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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也是在对其他大陆法系研究的基础上建立的。因为在现实中受立法因素等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提出就存在着问题并在实际生活中有一定的反映。本文主要针对于此,从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的缺陷出发,分析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的出路,从而更好地保证人们幸福快乐的生活。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缺陷;法律行为
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在《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提出的,这不是一种法学概念,而是一种法律概念。在其立法上的规定中就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中存在着一定问题。为此,笔者致力于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为民事法律行为寻求一条出路,从而为我国的法律制度法规的规范树立积极的榜样。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缺陷分析
1.在立法上的缺陷
对于民通上的第54条规定的内容:“民事法律行为指公民、法人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为的合法行为”,它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某些行为的性质规定不太明确。例如一些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等,他们之间从事交易活动以及订立合同等行为到底是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模糊不清[1]。然而,我们知道它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之内的。对于某一行为的合法行为体,应该先从对其行为主体的合法性的确定开始,也就是判断它是不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律中对于个体工商户、合法组织其他社会组织等不规定其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的范围内,但是对于不合法的主体,它的行为又具有一定的合法性,这是自相矛盾。另一方面,第54条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是合法行为,这是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具有一定效应的规定。在早些年中,民法通则出台后,国内的许多学者在立法的误导下,觉得只要是成立的就是生效的,但是我们要将其进行分析就能够分辨出“成立”与“生效”具有不同的意义。另外,在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而我国的立法中还提出了民事行为的概念。这些概念不清的现象,急需在立法上进行修订与更正。
2.在司法上的缺陷
各个环节能够互相协调的制度,能够真正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而我国的民事法律在司法上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比如,“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能否适应民事法律行为的问题。如果能够适应,但是会造成本来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可变更与可撤销民事行为;反之如果不适应,就是对我国立法设计的否认。实际情况下,对于我国的民事法律不能够对介于合法與非法行为中间的适用与效力问题,它只对合法行为的效力问题有作用。另外,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提法不能使我们在国际司法中取得帮助,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中找不到像我国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以此对于我国与世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关系产生问题与困难,这也为我国的对外贸易活动造成影响。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出路分析
1.立法上对民事行为主体的规定要合理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立法方面存在着相应问题,这对人们的民事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则需要在立法上对民事法律行为做出合理的规定。对于第54条中“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法人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为的合法行为”的规定,在民法通则中能够看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法律法规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对于民事主体的列举还会出现新的内容。因此,就需要我国在立法方面做出适当的调整,针对新时期出现的新的民事主体给予一定的分析与明确规定;另外,还要将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的规定去除掉,从而使私法自制的本质彰显出来。将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立法定义进行改善,就会从中发现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行为在本质上的共通性,因此,只要加以完善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在立法上的规定,就能够很好的为人们服务[2]。
2.加强民事诉讼法的和解效力
对于我国民事法律的诉讼法,应该采用“两种性质说”,也就是关于诉讼和解有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并存的两种性质,而且还要将诉讼法的效力赋予在诉讼和解上。原因是,首先民事法律诉讼法给当事人赋予了和解的诉讼权利。因此,当在诉讼过程中完成了和解时,它的行为就具有一定的诉讼行为的性质。其次,对于诉讼和解制度的立法基础的确立应该是在民法上的自愿原则以及诉讼权利的可处分性。因此,诉讼和解从本质上应该是民事法律行为,而这就意味着诉讼和解一旦成立,新确定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取代了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最后,对于诉讼和解仅仅具有普通的合同的效力,也就代表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和解协议。然而,诉讼和解只具备终结诉讼的效力与一般合同的效果是不够的,这样会造成累讼现象的发生。
3.促进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和谐关系
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借鉴了大陆法系的法律行为的理论基础上修订的,两者都是民事主体所谓的行为,在追求私法效果上也具有一致性。但是,两者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首先两者所指向的范围不同。作为一种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受到法律的肯定与支持,它与非合法行为是相对的,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另外,两者的主体存在差异,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只是对公民或法人,而法律行为的主体则是有各种民事主体的;此外两者的调整规范也不尽相同。民事法律行为对于非合法行为的民事行为不能进行调整。因此,要想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使人们的切身利益得到保障,就应该积极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有效的保障人们的幸福生活[3]。
结论: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制国家的概念已经成为现实。而在我国的民法的法规制度中,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因存在特殊情况。因此对于这一概念的理解还存在着误区,而且这一概念在立法上也存在着缺陷。而要想正确的完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使在现实生活中更好的发挥效应,则需要立法工作者以及相关人员不断分析现实情况,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与实施做出科学合理的调整,从而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更好地保证人们幸福快乐的生活。
参考文献:
[1]何振东.试论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问题及其发展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35):59-61.
[2]潘玮.浅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的问题及其发展完善[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3,(05):105-106.
[3]郭艳婷.试论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问题与完善[J].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3,(03):54-55.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缺陷;法律行为
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在《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提出的,这不是一种法学概念,而是一种法律概念。在其立法上的规定中就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中存在着一定问题。为此,笔者致力于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为民事法律行为寻求一条出路,从而为我国的法律制度法规的规范树立积极的榜样。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缺陷分析
1.在立法上的缺陷
对于民通上的第54条规定的内容:“民事法律行为指公民、法人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为的合法行为”,它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某些行为的性质规定不太明确。例如一些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等,他们之间从事交易活动以及订立合同等行为到底是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模糊不清[1]。然而,我们知道它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之内的。对于某一行为的合法行为体,应该先从对其行为主体的合法性的确定开始,也就是判断它是不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律中对于个体工商户、合法组织其他社会组织等不规定其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的范围内,但是对于不合法的主体,它的行为又具有一定的合法性,这是自相矛盾。另一方面,第54条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是合法行为,这是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具有一定效应的规定。在早些年中,民法通则出台后,国内的许多学者在立法的误导下,觉得只要是成立的就是生效的,但是我们要将其进行分析就能够分辨出“成立”与“生效”具有不同的意义。另外,在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而我国的立法中还提出了民事行为的概念。这些概念不清的现象,急需在立法上进行修订与更正。
2.在司法上的缺陷
各个环节能够互相协调的制度,能够真正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而我国的民事法律在司法上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比如,“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能否适应民事法律行为的问题。如果能够适应,但是会造成本来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可变更与可撤销民事行为;反之如果不适应,就是对我国立法设计的否认。实际情况下,对于我国的民事法律不能够对介于合法與非法行为中间的适用与效力问题,它只对合法行为的效力问题有作用。另外,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提法不能使我们在国际司法中取得帮助,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中找不到像我国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以此对于我国与世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关系产生问题与困难,这也为我国的对外贸易活动造成影响。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出路分析
1.立法上对民事行为主体的规定要合理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立法方面存在着相应问题,这对人们的民事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则需要在立法上对民事法律行为做出合理的规定。对于第54条中“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法人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为的合法行为”的规定,在民法通则中能够看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法律法规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对于民事主体的列举还会出现新的内容。因此,就需要我国在立法方面做出适当的调整,针对新时期出现的新的民事主体给予一定的分析与明确规定;另外,还要将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的规定去除掉,从而使私法自制的本质彰显出来。将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立法定义进行改善,就会从中发现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行为在本质上的共通性,因此,只要加以完善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在立法上的规定,就能够很好的为人们服务[2]。
2.加强民事诉讼法的和解效力
对于我国民事法律的诉讼法,应该采用“两种性质说”,也就是关于诉讼和解有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并存的两种性质,而且还要将诉讼法的效力赋予在诉讼和解上。原因是,首先民事法律诉讼法给当事人赋予了和解的诉讼权利。因此,当在诉讼过程中完成了和解时,它的行为就具有一定的诉讼行为的性质。其次,对于诉讼和解制度的立法基础的确立应该是在民法上的自愿原则以及诉讼权利的可处分性。因此,诉讼和解从本质上应该是民事法律行为,而这就意味着诉讼和解一旦成立,新确定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取代了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最后,对于诉讼和解仅仅具有普通的合同的效力,也就代表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和解协议。然而,诉讼和解只具备终结诉讼的效力与一般合同的效果是不够的,这样会造成累讼现象的发生。
3.促进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和谐关系
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借鉴了大陆法系的法律行为的理论基础上修订的,两者都是民事主体所谓的行为,在追求私法效果上也具有一致性。但是,两者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首先两者所指向的范围不同。作为一种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受到法律的肯定与支持,它与非合法行为是相对的,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另外,两者的主体存在差异,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只是对公民或法人,而法律行为的主体则是有各种民事主体的;此外两者的调整规范也不尽相同。民事法律行为对于非合法行为的民事行为不能进行调整。因此,要想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使人们的切身利益得到保障,就应该积极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有效的保障人们的幸福生活[3]。
结论: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制国家的概念已经成为现实。而在我国的民法的法规制度中,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因存在特殊情况。因此对于这一概念的理解还存在着误区,而且这一概念在立法上也存在着缺陷。而要想正确的完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使在现实生活中更好的发挥效应,则需要立法工作者以及相关人员不断分析现实情况,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与实施做出科学合理的调整,从而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更好地保证人们幸福快乐的生活。
参考文献:
[1]何振东.试论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问题及其发展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35):59-61.
[2]潘玮.浅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的问题及其发展完善[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3,(05):105-106.
[3]郭艳婷.试论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问题与完善[J].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3,(03):5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