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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时间以来,上市公司争相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反收购条款,这些不同类型的反收购条款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学界对于这个问题没有明确定性,司法机关对此也没有明确的判定。这使得资本市场相关行为受到限制,亟需明确公司章程中反收购条款的合法性、合规性。为此,本文希望能以“海利生物案”为起点,明确董事提名权的权利内涵、内容、边界等问题,做到对限制该权利的条款有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继而审查该类条款的法律效力,寻找审查其效力的基本原则。同时,面对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则需要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章程自治之间的界限进行法理探讨。第一章是对“海利生物案”进行的梳理,并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及司法认定进行评议,得出不能简单地认定限制股东董事提名权条款无效这个结论。同时,在分析时发现在有关董事提名权的相关案例中,对公司董事提名权的具体概念及权利行使主体、内容、边界等问题上,司法领域还存在极大争议。要判断限制董事提名权条款的效力,有必要理清董事提名权这一具体权利的相关内容。第二章是对限制股东董事候选人提名权条款的界定。首先,在对股东候选人提名权与股东选举权及股东提案权作比较的基础上,明确了股东董事候选人提名权的概念。同时,解释了在中国的法律规范下,董事提名权的主体为股东的原因。其次,明晰股东董事提名权的内容及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最后,在上述基础上,归纳出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董事候选人提名权条款的类型,主要类型有限制提名股东持股时间条款、限制提名股东持股比例条款、限制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人数条款、限制被提名董事资格条款及限制董事提名程序条款。第三章明确了判断反收购条款效力的基本原则。第一,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则。主要的强制性规范有:《公司法》行权条件、行权资格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收购人负有的多种强制义务的规定;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以及股东行权程序的规定。第二,不得损害股东利益原则。主要包括股东平等原则、不得不当限制股权原则、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第三,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原则。第四章是依据第三章确定的三类原则逐条对限制股东董事候选人提名权条款进行效力判断。将持股比例高于3%作为限制股东董事候选人提名权的反收购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权条件型强制规范而无效;将持续持股时间作为限制股东董事候选人提名权的反收购条款,其实质是无效的;将持续时间作为限制股东董事候选人提名权的反收购条款,其实质是剥夺部分股东的董事候选人提名权,因违反法律资格型强制规范而无效;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人数;公司章程设置董事任职需具备的在合理范围内的积极条件是有效的;公司章程作出与法律规定不同的提名董事候选人材料的时间、候选人提案的提交的主体、候选人提案的提交方式的规定,是无效的,但附加提交对提名董事资格的说明材料,是有效的。第五章是尾论,主要是对判断反收购条款效力的提出自己的一点思考,并提出完善股东提名权制度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