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以侵权法与环境法相关规定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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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一种环境公益损害。生态环境的损害多由行政法、环境法进行补救。但环境法的公法手段作为一种典型的外部控制手段,其机械性、直线性扼杀相对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它的运行成本高昂,地方、部门间的权力竞争损害公共利益等缺陷在实施环境保护的过程中暴露无遗。而且作为行政处罚手段的罚款,其数额计算方式没有与后果的严重程度成正比,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政府买单的局面。而环境侵权是一种传统的对人身、财产和精神的损害,是一种私益损害。侵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私权益的救济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环境侵权虽然是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但它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它所救济的是以环境为媒介造成的人身、财产和精神的损害,而对于环境本身所受到的损害往往力不从心。  生态环境损害和环境侵权有着很深的渊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和《环境保护法》第64条的转致条款的规定,都要求民事侵权法做出回应。2017年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主张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采用损害赔偿这种手段,无疑是肯定了生态环境损害可以参考侵权法的救济规定。所以,实现生态环境损害的全面救济,侵权法和环境法必须有所协调和回应。  要想实现生态环境损害的科学合理和全面救济,我国需要借鉴国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化和完善的社会化救济”的立法实践,在侵权法和环境法相协调的基础上,总结试点经验,参考《改革方案》原则性和框架性规定,制定一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或者赔偿条例,该法或条例主要内容应包括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责任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则、资金管理、公众参与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制度。同时,还需要发挥社会化救济的填补作用,这样才利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全面修复,促进生态文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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