隐私权的历史、理论和现状的系统梳理,从隐私权在宪法领域展开的现象出发,从兴起原因、学理基础和实证分析等三个角度,论证隐私权是一项基本权利。
隐私权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随着人类社会生活公私领域的区分,随着人类个人主体意识的增强,个人隐私逐渐在人们的观念形成并获得正当性的地位。隐私观念的不断发展,也出现了法律化的趋势。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律评论》(第4期)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中,首次系统提出了隐私权理论。此后,隐私权受到了广泛的重视和承认。但与此同时,隐私权概念的问世也带来了理论上的纷争,出现了“独处权理论”、“信息控制权理论”、“亲密关系理论”和“人格权理论”等多种学说。虽然目前仍无法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隐私权定义,但是,隐私权概念确有必要。对于个性发展具有特殊价值的隐私领域的存在,构成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客观基础。本文从实际出发,将隐私权界定为私生活权。这样界定虽然宽泛,但是具有很好的适应性。
隐私权的法律化,并没有停留在侵权法层面。随着实践的发展,隐私权在宪法领域展开。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在Griswold v.Connecticut案的判决中,第一次将隐私权确认为一项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权利。虽然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隐私权的确认具有某种偶然性,但同时也看到,这一权利的确认是与其保护个人隐私的宪法传统相关联的。自Griswold案后,宪法隐私权不仅在美国的宪法实践中得到发展和巩固,并且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多数国家宪法实践的承认。虽然承认的方式各不相同,但毫无疑问,对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已成为一种国际趋势。
那么,究竟为什么宪法隐私权会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兴起?私法自治原理的衰落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原来受私法自治原理庇护而享有优位地位的私权(包括隐私权),失去了这一屏障,而不得不直接面对国家权力。于是,便有了隐私权宪法保护的问题。与此同时发生的国家影响力的全面扩张,又使隐私权的宪法保护问题成为一个迫切的现实要求。而隐私权概念的不可替代性,则使这一现实要求转化为宪法隐私权这一基本权利。
现实发展的需要,是推动隐私权在宪法领域展开的原动力。但是,从宪法学理论而言,隐私权的宪法地位仍需要理论上的论证,毕竟这是一项在多数国家的宪法中仍没有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没有宪法上的明确规定,也是美国学者反对宪法隐私权的一个最重要原因。但是,从基本权利的理论看,宪法文本是对基本权利的不完全列举,基本权利也不因宪法文本的列举而有不同。因此,没有被载入宪法的基本权利,并不影响其作为基本权利的属性。为论证隐私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学者和法官们提出了各种不同的方法,例如求诸历史传统的方法,“惊扰良心”的方法和基于人格尊严的方法等。这些论证虽然并非无懈可击,但是同样建立理性论证的基础之上,呈现出一种司法理性。本文赞同他们的结论,并试图从一个新的角度,即基本权利与民主的关系中,来论证隐私权的基本权利属性。本文分析认为,由于隐私权为现代社会保障和促进民主所必需,所以,隐私权必定是一项基本权利。
宪法隐私权的正当性,不仅从其对民主社会的重要价值中得到证明,也在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不断的验证。伴随着司法实践的展开,宪法隐私权逐渐在私人空间、私人事物自决、信息自决等多个范围,为私人领域构出一道有力的防线,从而防止了国家权力对公民私生活的过多干预。具体而言,宪法隐私权,为个人活动的主要场所及人的身体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护,从而有效地阻止了国家权力对私人空间的非法侵扰;捍卫了个人对自身私人事务的决定权,从而避免了公民因过多卷入公共事务之中而丧失自主性;承认了个人在虚拟的数字空间中的自主地位,从而保证了资讯社会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从现实来看,宪法隐私权的不断扩展,动态地消解了由于国家影响力扩大而导致公民主体地位削弱的危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现代国家统治的正当性。宪法隐私权的现实价值在与国家权力的较量中不断被释放出来,其正当性也在这些较量的经验和实践中不断积累。
通过以上三个角度的论述,本文确认,隐私权应当是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一项基本权利。面对二战之后握有庞大资源和先进技术的国家对公民私生活权利形成重大威胁的现实,同样处在网络资讯时代的中国,宪法隐私权的保护也同样的必要和迫切。在中国,隐私权也同样应当成为一项基本权利。
隐私权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随着人类社会生活公私领域的区分,随着人类个人主体意识的增强,个人隐私逐渐在人们的观念形成并获得正当性的地位。隐私观念的不断发展,也出现了法律化的趋势。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律评论》(第4期)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中,首次系统提出了隐私权理论。此后,隐私权受到了广泛的重视和承认。但与此同时,隐私权概念的问世也带来了理论上的纷争,出现了“独处权理论”、“信息控制权理论”、“亲密关系理论”和“人格权理论”等多种学说。虽然目前仍无法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隐私权定义,但是,隐私权概念确有必要。对于个性发展具有特殊价值的隐私领域的存在,构成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客观基础。本文从实际出发,将隐私权界定为私生活权。这样界定虽然宽泛,但是具有很好的适应性。
隐私权的法律化,并没有停留在侵权法层面。随着实践的发展,隐私权在宪法领域展开。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在Griswold v.Connecticut案的判决中,第一次将隐私权确认为一项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权利。虽然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隐私权的确认具有某种偶然性,但同时也看到,这一权利的确认是与其保护个人隐私的宪法传统相关联的。自Griswold案后,宪法隐私权不仅在美国的宪法实践中得到发展和巩固,并且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多数国家宪法实践的承认。虽然承认的方式各不相同,但毫无疑问,对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已成为一种国际趋势。
那么,究竟为什么宪法隐私权会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兴起?私法自治原理的衰落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原来受私法自治原理庇护而享有优位地位的私权(包括隐私权),失去了这一屏障,而不得不直接面对国家权力。于是,便有了隐私权宪法保护的问题。与此同时发生的国家影响力的全面扩张,又使隐私权的宪法保护问题成为一个迫切的现实要求。而隐私权概念的不可替代性,则使这一现实要求转化为宪法隐私权这一基本权利。
现实发展的需要,是推动隐私权在宪法领域展开的原动力。但是,从宪法学理论而言,隐私权的宪法地位仍需要理论上的论证,毕竟这是一项在多数国家的宪法中仍没有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没有宪法上的明确规定,也是美国学者反对宪法隐私权的一个最重要原因。但是,从基本权利的理论看,宪法文本是对基本权利的不完全列举,基本权利也不因宪法文本的列举而有不同。因此,没有被载入宪法的基本权利,并不影响其作为基本权利的属性。为论证隐私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学者和法官们提出了各种不同的方法,例如求诸历史传统的方法,“惊扰良心”的方法和基于人格尊严的方法等。这些论证虽然并非无懈可击,但是同样建立理性论证的基础之上,呈现出一种司法理性。本文赞同他们的结论,并试图从一个新的角度,即基本权利与民主的关系中,来论证隐私权的基本权利属性。本文分析认为,由于隐私权为现代社会保障和促进民主所必需,所以,隐私权必定是一项基本权利。
宪法隐私权的正当性,不仅从其对民主社会的重要价值中得到证明,也在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不断的验证。伴随着司法实践的展开,宪法隐私权逐渐在私人空间、私人事物自决、信息自决等多个范围,为私人领域构出一道有力的防线,从而防止了国家权力对公民私生活的过多干预。具体而言,宪法隐私权,为个人活动的主要场所及人的身体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护,从而有效地阻止了国家权力对私人空间的非法侵扰;捍卫了个人对自身私人事务的决定权,从而避免了公民因过多卷入公共事务之中而丧失自主性;承认了个人在虚拟的数字空间中的自主地位,从而保证了资讯社会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从现实来看,宪法隐私权的不断扩展,动态地消解了由于国家影响力扩大而导致公民主体地位削弱的危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现代国家统治的正当性。宪法隐私权的现实价值在与国家权力的较量中不断被释放出来,其正当性也在这些较量的经验和实践中不断积累。
通过以上三个角度的论述,本文确认,隐私权应当是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一项基本权利。面对二战之后握有庞大资源和先进技术的国家对公民私生活权利形成重大威胁的现实,同样处在网络资讯时代的中国,宪法隐私权的保护也同样的必要和迫切。在中国,隐私权也同样应当成为一项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