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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信息主体自我决定的权利是保护个人信息的必然选择。我国则以《民法总则》第111条关于“个人信息权”的确权性规定作为权利基础,将个人信息通过以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治为原则的私法加以保护。个人信息权本质是对个人信息进行控制的权利,而信息主体的知情同意则是强调控制的人信息权的核心。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原则,知情同意原则已在我国现行法中得到普遍承认。通观我国立法中确认的知情同意原则,其体现了传统知情同意原则的典型特征:强调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过度控制权,同意是信息处理的唯一正当性基础。换言之,我国采取了私法赋权之上试图通过信息主体的强力控制实现个人信息保护的思路。但近年来,这种强势保护下的知情同意原则屡遭学者的批评和质疑,在具体适用中也面临不小的困境。问题的焦点集中在僵硬地适用知情同意原则既难以真正实现信息主体的自我控制以达到保护的效果,又会产生负面经济效用阻碍数据产业的发展。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私法赋权进路下的核心原则,以及平衡个人信息保护利益与利用利益的重要机制,检视我国私法中的知情同意原则确有其必要。基于上述思考,本文力图证成以下法律问题: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知情同意原则在实践存在问题与适用困境,而兼顾信息的合理使用、适当限缩知情同意的适用是解决其困境的现实途径,也是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间利益平衡的有效方式。因此,本文首先检视知情同意原则的实践困境;其次,探析知情同意原则失灵的根本原因;然后,论证以分层同意作为知情同意原则的完善进路,以实现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平衡;最后,具体展开知情同意原则完善的具体规范和关联规则。具体而言,针对前述法律问题,本文共分四章展开论证:第一章检视知情同意原则在实践中呈现的问题及所面临的困境。在立法实践中,立法者过度强调信息主体的控制,规定个人信息处理需严格遵循知情同意以及目的限定原则,信息主体的同意是处理的唯一合法性依据。而商业实践中知情同意原则的有效性饱受质疑:一方面知情同意原则难以实现信息的自我控制以达到信息自决的目的,另一方面适用知情同意原则会产生负面效应阻碍数据产业的发展。就民事救济而言,相较于活跃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信息主体并未能通过民事司法获得私法意义上的有效救济。第二章探讨知情同意原则在实践中面临问题的根源。个人信息兼具人格权属性与财产权价值,因此在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利用中,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复杂性造成了信息流通环节多方利益的力量角逐,利益冲突是必然结果。但传统知情同意原则未能处理好此种利益冲突关系:对信息主体采取强势保护,却未予考虑信息业者对信息开发利用的合理诉求,而强调信息主体的过度控制权因为不能适应大数据时代的特征而无法发挥其保护效用。因此,既有的法律规范并未有效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间的利益关系,这是知情同意原则失灵的根本原因。第三章论证以分层同意作为知情同意原则完善的方向可以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利益平衡。知情同意原则的解困之路,最为重要的是价值重塑和利益再平衡,即应当在保护人格尊严与人格平等的同时,为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留下空间,适当考虑信息业者的合理利用诉求。而基于场景和风险的分层同意是实现此种利益平衡的可行方式:一方面强调信息利用对信息主体的权利侵害风险以实现对信息主体的实质保护,另一方面基于具体场景中信息处理行为对信息主体权利侵犯的可能性赋予其差异化的控制力,可以实现可控风险下的信息合理利用。第四章研究实现知情同意与合理利用的利益平衡具体路径。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利益平衡可通过增加知情同意原则的必要豁免,强调信息使用具体场景下中的风险评估并采取层级化的同意行使方式,强化信息处理的告知和披露予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