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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主要组织形式。长久以来,公司仅仅被作为国家调整的对象和手段,然而实际上公司这种组织在生活中扮演着丰富的角色,发挥着各种各样的作用,现在人们又开始从私主体的角度出发运用私法自治理念来考察公司作为股东管理对象的性质。新修订的《公司法》就充分反映了这种转变,其牢牢把握我国当下在经济政治领域的改革方向,将旧法中的部分强制性规则变更为更自治、更灵活的缺省性规则和赋权性规则,在《公司法》中很多地方出现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等缺省性规则用语,以当事人的自我安排替代强制性法律规定。立法者这种转变的本意是要赋予公司章程更大的权力,给予公司更多的自由。但由于新公司法中对于缺省性规则排除适用公司法的做法没有具体的指引,造成了缺省性规则自治界限不明确,对于当事人约定内容的效力问题无法达成统一认识,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引发新的纠纷。在本文中,本人以缺省性规则存在的理论基础:私法自治理念、公司自治和公司章程的性质,为支撑,分析了公司法中缺省性规则的内涵和存在价值以及我国公司法中的缺省性规则条款,从而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来证明缺省性规则在立法中存在的重要性。然而缺省性规则并非可以毫无例外的适合规制公司法中的所有事务,这就需要依据不同的标准对缺省性规则的自治界限进行细分,比如:以公司类型为划分标准,以事务涉及公司对内还是对外为标准;以公司章程修改和设立的不同阶段为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基于缺省性规则约定的事项却与公司法产生了种种冲突,因此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如当事人依据缺省性规则自我约定的效力是否优先于公司法适用呢?缺省性规则能否成为裁判法源?等等问题,本文通过借助相关审判案例和指导案例,对上述争议问题进行了归纳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思路,以期推动司法实践的进步。另外,鉴于我国公司法在缺省性规则的设计上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而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中的缺省性规则设计相对比较完善。通过对比,试想我国能否对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会权利分配和有限公司董事会组成人数等相关条款进行扩充,改进程序和制度存在的不足,将其扩展成章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等模式的缺省性规则,增强当事人适用的灵活性,减少相关法律纠纷,促进经济平稳持续发展。本文共五章,内容安排如下:第一章对缺省性规则的存在进行合理性分析,即探讨缺省性规则存在的理论基础:私法自治原则是缺省性规则产生的根源;缺省性规则的自治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章程这一载体来反映的。第二章深入分析缺省性规则的内涵和价值,解读我国公司法中的相关缺省性规则,为缺省性规则存在的合理性提供进一步的理论支撑。第三章结合上文的叙述,对缺省性规则的自治界限提出划分标准。第四章以实践中类似案件同案不同判为例讨论缺省性规则的存在为公司法领域带来的新的纠纷,并提出解决原则。第五章参考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讨论将我国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拓展为缺省性规则,以期提高公司经营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