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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债权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无法得到法院的保护,往往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此即银行债权的诉讼时效风险。因此,银行作为债权人,对银行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应有充分认识,进而及时采取措施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维护债权安全。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则应尽量采取补救措施,力争化解风险。笔者根据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并结合银行业务实际,提出防范和化解银行债权诉讼时效风险的意见与措施。
一、正确认识银行债权的诉讼时效风险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作为民法上的一项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表现为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其目的与功能有三:一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二是维护既定法律秩序的稳定;三是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以及时解决纠纷。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银行债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期间为两年。
(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制度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如果银行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其法律后果是债权人的权利转化为自然权利,债务人的义务转化为自然义务,即债权不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从银行业务实践来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因无法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往往难以实现,直接造成银行资产损失。因此,银行对其债权的诉讼时效风险应有充分认识,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和化解。
二、银行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风险防范
防范银行债权诉讼时效风险的关键是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法定事由的发生,使已进行的期间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依据这一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银行实际,银行中断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有以下方法:
(一)提起诉讼
债权人在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可以中断诉讼时效;债权人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调解等,与提起诉讼的性质相似,也可以导致中断时效。
一是提起民事诉讼。债权人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包括本诉、反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是最有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方法之一。但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债权人起诉后又自动撤诉,视为未起诉,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第二,因起诉不符合法定要求而被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一般认为亦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二是申请仲裁。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已达成仲裁协议,债权人依据该仲裁协议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明显的主张权利行为,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三是申请支付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是金钱、有价证券的,并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虽然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十五日内如果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告失效,但是以申请支付令仍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四是申请调解。债权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此外,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或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债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等,均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二)债权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义务,可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从而中断诉讼时效。债权人以这一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向债务人(或其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提出,而不能向其他人提出;二是债权人的请求必须到达债务人。
一是送达催收函。送达书面催收函并取得催收回执是传统的也是最直接、最经济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方法,但应注意在催收回执上签字的人员应是能代表债务人的人或与债务有关联的债务人的职员,应避免那些没有代表特征的人员在回执上签字。当然,在回执上加盖债务人公章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实践中,有些债权人在发放债务时就要求债务人一次性在多张空白催收回执上盖章,到催收债务时债权人就随用随填日期,以多次中断诉讼时效。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伪证行为,一旦查明了盖章的真实时间,举证人要承担伪证责任。
二是公证催收与邮寄催收。债权人请公证部门到现场对催收进行公证,由于借助了公证行为的证明力,足以说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债权,可以中断诉讼时效。邮寄催收是一种成本低且简便易行的催收方式,对于地址、收件人正确,信件内容记载明确的催收邮件,可以中断诉讼时效,但应尽量采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催收函,并在信封上写明邮寄物是到期债务催收通知书。
三是公告催收。对于下落不明的债务人,债权人可在国家级或者债务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催收公告,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四是主动扣款。银行在债务人的账户上划款以清收贷款,实质是行使法定抵销权或约定抵销权,可以中断诉讼时效。为稳妥起见,操作时最好在合同中约定银行有主动划款以清偿债权的权利,或是在划款后向债务人送达一份划款通知书,并写明所划款项是抵偿何笔债权。
(三)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债务人对债权人表示承认其权利的存在,愿意履行义务,可以中断诉讼时效。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这种承诺或者行为可以有多种形式,如债务人作出同意还款的承诺、主动还款或支付利息、提供担保、提出还款计划、要求延期履行、要求分期履行或部分履行等。应注意的是,银行应要求债务人以书面形式进行上述行为,以有效固定证据。
三、银行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补救措施 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虽然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债务人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由此可见,如果债务人愿意或以其行为表明其愿意履行义务,可以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实际生活中,债务人一般不会愿意履行义务,形成债务重新确认多是由于债务人因法律知识不足而犯了“错误”。因此,银行要化解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风险,可以通过采取一些补救措施,造成债务人“犯错误”。
(一)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
尽管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但如果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可认为债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债权重新得以确认,可得到法律保护。
一是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规定,在贷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债权可得到法律保护。应说明的是,保证之债不适用此规定。
二是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达成还款协议,意味着当事人对原债权债务进行了调整和确认,债权可得到法律保护。
三是债务人借新还旧。借新还旧是借款人以一笔新的借款偿还原来的借款,当事人以签订一个全新的合同而取代了旧合同,意味着原来的债权债务消灭,新的债权债务产生,新债权的诉讼时效当然应独立计算。
(二)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义务人即享有时效利益,但时效利益的实现应由当事人主动提出,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也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如果债务人在诉讼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银行债权仍可受到法律保护。
(三)债权人行使抵销权
债权人能否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民法理论上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肯定的观点认为,债权的诉讼期间届满,债权本身依然存在,只是丧失了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债权人仍有权进行私力救济,故银行有权扣收借款人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以抵销已丧失诉讼时效的债权。否定的观点认为,债权人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违反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故银行不得以扣收借款人的存款来抵偿丧失诉讼时效的债权。从银行业务实际来说,此种情况下银行行使抵销权有利于掌握主动,迫使债务人与银行接触,从而创造清收贷款的条件。因此,银行如有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建议应主动行使。
(作者单位: 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
一、正确认识银行债权的诉讼时效风险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作为民法上的一项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表现为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其目的与功能有三:一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二是维护既定法律秩序的稳定;三是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以及时解决纠纷。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银行债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期间为两年。
(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制度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如果银行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其法律后果是债权人的权利转化为自然权利,债务人的义务转化为自然义务,即债权不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从银行业务实践来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因无法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往往难以实现,直接造成银行资产损失。因此,银行对其债权的诉讼时效风险应有充分认识,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和化解。
二、银行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风险防范
防范银行债权诉讼时效风险的关键是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法定事由的发生,使已进行的期间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依据这一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银行实际,银行中断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有以下方法:
(一)提起诉讼
债权人在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可以中断诉讼时效;债权人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调解等,与提起诉讼的性质相似,也可以导致中断时效。
一是提起民事诉讼。债权人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包括本诉、反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是最有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方法之一。但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债权人起诉后又自动撤诉,视为未起诉,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第二,因起诉不符合法定要求而被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一般认为亦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二是申请仲裁。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已达成仲裁协议,债权人依据该仲裁协议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明显的主张权利行为,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三是申请支付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是金钱、有价证券的,并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虽然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十五日内如果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告失效,但是以申请支付令仍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四是申请调解。债权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此外,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或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债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等,均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二)债权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义务,可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从而中断诉讼时效。债权人以这一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向债务人(或其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提出,而不能向其他人提出;二是债权人的请求必须到达债务人。
一是送达催收函。送达书面催收函并取得催收回执是传统的也是最直接、最经济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方法,但应注意在催收回执上签字的人员应是能代表债务人的人或与债务有关联的债务人的职员,应避免那些没有代表特征的人员在回执上签字。当然,在回执上加盖债务人公章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实践中,有些债权人在发放债务时就要求债务人一次性在多张空白催收回执上盖章,到催收债务时债权人就随用随填日期,以多次中断诉讼时效。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伪证行为,一旦查明了盖章的真实时间,举证人要承担伪证责任。
二是公证催收与邮寄催收。债权人请公证部门到现场对催收进行公证,由于借助了公证行为的证明力,足以说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债权,可以中断诉讼时效。邮寄催收是一种成本低且简便易行的催收方式,对于地址、收件人正确,信件内容记载明确的催收邮件,可以中断诉讼时效,但应尽量采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催收函,并在信封上写明邮寄物是到期债务催收通知书。
三是公告催收。对于下落不明的债务人,债权人可在国家级或者债务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催收公告,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四是主动扣款。银行在债务人的账户上划款以清收贷款,实质是行使法定抵销权或约定抵销权,可以中断诉讼时效。为稳妥起见,操作时最好在合同中约定银行有主动划款以清偿债权的权利,或是在划款后向债务人送达一份划款通知书,并写明所划款项是抵偿何笔债权。
(三)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债务人对债权人表示承认其权利的存在,愿意履行义务,可以中断诉讼时效。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这种承诺或者行为可以有多种形式,如债务人作出同意还款的承诺、主动还款或支付利息、提供担保、提出还款计划、要求延期履行、要求分期履行或部分履行等。应注意的是,银行应要求债务人以书面形式进行上述行为,以有效固定证据。
三、银行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补救措施 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虽然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债务人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由此可见,如果债务人愿意或以其行为表明其愿意履行义务,可以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实际生活中,债务人一般不会愿意履行义务,形成债务重新确认多是由于债务人因法律知识不足而犯了“错误”。因此,银行要化解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风险,可以通过采取一些补救措施,造成债务人“犯错误”。
(一)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
尽管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但如果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可认为债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债权重新得以确认,可得到法律保护。
一是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规定,在贷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债权可得到法律保护。应说明的是,保证之债不适用此规定。
二是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达成还款协议,意味着当事人对原债权债务进行了调整和确认,债权可得到法律保护。
三是债务人借新还旧。借新还旧是借款人以一笔新的借款偿还原来的借款,当事人以签订一个全新的合同而取代了旧合同,意味着原来的债权债务消灭,新的债权债务产生,新债权的诉讼时效当然应独立计算。
(二)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义务人即享有时效利益,但时效利益的实现应由当事人主动提出,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也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如果债务人在诉讼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银行债权仍可受到法律保护。
(三)债权人行使抵销权
债权人能否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民法理论上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肯定的观点认为,债权的诉讼期间届满,债权本身依然存在,只是丧失了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债权人仍有权进行私力救济,故银行有权扣收借款人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以抵销已丧失诉讼时效的债权。否定的观点认为,债权人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违反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故银行不得以扣收借款人的存款来抵偿丧失诉讼时效的债权。从银行业务实际来说,此种情况下银行行使抵销权有利于掌握主动,迫使债务人与银行接触,从而创造清收贷款的条件。因此,银行如有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建议应主动行使。
(作者单位: 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