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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对于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加强对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法律监督具有重要的意义。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对于贯彻落实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司法改革措施提出了新的要求,应当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建立顺畅有效的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的综合工作机制,最大限度的发挥此种机制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公正与加强法律监督的功能。
关键词:自侦案件;逮捕;上提一级
一、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的背景与司法改革目的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行为受到其内部的侦查监督部门的法律监督及制约,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监督制约机制,如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制约,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等。这些监督制约的力度远远不如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更为有力,而且效果更好,是对职务犯罪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核心和主力。
然而,以往都是由同一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对职务犯罪部门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这种内部监督的效力受到一定的制约,存在同级监督力量薄弱,报捕案件质量不高,外部干涉力量强大等现实问题。因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9月2日出台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明确省级以下(不包含省级)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提高了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是优化检察机关内部职权配置、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法律监督力度的重要举措,顺应了国家法治进步的潮流,契合了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化和严格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程序的立法目的。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工作的新规定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大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职能,完善了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细化了逮捕必要性条件,规定了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行使辩护权。这些规定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是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监督工作所面临的一次机遇与挑战。
(一)适当延长了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的期限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1]把原来自侦案件最长14天的审查逮捕期限延长到了17天的审查逮捕期限,缓解了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工作时间紧张、任务繁重的不利局面,为贯彻落实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司法改革措施提供了新的有利条件。自侦部门可以利用延长了的审查逮捕期限,加强与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的沟通交流,更好的完善相关的法律文书,充分发挥侦捕联动机制的作用,提高报请逮捕案件的质量。
(二)明确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的辩护人的法律地位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仅仅以法律帮助人的身份行使权利,享有的法律权利很有限,并且法律并未规定可以行使哪些具体的法律帮助权,这使得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的法律帮助权形同虚设。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以辩护人的地位行使诉讼权利,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的请求向有关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2]在审查逮捕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审查逮捕人员,而且一经要求,则必须会见。在会见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无逮捕必要性等发表意见,并可以将相应的证据提供给检察机关,这样使得审查逮捕工作具备了司法审查的性质,增加了在此阶段的诉讼对抗性。这样可以排除案件中可能存在的非法证据,增加审查逮捕人员对案件逮捕必要性的认识,提高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质量。
(三)完善强制措施的规定,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型强制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对原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必要性条件进行了细化,[3]提高了审查逮捕条件的可操作性,为今后探索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打下了基础。新刑事诉讼法将取保候审的条件与监视居住的条件进行了分离,规定了不同的适用条件,并且把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型强制措施。对于符合逮捕条件而又具备监视居住条件之一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适用监视居住的措施,必须是符合逮捕条件,而根据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司法改革要求,自侦案件的逮捕适用权力归上一级检察院,因而,今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适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必须将相应的法律文书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此外,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因而,对于职务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权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行使。
三、结合新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的规定
(一)建立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
完善侦捕联动机制。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检察机关在有效打击职务犯罪、整合控诉犯罪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等工作中都面临着挑战,不捕案件可能增多。[4]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于逮捕证据的要求,逮捕必要性条件等较之自侦部门认识更为深入,把握更为精准,为了保障及时有力的追究职务犯罪,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与侦查部门加强沟通协调,互相支持、互相配合,确保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职务犯罪案件报请逮捕质量。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与侦查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扩展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渠道,充分发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效力。本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逮捕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一定时间内,通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在本院办案期限届满前将《报请逮捕书》、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在期限届满前提出审查意见,制作《审查报请逮捕案件审批表》,并层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审批。
(二)建立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的提前介入机制
自侦案件逮捕权上移后,下级检察机关有必要通过完善侦捕联动配合机制,建立本院侦监部门提前介入机制引导侦查取证,使得引导侦查成为侦办职务犯罪的工作模式。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后,自侦部门对于报捕案件的压力更大了,尤其是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越来越呈现出经济问题突出,查处难度大,证据收集难的特征,这些都有必要充分发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的作用,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自侦案件提前介入,有利于确保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提高报捕的质量,发挥侦查监督职能。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自侦案件,本院自侦部门可以参与侦查部门案件讨论,就案件的证据收集、法律定性等发表意见。对于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的案件,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可以查阅侦查部门提供的有关证据及材料,并就报请逮捕的法律文书等提出意见进行修正。在一些案件中,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参与侦查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对证人的询问,引导侦查取证方向,参与侦查部门的勘验、检查,确保本院自侦部门侦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提高证据的可采性,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三)建立审查逮捕人员会见辩护律师的相关程序
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有助于扫除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盲点,提高审查逮捕工作的公开性和公正性,最终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逮捕阶段审查逮捕人员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审查逮捕人员。对于嫌疑人等可能无罪、罪不至捕、案情重大复杂、存在法律适用风险等问题的案件,审查逮捕人员可以要求会见辩护律师,并发放正式的法律文书,将相应的意见、证据等记录在案,并可以作为审查逮捕意见的依据。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应当主动听取其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通知自侦案件的侦查人员到场,并将相应的证据、意见等记录在案,并作为审查逮捕意见的依据。
(四)探索建立自侦案件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
实践中具体案件是纷繁复杂的,法律规定的逮捕必要性条件中有关社会危险性的“可能”、“现实危险”、“企图”等情形,仍需要根据个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具体审查判断。因此,要认真总结近年检察机关推行的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的经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同侦查机关建立“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制度。[5]自侦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要对逮捕的必要性进行充分的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这样可以引导自侦机关全面收集证据,不但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还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从而加快上级检察机关批捕进度,提高批捕质量。这样有助于上级检察机关全面了解与逮捕必要性相关的具体情况,而且自侦机关应当是对逮捕必要性了解最全面的机关,而且由其负责提供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据及说明制度,是合情合理的,符合诉刑事讼法的原则。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严格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而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的规定,也为自侦案件的逮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型强制措施。因而,未来将有一部分逮捕案件适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上级检察机关对于报请逮捕的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对于符合逮捕条件而又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措施。而对于自侦案件逮捕以后,自侦部门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将相应的法律文书送达上级人民检察院。而如果适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则应当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情况送达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检察院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注释:
[1]新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2]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3]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本条将原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逮捕必要性条件进行了明确列举,增加了司法的可操作性。
[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职务犯罪决定逮捕权上移的现实应对,法学2009年第7期。
[5]万春:刑诉法再修改对侦查监督的影响与挑战,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红桥区 300130)
关键词:自侦案件;逮捕;上提一级
一、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的背景与司法改革目的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行为受到其内部的侦查监督部门的法律监督及制约,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监督制约机制,如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制约,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等。这些监督制约的力度远远不如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更为有力,而且效果更好,是对职务犯罪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核心和主力。
然而,以往都是由同一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对职务犯罪部门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这种内部监督的效力受到一定的制约,存在同级监督力量薄弱,报捕案件质量不高,外部干涉力量强大等现实问题。因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9月2日出台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明确省级以下(不包含省级)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提高了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是优化检察机关内部职权配置、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法律监督力度的重要举措,顺应了国家法治进步的潮流,契合了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化和严格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程序的立法目的。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工作的新规定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大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职能,完善了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细化了逮捕必要性条件,规定了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行使辩护权。这些规定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是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监督工作所面临的一次机遇与挑战。
(一)适当延长了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的期限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1]把原来自侦案件最长14天的审查逮捕期限延长到了17天的审查逮捕期限,缓解了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工作时间紧张、任务繁重的不利局面,为贯彻落实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司法改革措施提供了新的有利条件。自侦部门可以利用延长了的审查逮捕期限,加强与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的沟通交流,更好的完善相关的法律文书,充分发挥侦捕联动机制的作用,提高报请逮捕案件的质量。
(二)明确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的辩护人的法律地位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仅仅以法律帮助人的身份行使权利,享有的法律权利很有限,并且法律并未规定可以行使哪些具体的法律帮助权,这使得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的法律帮助权形同虚设。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以辩护人的地位行使诉讼权利,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的请求向有关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2]在审查逮捕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审查逮捕人员,而且一经要求,则必须会见。在会见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无逮捕必要性等发表意见,并可以将相应的证据提供给检察机关,这样使得审查逮捕工作具备了司法审查的性质,增加了在此阶段的诉讼对抗性。这样可以排除案件中可能存在的非法证据,增加审查逮捕人员对案件逮捕必要性的认识,提高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质量。
(三)完善强制措施的规定,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型强制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对原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必要性条件进行了细化,[3]提高了审查逮捕条件的可操作性,为今后探索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打下了基础。新刑事诉讼法将取保候审的条件与监视居住的条件进行了分离,规定了不同的适用条件,并且把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型强制措施。对于符合逮捕条件而又具备监视居住条件之一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适用监视居住的措施,必须是符合逮捕条件,而根据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司法改革要求,自侦案件的逮捕适用权力归上一级检察院,因而,今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适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必须将相应的法律文书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此外,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因而,对于职务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权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行使。
三、结合新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的规定
(一)建立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
完善侦捕联动机制。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检察机关在有效打击职务犯罪、整合控诉犯罪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等工作中都面临着挑战,不捕案件可能增多。[4]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于逮捕证据的要求,逮捕必要性条件等较之自侦部门认识更为深入,把握更为精准,为了保障及时有力的追究职务犯罪,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与侦查部门加强沟通协调,互相支持、互相配合,确保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职务犯罪案件报请逮捕质量。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与侦查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扩展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渠道,充分发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效力。本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逮捕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一定时间内,通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在本院办案期限届满前将《报请逮捕书》、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在期限届满前提出审查意见,制作《审查报请逮捕案件审批表》,并层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审批。
(二)建立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的提前介入机制
自侦案件逮捕权上移后,下级检察机关有必要通过完善侦捕联动配合机制,建立本院侦监部门提前介入机制引导侦查取证,使得引导侦查成为侦办职务犯罪的工作模式。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后,自侦部门对于报捕案件的压力更大了,尤其是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越来越呈现出经济问题突出,查处难度大,证据收集难的特征,这些都有必要充分发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的作用,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自侦案件提前介入,有利于确保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提高报捕的质量,发挥侦查监督职能。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自侦案件,本院自侦部门可以参与侦查部门案件讨论,就案件的证据收集、法律定性等发表意见。对于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的案件,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可以查阅侦查部门提供的有关证据及材料,并就报请逮捕的法律文书等提出意见进行修正。在一些案件中,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参与侦查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对证人的询问,引导侦查取证方向,参与侦查部门的勘验、检查,确保本院自侦部门侦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提高证据的可采性,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三)建立审查逮捕人员会见辩护律师的相关程序
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有助于扫除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盲点,提高审查逮捕工作的公开性和公正性,最终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逮捕阶段审查逮捕人员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审查逮捕人员。对于嫌疑人等可能无罪、罪不至捕、案情重大复杂、存在法律适用风险等问题的案件,审查逮捕人员可以要求会见辩护律师,并发放正式的法律文书,将相应的意见、证据等记录在案,并可以作为审查逮捕意见的依据。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应当主动听取其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通知自侦案件的侦查人员到场,并将相应的证据、意见等记录在案,并作为审查逮捕意见的依据。
(四)探索建立自侦案件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
实践中具体案件是纷繁复杂的,法律规定的逮捕必要性条件中有关社会危险性的“可能”、“现实危险”、“企图”等情形,仍需要根据个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具体审查判断。因此,要认真总结近年检察机关推行的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的经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同侦查机关建立“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制度。[5]自侦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要对逮捕的必要性进行充分的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这样可以引导自侦机关全面收集证据,不但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还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从而加快上级检察机关批捕进度,提高批捕质量。这样有助于上级检察机关全面了解与逮捕必要性相关的具体情况,而且自侦机关应当是对逮捕必要性了解最全面的机关,而且由其负责提供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据及说明制度,是合情合理的,符合诉刑事讼法的原则。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严格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而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的规定,也为自侦案件的逮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型强制措施。因而,未来将有一部分逮捕案件适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上级检察机关对于报请逮捕的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对于符合逮捕条件而又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措施。而对于自侦案件逮捕以后,自侦部门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将相应的法律文书送达上级人民检察院。而如果适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则应当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情况送达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检察院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注释:
[1]新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2]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3]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本条将原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逮捕必要性条件进行了明确列举,增加了司法的可操作性。
[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职务犯罪决定逮捕权上移的现实应对,法学2009年第7期。
[5]万春:刑诉法再修改对侦查监督的影响与挑战,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红桥区 3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