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将国家所有权界定为私法意义上的物权,将其作为民法所有权的一种形态与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相并列,即国家代表全体人民对自然资源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与私人所有权权能一致,属性相同,主要特征可以概括为主体的统一性、唯一性和客体的广泛性,表面上似乎很完善,但实际运行中和理论架构中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现行立法中,对于自然资源的归属,一概以所有权这一物权体系进行规范,虽在《宪法》和《物权法》的统领之下,但实际中却是由不同的行政法律法规等具体予以规范的,如此的规范体系模糊了私法与公法的作用范围,以此为基础构建的自然资源归属体系,本源性的忽略了所有权制度体系对于主体和客体的基本要求,即“三个特定性”的要求——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上的特定性。虽然立法者力图用民法的制度来规范自然资源归属体系,但实质上过多的依赖的行政法律规范和行政管理体系,导致了现行自然资源归属体系存在很大的漏洞,过多的行政干预和行政管理,忽略了私法上真正所有权制度的构建,整个体系缺乏法律科学性。现行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制度中,实行的是国家、集体二元所有权主体结构,而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无法具体实施有关制度,实践中,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相关的具体利益落入了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各个部门,本应属于人民的利益,却反而在使用中成为了人民的负担。由此本文旨在从现行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出发,在概述相关理论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物权法理论中的基本概念和原则,对我国现行的自然资源归属体系中主体——国家、全体人民和客体——自然资源在适格性上予以反思,从所有权本质,即特定主体对特定物的全面支配的属性出发,来重新审视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制度体系,并结合相关国外的实际立法经验,结合物权法基本理论重新构建我国的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制度体系,以期能够廓清公私法在自然资源领域的不同作用空间,还原立法者本意,用科学的清晰的物权理念去重新梳理自然资源的归属体系。从而达到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排除不当的行政干涉,还原自然资源所有权制度体系的法律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