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商标注册中的“其它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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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科技日新月异的迅猛发展,让知识产权也越来越彰显出雄厚的实力。两年的“微信”商标之争有了新的进展,创博亚太公司申请在先的微信商标被驳回。通过对微信商标之争来研究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发展情况,指出分析商标注册中“其他不良影响”的释义、法院判决时的时间界定标准,比较分析先申请原则与公共利益平衡的重要性。稳定的市场和消费群体能够构成“不良影响”的事实认定基础,也要兼顾个案突破与法律均衡之间的关系。为了解决商标注册中类似的问题,应当重视在提交商标申请时与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时的差异、商标延迟公开的漏洞等。本文指出通过完善商标延迟公开制度来完善商标立法,从而更好地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 社会公共利益 商标延迟公开 商标
  作者简介:陈震,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060-03
  一、案情简述
  2010年11月12日,山东创博亚太公司(以下简称“创博”)首先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微信”商标的申请,并于2011年8月27日通过了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上。2011年1月24日,腾讯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在第38类服务上的商标申请。在异议期内,第三人张某河对创博申请的“微信”商标提出了异议。2013年2月26日,经商标局审理,认为“微信”作为腾讯公司的一种聊天工具已经被社会广为知晓,创博申请在第38类服务上注册“微信”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将其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现象发生,故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不服裁定,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异议复审申请。商评委经审理,认定“微信”商标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10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 ,故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本案中,创博公司早于腾讯公司两个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并通过了初步审查,但是被第三人提出异议,从而导致商评委和法院援引“其他不良影响”条款,最终撤销了创博公司的“微信”商标。那么“其他不良影响”究竟该如何界定呢?本案例中,创博公司最先申请注册“微信”商标,根据申请在先原则可以获得“微信”商标的注册,法院维持原判的行为是否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一种破坏呢?那么我们应该进行详细分析。
  二、“其他不良影响”的释义与特点
  (一)“其他不良影响”的界定
  从目前的立法结构上来看,对于“其他不良影响”应如何界定,在商标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概念或范围。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一款也规定了商标中禁止使用的情形,其中第(一)到(七)项规定了有违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情形。而法律难免会有没列举完全的内容,因此便在第八项中规定了“其他不良影响”的兜底条款。但是这个兜底条款的解释却不是很明确,这也为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 其他不良影响”增添了一定的难度。
  有些学者认为,“其他不良影响”条款是《商标法》第10条第一款的兜底条款,包括:(1)违反公序良俗,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除外:(2)虚假描述,并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质量、功能、成分、用途、产地或产源产生误认的,但“夸大宣传并具有欺骗性”除外。
  其中第二条“虚假描述”的条款实际上就是我国《商标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这一条款是对“其他不良影响”的补充,可构成宣告商标无效的情形。在本案中,创博公司在申请和使用微信商标之初并没有进行任何虚假描述,也没有借腾讯微信之实的行为来宣传自己,因此也不构成虚假描述条款。
  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其他不良影响”条款有了较为明确的说明。《意见》第三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该款让“其他不良影响”款有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裁判者不知从何适用的难题,也创造性的预设了很多情形,为后续案件纠纷找到了法律依据。《意见》中指出可以将经济因素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纳入商标评审作为衡量“其他不良影响”的评审标准。这是一个创设性条款,在适用恰当时能产生积极的作用,推动商标注册制度向前发展。但如果适用不当,则会破坏商标注册制度,产生“抢注”现象和后申请商标注册,利用造成的既定巨大市场事实来否定商标注册制度。这就需要裁判者衡量到底什么样才能构成经济因素中的“其他不良影响”了。
  (二)“其他不良影响”条款具有内在双重性
  “其他不良影响”是变化不一的,没有一个固定的界定标准。这决定了它在一方面要具有概括性,能够解决其它具体的法律条文不能够处理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问题,这就要求这个兜底条款是一条灵活性强、赋予裁判者自由裁量权力的规范;另一方面,这个条文也相应的提高了执法难度,造成执法过程中不明确的问题,对执法者的综合分析能力和个人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这种双重性要求执法者在判断具体案件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时,不仅仅要把切实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利益做为判断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的一个标准。同时也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从历史文化背景、社会普遍观念、经济因素、政治因素等对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够较为全面、准确的分析判断出一个标识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或者申请注册活动是否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三、法院判决的出发点和对商标制度的影响
  (一)判决中考量的“其他不良影响”时间界定标准
  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了“公共利益”条款和“还有尊重市场的客观实际”因素,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将经济因素作为衡量商标是否构成不良影响的裁判标准。由于“其他不良影响”属于绝对禁止条款,而经济因素对于不同的市场主体而言可能出现完全不同的结果。基于经济因素而产生的微信商标对社会产生的影响程度,以及对于其他不良影响时间点的界定并也是值得商榷的。   由于经济因素导致的“其他不良影响”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并不同于民族、宗教、政治因素属于一概禁止的条款,因为任何人使用都会造成“不良影响”。经济因素存在着自身的特殊性,一个商标的市场份额、宣传程度、使用影响程度都会对商标的经济因素产生重大的影响,而当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该商标是一个经济体所有,并使用规模非常巨大时,其他人持有该商标则会构成社会公众的误解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一个商标申请的过程伴随着很多的时间点,每个时间点的市场上的因素是不同的。在商标申请时市场上可能并没有任何人使用这个商标,当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的时候可能市场的份额就已经完全被他人占据了。这个过程中存在着商标申请递交时、初步审定时、提出异议时、商评委(法院)审理时等一系列的时间标准。每个时间点的市场份额也是不同的,究竟以哪个时间点为标准也会对双方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对此,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由此法条观之,在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案件中应当以“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作为依据进行审理。但是对于这个“评审时”究竟指的是商标局评审时还是商评委评审时却并无定论。
  笔者认为应当以商标局在驳回时的事实、理由、依据为根据。在商标驳回过程中,商标局驳回的行为相当于不承认其为注册商标的行为,其之后商评委进行的审理也是针对商标局驳回其商标申请时情形进行的,因此以商标局驳回时做为评审时的情形为最符合法律精神的解释。同理,对于法院审理被商评委维持商标局驳回商标申请的“评审时”,则还是应当以在商标局驳回商标申请之时的事实状态为依据。但是针对在商标通过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异议的状态下,商评委和法院做出裁决时应当以商评委受理时的事实状态作为审理的依据。因为在异议时是基于异议当时的事实状态而提出了申请。对于异议期间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情形或者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可以提出异议,这是基于申请提出之时的情况决定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微信商标异议案中应当以商评委做出评审裁定时的事实状态作为依据,即当时的产品使用规模、用户量作为标准。这在经济日新月异的今天,显得格为重要,也有利于最大可能地界定清楚商标注册制度和保证商标制度的平稳实施。
  (二) 商标法中申请在先原则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商评委和法院做出裁决之前充分考量了商标法中的申请在先原则,法院在判决中写道:“先申请原则是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一般原则,但在尊重在先申请这个事实状态的同时,商标注册核准与否还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可见法院深谙“不良影响”条款只能够结合具体案例才能够做出判决,因此在此案中有“不良影响”而引发的公共利益与先申请在原则构成了一定的冲突。法院了解商标中先申请原则是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基础,不得动摇。目前腾讯微信的用户量突破了11亿,月活跃用户超过 4.68亿,腾讯微信已经取得巨大的市场份额,微信也早就成为人们重要的通讯工具。微信也已经成为具有巨大影响力和庞大用户群体的商标,其经济因素引起的公共利益已经对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法院最终在承认先申请原则的基础上,权衡了经济因素而导致的“不良影响”条款。基于对公众现实利益的考虑,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在“水立方”商标撤销争议案件中,周某于2003年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核准注册在第三类肥皂等商品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水立方”作为北京奥运会的重要场馆,被普通大众所接受,“水立方”早已与北京奥运会有着内在的密切的联系。原告将“水立方”商标注册在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以为其商品与奥运会存有着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
  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10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从而维持原判。如果法院判处基于公共利益考虑而不能核准注册的第三类“水立方”商标是按照《商标法》第10条所列标志的“禁止性”条款具有绝对性的观点来进行的,那么任何人都不能注册该商标,但是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却成功申请注册了大量的“水立方”商标,并获得商标局核准。
  这也说明,商标注册的“其他不良影响”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对不同的主体来说,其社会影响力、公众知名度、商标关联性不同,其可以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况也是不同的。而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于普通社会公众来说是国家游泳中心的主要管理方。而将水立方当作国有资产进行保护,能够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不会发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况。
  另外一方面考虑,周某先申请的商标被撤销,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后申请的商标获得核准注册,这并不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一种破坏,这也是对我国商标注册制度与公共利益的一种权衡。
  禁止的“其他不良影响”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是本案认定的关键。由稳定的市场和消费群体能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认定的因素也成为核心焦点。法院认为没有其他企业能够迅速形成如此巨大的市场和强烈的消费者依赖群体以及重要的社交渠道,故认为构成经济上的“其他不良影响”,因而认定微信商标构成了“其他不良影响”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对象。
  四、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其他不良影响”的范围
  商标不仅仅指商标标志,而且指商标标志与对象出处之间。对象与商品来源、经营者商誉之间的相互关系。 由此观之,商标是由标志、对象、出处三个要素共同构成的。本案中涉及到的只是商标标志部分的争议,对于对象,即商品或服务部分,山东创博公司和腾讯公司所使用的软件用途也有一定的差异,故不存在过大的争议。对于出处,则很明显为两个公司,并不存在任何争议。商标标志是由图形、文字、字母、数字等构成的,在以往的司法案例中主要是以图形、文字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衡量不良影响的标准。   笔者认为应该将核准注册商标后产生的社会影响是否会构成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作为衡量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准。这样有利于解决商标争议中法律解释严谨性不足的问题,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商业的持续繁荣发展。
  (二)个案突破与法律稳定性的均衡
  在本案中,不用过分担心微信商标案中的特殊情况会导致“个案突破能够侵害法律的稳定性预期”,因为没有其他公司能够基于经济因素而迅速拥有数十亿的用户量,并对公众产生巨大的影响,同时在商标注册过程中产生商标归属争议问题。本案的情形对其他商标注册过程中的个案来说是不能简单复制的,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也兼顾了法律的稳定性的要求与社会公共利益。
  (三) 商标投入使用时的特殊性因素
  本案并不同于蓝色风暴商标之争,蓝色风暴公司早已注册并由商标局审核通过了商标,取得了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而百事可乐公司未经许可直接使用“蓝色风暴”商标的行为构成了明显的侵权。在本案中,创博公司和腾讯公司都是在商标申请阶段开始将微信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并没有任何一家公司知道对方已经成为真正的注册商标持有人。创博亚太早于腾讯两个月提出申请,而在商标查询系统中却并没有任何显示。因为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采用的是延迟公开的方式,但是延迟公开时间较长,通常为间隔3到6个月,这就导致了商标延迟公开漏洞的出现。而在此期间,腾讯微信在短时间内迅速发展,让创博公司的微信商标在异议期间因为现实的市场情况而发生重大的变更,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巨大影响,从而使创博亚太公司无法获得商标,这也是需要考量的。
  笔者认为在微信商标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共同关注的一个很重要的出发点在于,核准或不核准注册微信商标是否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主体竞争秩序,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
  商标异议期间的商标并不同于商标持有人所持有的商标,二者也应该是有区别的,这也是为什么蓝色风暴商标案、微信商标案两案判决不同的原因。
  微信商标一案对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完善有着非常重大的作用,其不仅仅是“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完善和创新,更对我国商标注册中采用的延迟公开方法提出了合理怀疑。这也需要我国尽快改善商标查询系统,解决商标延迟公开的问题。公共利益的维护也需要结合新常态下经济的发展来切实维护。
  微信商标一案是第一份以经济因素为“其他不良影响”的法院判决,这开创了先河。判决的结果必然会对我国商标制度有一定的影响,我们也期待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能够有一个公正的判决,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在新时期有着更进一步的发展!
  注释:
  所禁止的情形指“其他不良影响”条款。
  中国法院网.知产法院“称‘微信’商标无不良影响 求撤销不予核准注册裁定”案.http://www.live.chinacourt.org/chat/chat/2015/03/id/39829.shtml.
  饶亚东.谈谈商标法中的“其他不良影响”.电子知识产权.2010(9).49.
  赵春雷.商标法中的“其他不良影响”.中华商标.2004(9).60.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3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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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商评委.关于商标法“其他不良影响”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工商报.201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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