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影响力交易的刑法规制——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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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政府权力主体由单一化向多元化过渡,我国有权者已不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民间权力主体的贿赂行为愈演愈烈,并有不断蔓延之势。从近年来相继查处的李嘉廷、田凤歧、吴振汉、郑筱萸等案件的情况来看,领导干部“身边人”发挥非权力性影响力参与作案已经成为当前腐败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影响力交易行为作为贿赂的一种存在形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成为亟待铲除的制约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一大毒瘤。 刑法作为打击影响力交易犯罪的一种重要手段,限于我国刑事立法的滞后性和不完备性,远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我国权力机关已经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情况下,按照公约的规定完善我国影响力交易的刑事立法,不仅是我国履行公约义务的需要,也是有效惩治和预防当前日益猖獗的影响力交易行为的必然要求。基于此,本文拟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影响力交易罪的内容为参照。通过比较研究、文义解释、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就公约与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贿赂犯罪的内容进行比较评析,指出我国现行刑法的不足并据此提出完善我国影响力交易刑事立法的建议。 本文主要由五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影响力交易罪概述。介绍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其他国际性公约中影响力交易罪的规定,以此为基础对影响力和影响力交易罪概念的内涵加以界定,并进而阐述了影响力交易罪犯罪构成的基本特征。 第二部分:影响力交易罪与普通贿赂犯罪之比较与评析。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影响力交易罪与第15条普通贿赂犯罪进行比较,认为影响力交易罪是从贿赂犯罪中派生出来的一种独立的犯罪形式,二者除了犯罪主体不同之外,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基本相同。 第三部分:影响力交易罪与我国刑法相关贿赂犯罪之比较与评析.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的影响力交易罪与我国刑法相关贿赂犯罪进行比较。通过比较认为。二者在内容上存在一定交叉,当交易的一方是具有影响力的公职人员时,其贿赂行为已经类似于或者被包含于我国刑法受贿罪、斡旋受贿罪、行贿罪及介绍贿赂罪的规定之中.但是,当交易的一方是具有影响力的非公职人员时,其所实施的影响力交易行为在我国尚无明确规定。 第四部分:我国影响力交易行为刑法规制之根由。本部分主要从影响力交易行为刑法规制的理论依据、实践考察和国际化需要三方面对规制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加以论述。认为影响力交易行为是滋生腐败犯罪的温床,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我国刑法理论犯罪化的依据和原则。同时,通过考察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困境和国际社会反腐败斗争的趋势,影响力交易行为的犯罪化也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符合长远的发展要求。 第五部分:我国影响力交易行为刑法规制之立法建构。本部分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参照,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现状,从立法模式、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三方面对我国影响力交易罪进行建构。认为影响力交易罪的国内转化应在吸收“剔除移植模式”的“引进+保留+剔除”的基本精神基础上,以规范我国现有普通贿赂犯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为前提,引入符合我国特点的影响力交易罪。具体来说,它包括对有影响力的非公职人员行贿和非公职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两种行为类型,并进而对其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进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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