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逮捕必要性审查存在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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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无逮捕必要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但是在实际工作中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比率还处于相对较低的状态等问题。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准确把握和适用逮捕必要性,是保证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关键,也是行使法律监督权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关键词:逮捕必要性;存在问题;对策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无逮捕必要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但是在实际工作中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比率还处于相对较低的状态,适用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适用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成为严重困扰检察机关的一个难题。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要转变构罪即逮捕的观念,严格审查逮捕“必要性”,慎用逮捕权,强化法律监督,化解社会矛盾。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对逮捕“必要性”审查略疏己见。
  一、当前逮捕必要性审查存在问题
  1.对逮捕性质、功能的认知分歧
  逮捕是我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几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其功能最终落脚点还是在于保障诉讼能够顺利进行,虽然同是以强制剥夺犯罪者的人身和自由,但逮捕并非刑罚,也不可被沦为侦查手段,甚至将逮捕当成侦查工具,认为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下一步继续侦查工作就无法顺利开展,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翻供。这种认知分歧具体而言可分为如下几种:
  第一,构罪即捕。对基层侦查机关而言,逮捕不止是保障侦查权顺利行使的强制措施,还是上级机关考核考评指标的重头组成部分。尤其是一些地方基层派出所,所管辖的基本上以轻微犯罪案件居多,而严重犯罪或是涉案犯罪嫌疑人具有极大社会危险性的情形较少,而每年需完成的逮捕考核指标却相对较高。因此对一些不具备逮捕必要性的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机关也秉持构罪即捕的原则,能提请批准逮捕的就提请批准逮捕,给检察机关带来了一定的压力。这种构罪即捕的思想根植于传统国家本位的诉讼观念之上,过分强调国家强制力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重视保障诉讼进行甚于尊重人权,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第二,以捕代侦。由于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有限,而案件数量与办案人力不成正比,因此部分案件的证据收集上可能存在一定困难,这些案件尚未收集到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系嫌疑人所为,但的确涉案嫌疑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尤以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犯罪愈加明显,这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一旦侦查羁押期限届满,若不批准逮捕就只得对其变更强制措施,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后,颇有纵虎归山之意,下一步的侦查取证只会更为困难重重。
  第三,以捕代罚。在我国传统诉讼观念中,逮捕是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国家强制力工具,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能正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通过侦查和逮捕来实现的。在这种传统诉讼观念影响下,一些办案人员错误地将逮捕的意义定位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认为逮捕可说是刑罚的一种。加之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了判决前的先行羁押得折抵判决刑期,因此逮捕具有“同向同性”之特征,相对于判处刑罚的终局性,逮捕的实质为“先于惩罚”,由此,一些办案人员对逮捕性质和功能的认识产生了错位,忽视了逮捕保障诉讼进行的制度价值,而错误地把逮捕的目的理解为惩罚犯罪、威慑再犯,将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扭曲为了惩罚犯罪的刑罚手段。
  2.审限局促与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审查的矛盾
  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后,对犯罪嫌疑人已羁押的案件审查期限只有七日,除去非工作日后实际办案时间一般都只有五日,在这五日内案件承办人需要对案卷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对繁杂的证据进行梳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听取意见,完成审查意见书并就案件进行部门内部讨论,只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已时间紧凑,再加上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梳理、审查,办案时间难免捉襟见肘,更遑论部分案件侦查机关未附有社会危险性证据,需要再行补充。
  3.对社会危险性内涵认知不同
  对“可能”内涵的理解不同。修正后的刑诉法在79条中包含了两种“可能”,一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二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可能毁灭、伪造证据”等社会危险性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对这两种“可能”内涵的把握和认知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判处徒刑的“可能”。首先是法条中所规定的“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侦查机关对此往往一概理解为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法定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即可满足报捕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侦查监督部门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答》,“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理解为宣告刑可能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刑法规定,大部分刑事犯罪均有徒刑以上法定刑的规定,因此以法定刑作为衡量尺度会大大放宽逮捕必要性标准,使得一些本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因此而被施以逮捕,人身权和自由权受到限制剥夺。几种社会危险性情形的“可能”。其次是79条中规定的几种社会危险性情形中的“可能”,由于立法未规定此种“可能”的体现方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需要根据自身法学理论素养以及办案实践经验对社会危险性的“可能”加以主观上的揣测和判断。而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一方倾向于打击、惩处犯罪,行使侦查权,另一方则倾向于保障诉讼进行,行使法律监督权,出于职能不同、立场不同,对于社会危险性“可能”的把握自然也大有不同。
  二、问题解决对策探析
  1.正确认识逮捕性质与功能
  要正确认识到逮捕作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只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一个非必经环节,而非对犯罪嫌疑人的实体处分,不可将逮捕等同于刑罚。逮捕权与侦查权被刑事诉讼法所严格分离之意义在于逮捕权非侦查工具,而是监督权的一种,行使逮捕权其实质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逮捕的功能是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防止刑事诉讼程序被不正常中断,杜绝以逮捕的震慑力来突破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以获取证据的错误惯性思想,摒弃对逮捕必要的传统旧认知,从“构罪即捕”向“必要性逮捕”转变。
  2.完善逮捕必要性证据移送机制
  针对审查批准逮捕时限较短与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审查存在的矛盾,可以完善逮捕必要性证据移送机制来提高证据收集审查效率。规范侦查机关对提请批准逮捕案件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手机、移送、入卷,可将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放在移送报捕案件之前,而尽可能地减少证据收集过程占用的案件审查时间,并对证据的种类、移送方式等作出细致规定,形成一套高效优质的证据移送机制。
  3.统一对社会危险性的认知
  由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几种社会危险性情形的认定仍比较抽象,尤其是前文所述两个“可能”的理解,公检两家认识尚无法统一。针对此种情况,可依托联席会议、工作交流、个案研讨等方式,结合本地区实际,共同探讨研究刑事诉讼法79条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恰当适用的问题,就社会危险性、逮捕必要性的认定判断达成一致认知,避免办案过程中因公检认识分歧影响案件质量。如前文提到的《社会危险性证据收集审查制度试行意见》,即结合本地区实际、多年办案司法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法79条进行了符合本地特色的细化,规定了几种社会危险性情形“可能”的认定依据以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意指宣告刑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公检两家对逮捕条件形成了一致的认知并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既提高了审查逮捕案件办案效率,也大大减少了错案、瑕疵案件的产生。
  参考文献:
  [1]孙谦.《论逮捕》,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郭松.《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的实证分析——侧重于功能实现的角度》.《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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