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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2年刑诉法施行以来,指定监视居住在—定程度上体现了其价值,尤其为重大贿赂案件等的侦查提供了制度保障,但也伴随着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亟待我们做出回应。12年刑诉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修改体现了平衡保障人权与保证诉讼进行的理念,而且在二者发生冲突时立法者更侧重于前者,这样的理念也将指导本文具体建议的构想。指定监视居住与其他强制措施相比具有强制性和适用结果两方面的独特性。但此独特性并不能改变其根本属性,从羁押性和非羁押性的定义分析,指定监视居住仍属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从监视居住的结构以及相关法条体系分析,指定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执行方式。适用中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解决。第一,部分概念规定粗陋、法律空白大,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标准、限制自由裁量。第二,由于执行地点不明确加之传统办案理念的束缚,导致执行方式不当侵犯人权以及执行主体错位,对此笔者认为最根本的解决方法是建立集中的执行场所,进而可以解决执行方式以及执行主体错位的问题,具有可行性。具体的执行方式也应根据不同的指定监视居住类型而定。第三,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规定不够完善。针对“通知家属”,各司法机关应当统一规定通知内容为指定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场所;统一“无法通知”的情形,并以《高检规则(试行)》规定为标准;应对通知对象“家属”作扩大解释;加强对无法通知的监督。应针对集中的执行场所,仿照《看守所条例》制定配套措施,防止刑讯逼供。鉴于对因涉嫌三类犯罪而适用指定监视的犯罪嫌疑人的自由限制较高、期限较长,应建立相应的国家赔偿制度,具体可参照逮捕的标准折半设置。第四,检察监督规定不完善。应细化监督方式,包括明确可依职权主动启动、建立备案审查制度、规定审查时限;建立监督保障机制,检察机关可建议被监督机关更换相关人员或者对违法人员给予相应处分;完善必要性审查制度,应扩大范围至涉嫌三类特殊犯罪型指定监视居住,主体应变更为上一级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就制度本身而言,从公平、指定监视居住的理由等角度出发,本文主张对因无固定住所不得已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的不应适用刑期折抵规定,并且可与家人同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