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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最初仅是一项用以对付国内限制竞争行为的国家干预经济的立法。但是,当一国的反垄断法具有了某种域外适用效力并且由其执法当局付诸实施时,各国反垄断法的冲突也就随之产生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内反垄断执法机构被卷入到国际限制竞争案件中,国际社会出现了历史上未曾有过的反垄断法冲突问题。另外,由于各国经济之间相互依赖性的不断增强,跨国企业势力的不断扩张,单个国家的反垄断管理机构在约束跨国企业行为上日益显出能力有限。于是,国际反垄断领域发出了协调与合作的呼吁。目前国家间的反垄断合作机制主要有三种:一是双边协调机制,典型的如美国与欧盟、日本、加拿大等国家签订的双边合作协议;二是区域协调机制,如APEC、NAFTA等区域性组织间的合作;三是OECD、ICN、WTO等国际组织推动的多边协调机制。实践证明,各国的努力是显有成效的。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国际领域的执法合作提高了世界经济效率,保证了全球福利的最大化。值得注意的是,受诸多因素的影响,这些合作机制还处于一种初级阶段,大多停留在非实质性的合作与协调上,各合作方在信息交换、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尤其是判决的执行等各个方面都存着无法逾越的困难和障碍,要做到真正的实体上的协调甚至是趋同还存在很大的困难。作为世界经济的组成部分,我国不可避免的要面对反垄断国际执法合作中的这些问题。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一方面,我国应尽快完善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如自我限制域外管辖权、引入刑事责任等;另一方面,作为开展反垄断执法合作的前提条件,我国必须明确一个专门的反垄断国际执法合作机关,并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执法合作队伍。我们应该抓住经济全球化这一有利机遇,发挥“后起之势”,在密切关注反垄断法的国际执法合作的同时不断调整、完善自身反垄断法律体系。只有对扑面而来的反垄断国际执法合作有着充分的准备和认识,才有能力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