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财会月刊》1997年第二期刊登了周凤同志《刍谈企业利息性收人的会计处理》一文,该文提出的企业间拆借资金取得的利息性收人,投资取得的固定收益、收取之垫付利息应作为“其他业务收入”的观点,我认为有些不妥。1.根据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不允许企业(不含金融企业)之间拆借资金。企业货币资金闲置,可委托金融机构放款,取得利息收人。其收入作为“财务费用”,冲减利息支出。在实际工作中,确实存在企业间拆借资金取得利息性收人的现象,但这种收人属非法所得,不能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处理,更不能作为“财务费用”人帐。2.对企业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