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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规范竞合问题多年以来在刑法理论界都聚讼颇多,本文仅针对其“本质”作一点探讨,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文章第一部分首先辨析了规范竞合的本质和规范竞合的性质的区别,认为性质和本质虽有联系,但性质仍是现象的范畴而不属本质。而且,通过对规范竞合性质的分析得出行为和规范本身是规范竞合形成的前提,为后文作铺垫。由于规范竞合的本质很容易被认为是社会关系的竞合,本文在第一部分继续界分了社会关系的竞合与规范竞合的本质,认为前者是产生规范竞合的根源,是规范竞合的形成原因,后者是规范竞合形成后的质的规定性,所以,规范竞合的本质也不是社会关系的竞合。
文章的第二部分介绍了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和日本关于规范竞合本质的学说以及我国大陆学者对规范竞合本质的各种看法。后来,通过逐一地对刑法理论上关于规范竞合本质的各种观点进行评析,总结出国内外关于规范竞合本质的学说争论的焦点在于:法律条文(或者说规范间的逻辑关系)、条文设立的目的(规范保护的社会关系)和法律条文蕴含的价值评价这三者,两两之间是否一一对应的关系,进而得出:分析规范竞合的本质要从行为、规范本身的逻辑关系和规范评价相互关系入手。
文章第三部分通过分析行为与规范问的关系(同时必然包含了与规范评价的关系)表明:规范竞合的本质不在于行为竞合;第四部分通过分析国内外关于规范竞合形态的学说阐明:规范竞合的本质也不在于规范之间逻辑关系的竞合;所以,综合这两大部分就可以得出:规范竞合的本质在于规范评价的竞合。这两大部分仅仅是“就事论事”,没有“站在观点之上”进行超越性的反思。
由于刑法上的评价可以分为立法和司法两种,再观有关规范竞合本质的学说,可以看出,各学者的观点都是从立法角度或司法裁判的结果角度来论述规范竞合的本质,而忽略了从司法过程本身对规范竞合的本质进行考察。因而,有必要阐明:将规范竞合本质的问题纳入司法过程中进行考量是非常必要的。由于规范竞合是一行为触犯了数规范,对这一行为的评价显然不能将各规范所蕴含的价值评价简单相加,因而,需要在数规范外寻求一种新的标准对这一行为进行评价,这就使得刑法中“罪责刑相均衡原则”的运用成为必需,扩大化地说,它就是所谓的“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既然在司法过程中引入“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阐明规范竞合的本质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但如果法律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引入会造成对刑事规范(规则)的破坏或有损刑事法治的发展,即使它有助于解决规范竞合本质的问题,也是不能采用的,这就需要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运用的合理性进行阐述。如果该原则的运用是必要且合理的,那么,它在司法过程中是如何运作来解决规范竞合的问题,就成为最后需要说明的地方。由于法律原则的适用既有间接的适用,又有直接的适用,在规范竞合中,显而易见的是需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直接适用,这就需要论证规范竞合中有没有可以直接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在这之后,还要进一步说明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如何具体运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这是第五部分的内容。
由于前文已经分析出:规范竞合的本质在于规范的价值评价的竞合,所以,行文至此,就既可以说明:规范竞合的本质是仅仅存在于司法过程中的,而且需要“禁止重复评价”法律原则的运用,也可以解释:为什么规范竞合中,一行为实现的数规范,最终适用的只有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