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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生命周期理论的深入探讨和法律规范的引导使得越来越多的有再生希望的企业希望通过重整制度获得重生,债权人也希望通过债务人重整提高自己的债权清偿率,政府则希望企业重整能带动社会利益的增长、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重整作为一种企业再生的制度,在破产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重整成功的前提是债务人资产能够得到增值,这就导致了破产重整资产的经营变得尤为重要。任何一种经营都是在主体的主导下建立一系列的制度,然后开展具体的经营活动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主体-也即由谁来负责经营活动居于首要的地位,只有确定了主体,我们才能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用以保证经营过程的连续性和效率性,实现成功的经营。破产重整资产的经营尤其需要这样的主体存在,因为进入重整的公司的情况都是极其复杂的,里面充满了利益冲突和矛盾,稍有不慎就会导致重整程序无法启动,或者导致已经开始了的重整程序在经过了巨大的成本支持后走向失败。破产重整资产的经营主体也即对破产重整资产的经营享有控制权的主体,这种控制权不仅是对债务人资产经营起决定性作用的权利,甚至整个公司重整基本上是围绕着重整经营控制权展开的。破产重整经营控制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它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什么人将拥有这种权利,让其拥有的原因又是什么,当其不恰当运用权利时,相关利益主体可以采取哪些措施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世界主流的以及我国目前的经营控制权配置模式是怎样的,这些都是与重整经营控制权息息相关的问题。在本文中,笔者将分为四个部分对破产重整资产经营控制权法律配置进行具体的介绍:第一章,破产重整资产经营控制权概述。作为本文的开篇之章,笔者首先提出研究重整资产经营控制权法律配置的制度价值就在于权利配置可以改变利益冲突下的产权真空状态以及体现了制度对各种利益的倾向与选择过程。其次笔者会对这种经营控制权的特征、内容进行介绍,通过这种介绍对其形成一个定义框架。最后笔者主张在对其进行配置时,需要考虑紧紧围绕实现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充分发挥法律制度的作用两方面的因素。第二章,破产重整资产最终经营控制权的归属。基于第一章笔者已经指出的经营控制权存在的分层状态,也即最终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分属于不同的主体,在本章中,笔者将主要介绍在众多的利益主体中,谁应该拥有最终控制权以及怎样来行使权利。通过对经济学的剩余索取权理论以及重整的制度价值研究,笔者认为,债权人应当拥有这种最终控制权。债权人最终经营控制权的行使必须以充分的信息披露为前提,以债权人代表机构为渠道。第三章,破产重整资产具体经营管理权的归属。本章重点分析了两种具体经营管理权配置模式:DIP和管理人管理模式。通过对这两种模式代表国家具体制度内容和制度产生背景的研究,介绍了两种模式各自兴起的原因、具体的经营权、各自的利弊以及制度的现状、其他国家的吸收借鉴等内容。第四章,我国破产重整资产经营权的配置。在本章中,笔者将从文章第二、三章的权利分层现状出发进行论述。笔者通过对我国破产法的研究发现:在我国,最终经营控制权虽然也属于债权人,但是破产法对债权人的具体权利内容规定模糊并且缺乏权利救济的渠道。在这种背景下,笔者认为立法应该赋予债权人某几种重要的具体权利,同时还要限制公权力的过度使用。在具体经营管理权配置中,我国以管理人管理为主、债务人自行管理为辅,由于这种配置模式存在的历史背景已经基本消亡,所以笔者建议我们要更加重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作用,同时对管理人管理的制度弊端进行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