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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调解作为一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法院审判实务中发挥着分流法院积案、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等诸多作用。但随着当前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改革的深入推进,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在对“强制调解”的理解方面,有人认为某些法官采取“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的手段解决纠纷就是法院的“强制调解”。而实质上,“强制调解”并非实体意义上的强制,而仅指调解启动程序的强制。具体而言,是指针对某些类型的案件,可以不经当事人的同意而直接启动调解程序。目前我国尚无具体的法律法规对“强制调解”的定义及其功能予以明确的说明,但现行“调审合一”的诉讼模式为“强制调解”提供了前提基础,而调解本身具有的一系列优势也导致法官在审理某些类型的民事纠纷时更加倾向于以调解结案。同时,在当今社会诉讼爆炸,国家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甚至是紧张的大背景下,调解因其程序的灵活性,有利于案件的有效解决,也可以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现状。2012年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先行调解,引起了学界许多学者的关注,被认为是强制调解在我国法律中正式予以了明确,即直接排除当事人的意愿,将是否启动调解的判断权和决定权交给法院法官进行自由裁量。这也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强制调解”的关注。本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国外部分国家有关民事纠纷强制调解制度进行了研究,分析了有关强制调解的不同观点,在综合考量国内外研究成果与我国国情社情的基础上,对“强制调解”的释义作了学理上的界定。同时,对“强制调解”的强制限度及其适用案件范围进行了具体阐述。笔者认为,民事纠纷“强制调解”不仅与调解的自愿原则不矛盾,且没有剥夺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裁判请求权,反而具有一定的程序效益价值和实践价值。然而,在具体实践操作中,民事纠纷“强制调解”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如缺乏完善的立法予以规范,程序保障不足,可能架空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和自由处分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容易导致法院职能模糊化,降低司法权威性等。在此基础上,本文从调审角色分离、调解过程中的模式和人员的选择、制裁性保障措施的建立以及调解案件的救济机制等多个维度探讨了如何建立科学、合理的民事纠纷“强制调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