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综艺节目模式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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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艺节目模式作为综艺节目制作的宝典,为制作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但随之而来的“拿来主义”,不仅侵害了创作者的利益,还冲击了综艺节目行业的创造力,再加上综艺节目模式不同于著作权法传统意义上的作品,所以如何得到有效的保护需要充分的讨论。文章的第一部分主要对综艺节目模式被著作权法保护的理由以及从“独创性”、“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利益平衡原则”方面对实质性相似判断标准进行了一定的学理基础分析。虽然当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综艺节目模式属于作品,但基于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探讨,并通过对各类型综艺节目的具体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综艺节目模式是对节目创意的表达,即其是创作者经过对各个要素的挑选整合以及排列后将其脑海中的想法和创意以自己的理解独特的表达了出来,所以综艺节目模式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综艺节目模式能够进行买卖用来制作同类型的综艺节目,说明其具有可复制性;再加上综艺节目模式的创作是创作者通过脑力活动而完成的,其为智力成果。综艺节目模式是一种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定义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可以以特定形式复制,因此,综艺节目模式是一种作品、一种原创的表达,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实质性相似的理论基础,为司法实践判断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而构成侵权的相关问题的分析提供了一定的铺垫,为综艺节目模式提供了有理有据的保护,也体现出了实质性相似判断标准在著作权法领域的重要性。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对实质性相似在当前规定中的存在现状做了简单地梳理,并对实质性相似的应用结合相关案例进行了着重分析。虽然实质性相似很早就出现人们的视野中,至今还没有统一的定论,以致判断实质性相似成为了著作权法领域的难题,但这也赋予了其一定的适应性,可以跟随社会更迭的步伐借助相关方法应用于不同类型作品或是新型作品的侵权判断中去。综艺节目模式作为作品,可以通过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来保护自身的利益。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大多会采用具体的方法,本文分析的具体方法主要包括抽象分离法和整体观感法两种。文章的第三部分主要分析抽象分离法与整体观感法在具体应用中出现的问题。法官运用抽象分离法时,通过区分思想与表达,排除不被保护的思想和公有部分后比较剩余部分的实质性相似,做出作品是否侵权的结论。但由于思想与表达本身并不是泾渭分明,尤其在相关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界限模糊,出现了难以划分的、波动的竞合部分,而这个竞合地带并不是稳定,其会随着个人(法官)的理解能力的不同而出现波动,从而使得该方法在划分思想与表达时陷入两难的困境,如果简单地追求相似数量的多少来对争议作品进行侵权判断,容易压缩创作空间,对作品的保护力度会有所降低。法官运用整体感观法时,从普通公众的角度对整个作品进行主观感受的评判,若给人相似的体验,那么认定为侵权。这种过分强调从普通公众的角度对涉案作品进行主观评判,但是,不同类型的综艺节目对普通公众的能动性所要达到的要求是不一致的,所以不能够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综艺节目。并且法官借助整体观感法从普通公众的感受评判来做出裁决往往会忽视细节,因为不再区分思想与表达,所以会容易扩大对公共领域元素的过滤,增加了对创作者的保护。因此,为了有效地发挥实质性相似的效用,还需要进一步对抽象分离法与整体观感法进行完善。文章第四大部分主要针对第三部分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举措以进行完善。针对抽象分离法出现的问题,由于可能会出现无法明确区分思想与表达的情况,这需要法官加大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去判定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结合当前可供参考的相关规定,充分考虑综艺节目模式的双重价值,作出合理的判决;而针对整体观感法产生的问题,要想使该方法充分应用到司法实践中去,需要对公众进行类型化的划分:“普通受众”、“有一定注意义务的受众”、“专家”,判断不同类型的作品要符合相应的注意义务。通过对公众的类型化划分,可以满足不同类型作品的要求,扩大了整体感观法的使用范围,从而弥补整体感观法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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