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违法性对无效性认定的制度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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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违法合同的效力在我国不同的法制阶段有不同的结论。本文从合同法发展的历史过程出发,对效力评价的不断进步与完善进行了分析和概括,并结合新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有关合同法效力判定的内容,对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认定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 合同效力 违法 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71-02
  
  一、引言
  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合意的表现,是国家意志的反映。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与社会是一元化的存在,违反法律的合同被当然认定为无效,“合法性”成为“效力性”判定的重要标准,当事人的缔约意志被严重干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民事活动领域的拓展以及合同法律制度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因违法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范围在立法中的范围逐渐缩小。透过这一演变过程可以看出我国私法自治原则的进步及影响合同无效范围的进一步明确。
  二、违法合同效力认定的变化
  (一)判定合同效力的法规范围的变化
  在1999年统一合同法颁布之前,有关合同效力引致规范的规定主要见于《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中。
  其中《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引致的规范有“法律、国家政策和计划” ;《涉外经济合同法》在考虑到国际贸易惯例,国际统一合同法文件的精神及具体规定以及国际贸易的客观需要的基础上,将引致的法规范围仅限于“法律” ;《民法通则》中还保有了计划经济的色彩,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国家的指令性计划的无效;《技术合同法》中,照顾到了技术合同的特殊性,规定技术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 ,其中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
  这一时期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也都规定了较为广泛的合同无效的原因,几乎所有的红头文件,不论是立法机关制定的还是行政机关制定的,不论是中央的还是地方的,也不论是公开的还是内部的,都可以用来置合同于死地,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法力无边 。1999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使这一境况得到了有效改善。
  《合同法》的实施对我国合同制度的发展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它的颁布实施使《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被同时废止,结束了合同领域由三部合同法分别调整的历史阶段;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国家指令性计划逐渐退出了经济流转领域,《合同法》顺应时代趋势,将《民法通则》中影响合同效力的指令性计划进行了修改,在第五十二条中规定,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下文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对引致规范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其中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将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地方法规明确排除在外,提高了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位阶,对当事人缔结的合同的效力认定更加慎重。
  (二)效力模式的丰富与完善
  《经济合同法》时期,我国的国家与社会是一种一元化的存在,合同也仅是计划经济的工具。合同效力的判断仅有两种结果,要么有效,要么绝对无效,被认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了法律约束力。《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沿袭了这一效力模式,也采取了“有效和无效”二分的架构。《民法通则》将这一模式进行了丰富,建构起了相对完善的效力评价体系:一方面明确了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比如将此前认定为无效的无权代理合同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把合同效力的决定权交给了相关权利人,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本质;另一方面,将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况,即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时订立的合同效力规定为可撤销、可变更,给予合同一方当事人形成权,由其自主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撤销或变更已成立的合同:行使,合同自始无效:放弃或超过行使期限,合同将继续有效。这样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维护了交易秩序的稳定。《合同法》承袭了《民法通则》 的这一模式,但又有所优化发展。首先,进一步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将欺诈、胁迫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归于可撤销之列;其次,效力待定的情形增加了无权处分的合同,认定越权行为原则上有效,除非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了界限缔约的情形。
  《合同法》解释(一)进一步完善了效力评价体系,增加了未生效的情形,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这显然是一个理性的方案。
  (三)影响合同效力的规范性质进一步明确
  1.强制性规定与强行性规定之辨
  按照技术功能的不同,可以将合同法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指不论当事人意思如何均应适用的规定,且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任意性规范指当事人可以自由意思排除其适用的规定,仅具有补充适用的效力。 前者划定私法自治的界限,后者可为私法自治的补充。 日本学者将前者称为强行性法规或强行性规定,我国有学者认为,“强制”与“强行”的称谓“名异而实一”, 也有学者认为准确的提法应为强行性规定, 理由是强行性规定继续划分包括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强制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就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而禁止性规范又被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或称取缔性)禁止性规范”。
  笔者认为,若单从与任意性规范相对的角度看,“强制”与“强行”的涵义当属无异,“强行”就是用强制的方法进行的意思。 但若将强行性规定进一步区分为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的话,强制性规范成为强行性规定的一个种概念,此时称“名异而实一”显有不妥。回观这一分类,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实际上仍然是一种强制性义务,不过是不作为义务而已,而强制当事人为一定行为,往往也同时表现为禁止当事人实施强制行为以外的行为, 并且只对禁止性规范做效力性和管理性的区分,却忽略了强制性规范中的管理性规范的存在,这种区分不仅在效果上体现不出差别,而且在逻辑上也是不周延的。笔者认为,可省略强制性与禁止性的划分,在目前合同法中规定的强制性规范的基础上,以可否导致合同无效为标准,径行将此类规范进行效力上的区别,这样不仅便于学理上的认识,也方便在司法中操作。
  2.我国法律对影响合同效力的法规范性质规定的变化
  在三大合同法时期,我国法律中并未区分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一概认为合同违法即无效。《合同法》颁布之后,将其修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才无效。这一规定是进步的,将违反任意性规范排除在合同无效的范围外。然而在合同法实施的十年过程中,法官在审理合同案件时,往往机械地套用“违反强制性=无效”的逻辑推理,致大量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不当干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又做了进一步明确的限制,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指出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应采取从宽认定的态度,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积极促成合同的有效,支持合同的履行,缓解交易链条的断裂,促进经济的活跃。
  三、效力性规范的认定
  在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应该得到充分的发挥,而合同无效制度如同雷区,埋伏在每一次合同行为之中。分辨合同法规范的性质,关键还是要清晰效力性规范的界限,一如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明确有罪的范围才能保证行为人更大的活动自由。
  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作的《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讲话中指出,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这段讲话对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的概念做了抽象的概括,而对这两种规定具体的认定和把握,还需要更为细致而又深入的分析和辨别。
  (一)私法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认定
  《合同法》第四十条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五十三条的无效情形以及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关于不得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的规定,均属于直接的效力性规定。另有一些直接规定出现在商事法中,比如《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伙人擅自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出质行为无效。违反了上述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
  另外,对于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在担保法解释上大量存在,应当结合《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一起进行判断。由于新颁布的《物权法》对原来的担保制度作了很多的变动,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进行区分,并且缓和了对部分担保合同无效的认定,如《担保法》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擅自将抵押物出卖的,转让行为无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则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虽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受到限制,但由于抵押权旨在实现物的交换价值,只要受让人代为清偿了债务,转让行为并不当然无效,这也体现了保护交易的精神。
  (二)公法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认定
  公法的规范多为强制性规定,如果订立的合同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多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侵害,此时的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1.违反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
  若合同中有限制一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约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批复》中指出,在工伤登记表中注明“工伤该不负责”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2.违反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规定
  如果缔结的合同目的是从事违法犯罪,实施了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明令禁止的行为,比如买卖毒品或假币,该行为当然被认定为无效。
  3.违反经济法或行政法的强制规定
  经济法的职能主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行政法则主要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两个部门法对合同领域的调整作用主要是借助前文提到的引致规范实现的。
  如果一个合同违反了经济法或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规范就要面临一个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应尽可能地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又不得不顾及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信义以及交易安全。 《合同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此类合同认定为无效,如将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房屋进行出租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解释(二)的出台,使效力性规范的适用,特别是对未明确规定为无效的强制性规范的区分和认定,成为审慎对待合同效力的关键。
  如果违反的强制性规范仅禁止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并且法律明确规定了对行为人相应的制裁措施的话,缔结的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比如《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作人员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如果工作人员违反此规定,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该人员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此时的借款合同如果没有其他违法事由导致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正如英国法官科尔爵士所讲,如果成文立法只是禁止一方当事人缔结合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合同本身是被禁止的,进而使之违法和无效。 此外,还应当考虑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所缔结的合同不仅违法,还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则该规范即为效力性规范,此时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四、结语
  合同法解释(二)的出台,减少了影响合同效力的规范类型,明确了对合同从宽解释的原则,这在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当事人意思尊重方面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与此同时,这也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人员提出了新的课题:对效力性规范的认定和适用,对社会公共利益外延的明确界定,均成为了清晰效力性规范的内在要求。充分研究分析立法目的,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以私法自治为原则的合同制度才能被真正确立。
  
  注释:
  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
  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1987年《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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