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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提供了一套中性的法律规则,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提供了一个统一的合同争议解决框架。法律调整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每一部法律、每一条具体法律规则都有其特定适用范围。同样地,《公约》并非适用于所有的货物销售合同,其适用范围仅限于符合“国际性”要求的货物销售合同。而对于符合“国际性”要求的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了其直接适用与间接适用两种不同方式。若双方当事人在缔约国拥有相应的营业地,则《公约》直接、自动地适用,而无须再援引国际私法规则或合同当事人对其适用的约定,此即直接适用。此外,即使合同一方或双方在缔约国内均无营业地,《公约》作为一缔约国的法律,仍然可以通过管辖地国的冲突法规则所指引适用,这种适用方式被称为“间接适用”。《公约》第6条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国际商务活动特别是国际货物销售中的核心地位,也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包括明示排除与默示排除。前者即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明确约定不适用《公约》,而在合同中选择适用某种非《公约》缔约国的国内法是典型的默示排除方式。中国作为《公约》的创始缔约国,加入《公约》已有30年历史。但在《公约》的适用上,仍存在“恋家情结重,表现形式多”、“适法意识弱,用法不说理”、“同法不同用,同案不同判”等问题,其中一部分是法律供给不足所致,另一部分是裁判者自身专业素养不够硬、思想观念未及时更新的原因。至少就这部分相关案件的裁判者而言,要加速法知识的更新与法观念的转变。实践中,审判机关在适用《公约》时,或从冲突规则出发,或适用“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拐弯抹角”而非干脆利落地指向《公约》之适用,不仅暴露出对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条约的认识不够,而且对《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性质也理解有误。根据现代国际私法关于直接调整方法和间接调整方法相互关系的理论,国际条约中的实体法规定相对于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而言,必须优先得到适用,只有在其无规定、规定不明或被保留的情况下,才需进一步依据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进行调整。否则,直接调整方法就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同时,根据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民法通则》第142条应当被理解为我国国际私法的渊源而不仅是规则。它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也就是司法机关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适用规则类型的法定依据,它本身不应被归入准据法的范畴,不应由冲突规范选择适用。实证研究还表明,如果只是笼统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实践中既有认为《公约》与“中国法律”相互对峙,从而选择“中国法律”即排除了《公约》,也有认为《公约》已经被纳入到中国法律体系之下,因此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不能排除《公约》。而理解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方式,其实质则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我国在国际条约的适用方面,对国际私法条约主要采取并入的方式。原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87年12月4日下发《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随即于1987年12月10日向全国各级下发转发通知,要求各法院、各有权机关和工贸公司“执行”《公约》。由此可以认为,上述文件实际上发挥了将《条约》并入我国国内法律体系的功能,法院便可在满足条件的场合直接适用《公约》。由于《公约》已经通过“并入”的方式被纳入到我国国内法体系,因此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并不当然排除了《公约》之适用。为了解决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认识不一致的问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仍然是当前最便捷、最能直接作用于司法实践的最为理想的办法。当然,也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制定本辖区内的司法规范性文件,对相关问题进行业务指导。未来我们还参照仲裁的“统一归口审查制度”建立条约适用的逐级汇报制度,甚至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负责国际条约适用的部门。就《公约》的间接适用而言,由于中国政府根据《公约》第95条对第1(1)(b)条做了保留,这样,如果根据冲突法规则导致适用中国法律,虽然中国是《公约》缔约国,也只能适用中国国内法,而不能适用《公约》。如今,中国当年作此保留声明的现实意义已不复存在。在WTO体制下的开放环境中,中国正建立以中国为首选地、符合“一带一路”沿线国特点并广为接受的“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积极落实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规划,寻求全球治理话语权。诸此变化,均让我们反思对第1(1)(b)条的保留继续保持的理由。虽然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已有70年的历史,但我国迄今没有全面回顾审查已经作出的保留。有些保留是我国根据当时的国内法和国内背景基于政治、法律等考量作出,而当国内法、国内背景发生变化,这些保留就会失去法理基础与现实意义。因此,我国政府应当及时撤回对第1(1)(b)条的保留。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可谓“双峰对峙、二水分流”。具体到《公约》的适用上,断不可忽视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殊性对《公约》适用的影响。其特殊性导致的影响具体表现在《公约》的直接适用、间接适用、依当事人的约定适用以及由裁判者自行决定适用四个方面。就直接适用而言,缔约国的仲裁机构是否与缔约国法院一样有义务直接适用《公约》尚存争议。从国外判例来看,直接适用《公约》的仲裁案件并不多见。而根据“混合理论”,仲裁庭直接适用《公约》却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就《公约》的间接适用而言,由于我国按照《公约》第95条对第1(1)(b)条作出了保留,因此此路并不畅通。有学者提出,仲裁具有契约性和自治性,因此可以不受该国对《公约》第1(1)(b)条保留的影响。但这种观点在我国或遇障碍,因为我国的仲裁制度从未真正实现民间化,仍具有较强的行政化色彩。就当事人约定适用《公约》而言,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使原本不属于《公约》调整范围的合同受《公约》的管辖。首先,从《公约》本身的文本内容来看,《公约》并未对此问题作出回应;其次,《民法通则》《合同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均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且一般认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国际条约等“非国家法律”作为准据法。但对于纯粹的国内合同中能否约定适用《公约》,本文的观点是,在不违反我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共政策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认可其约定。就裁判者决定适用《公约》而言,若不符合《公约》直接适用的条件,且合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公约》,则法院只能依据冲突规则适用《公约》,而国际商事仲裁中,一方面仲裁员可以通过冲突规则引向《公约》的适用,另一方面仲裁员可以突破冲突规则,直接将《公约》作为其认为适当的实体法予以适用。对《公约》进行解释时,应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性质,尽量摆脱内国法的先入之见(national preconceptions),用一种国际化的视角(international view)审视这个国际条约,譬如适当参考其他缔约国裁判机构所作之裁判、援引国内外国际货物买卖法领域的学术权威辅助说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中,《判例法摘要汇编》辅助解释《公约》的重要性得到了法院的承认。但我国目前尚未出现直接援引《公约》其他缔约国法院案例或权威专家学者著述作为参照的情况,也极少看到裁判文书依照《公约》的一般原则处理争议的情形,更是尚无一例援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公约》进行解释,这与我国的法律传统有关,但对《判例法摘要汇编》其参考价值的承认,至少表明我国法院已经认识到外国判例法在促进《公约》的统一适用上的重要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既要了解并提前预防争议条款制定当中的风险,又要学会充分利用“游戏规则”以直面贸易风云。于当事人而言,无论是在国内法院进行诉讼还是在国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在未明确约定适用《公约》的情形下,均存在《公约》得不到适用的不确定性因素。而国内法院和仲裁机构通常是非常尊重当事人合意选法的,因此最为稳妥的办法是在合同中直接约定适用《公约》。对于营业地位于香港、澳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而言,此种约定尤其重要。当事人在约定适用《公约》的同时,也可以就《公约》未规定或不予管辖问题之适用法作出约定。此外,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当中,一般涉案金额较大,双方当事人经济实力相仿,双方对立程度较低,且注重解决纠纷效率,国际商事仲裁的灵活性、专业性、强大的可执行性等特性使得这一争议解决方式成为此类纠纷当事人之首选。中国加入《公约》的三十年见证了中国经济的发展与腾飞,许多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期的国家都将中国视为发展经济的榜样。适用《公约》对这些国家的意义与对中国的意义一样,将提高法律的可预见性,促成一个全面、现代而有效的跨境交易法律框架。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利,尊重不同国家当事人文化、法律背景的差异,遵循国际公认的法律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通过通俗、简洁、全面、严谨的论证说理,以消除中外当事人国际商事往来中的法律疑虑,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和公信力,既是提升中国全球治理话语权的重要步骤,也是对于促进《公约》的统一适用与解释中国应有之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