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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贪污罪的立法日趋完备,但随着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认真研究解决,例如,贪污数额采用固定数额模式不适应经济的发展,宜采用弹性数额立法模式;缺乏关于共同贪污数额如何认定的规定,应予以补充;刑罚幅度偏大,贪污数额与法定刑的配置不够合理,需要调整;贪污罪情节的规定内涵模糊,可通过适当方式加以明确;对于累计贪污数额的规定与司法解释仍不精密,建议进行修正等等。本文,笔者仅从贪污罪刑种设置的角度谈谈完善贪污罪立法的几点建议,供立法机关参考。
贪污罪是职务犯罪也是贪利侵财型犯罪。犯罪主体多是国家工作人员,追求物质利益是其犯罪的主要目的。因此对贪污罪要从这两个方面予以打击,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增设贪污罪资格刑,剥夺犯罪分子职务及管理财物的权利,可以使犯罪失去再犯的客观条件。而增设罚金刑是要使罪犯得不偿失。“刑罚的痛苦必须足以抵消犯罪的快乐,方能起到防止犯罪之功效。”因此,笔者主张贪污罪应以资格刑和罚金刑为主,另外,根据犯罪危害程度及悔罪情况等,适当配置自由刑。
一、增设资格刑
资格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在我国,资格刑主要是指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會、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我国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重罪。对于贪污犯罪而言,除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以外,没有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现实中,某些贪污犯罪分子被判刑后,特别是一些被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刑满或考验期满后,仍然可以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这是不合理的,减弱了刑法打击犯罪的效能。
贪污罪增设资格刑,笔者以为至少有以下优点:首先,剥夺犯罪分子相关职务,可减少其再犯可能性,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其次,如果刑法明确规定犯贪污罪就将失去职权,就会下岗,则可以警戒潜在的犯罪分子,教育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中也有资格刑的规定。例如,新加坡《防止贪污法》规定,如贪污罪成立,对行为人应处以不超过10万元的罚金或不超过5年的监禁,或两者兼施;对有贪污受贿等行为的公务人员一律除名,永远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此外,韩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对贪污犯罪也规定了剥夺公权等资格刑。我国台湾地区“贪污治罪条例”第16条规定,对犯贪污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宣告褫夺公权。所谓褫夺公权,包括褫夺“公务员资格”和“公职候选人之资格”等。台湾地区“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规定,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者不得为公务员。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33条规定,任何犯有贿赂罪者在10年内丧失担任、获选或获委任为行政局、立法局或市政局议员,或任何其他公共机构成员之资格。法庭可命令禁止该人继续在某法人团体、公共机构或商号等担任职务或职业,禁止期以7年为限。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技术将有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此外,我国已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而该公约第30条中就规定应设置资格刑。因此,我国贪污罪的立法应当取其精华,增设资格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果对贪污罪的犯罪分子,予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会产生更好地预防他们再犯的刑罚效果。当然,我国的剥夺政治权利其中包含了民主权利和任职权利。这些权利是可分的,而适用时却是一并剥夺,违背了刑罚配置的节俭性和针对性。贪污犯罪行为人是利用职务进行犯罪,剥夺其相关职务即可达到刑罚功能。因此,如何完善资格刑仍值得我们继续研究探讨。
二、增设罚金刑
贪污罪虽然不再列入侵犯财产罪中,但就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目的来看就是贪财。对于贪利犯罪,应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以财产刑针对此类犯罪,效果会更好。但我国贪污罪的法定财产刑中只规定了没收财产,没有罚金刑的规定。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笔者认为对贪污罪增设罚金刑有如下优点:(1)贪污罪是贪利型犯罪,设置罚金刑可以增加犯罪分子犯罪成本,使他们感到犯罪无利可图,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2)对于贪污数额较小、罪行较轻的案件,罚金刑比没收财产刑更具合理性。(3)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贪污犯罪分子常采取各种转移财产的方法以逃避经济上的制裁,而罚金刑的强制缴纳、永久追(下转第160页)(上接第90页)缴性可沉重打击贪污分子。(4)罚金刑简便,易操作。一般来说,犯罪分子贪污财产越多,所处罚金数量越高,这种对应关系会极大的抑制其再犯。
当前,罚金刑已经被世界各国各地区广泛适用于惩治职务性经济犯罪,我国应当予以借鉴。例如新加坡《防止贪污法》在对犯罪的处罚上, 将自由刑与经济制裁相结合, 即对贪污贿赂者除给予刑事处罚外, 还要对其进行经济制裁。经济制裁就包括判处罚金刑。此外,德国、法国、俄罗斯、泰国、韩国等国家也对贪污罪规定了罚金刑。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12条规定,对犯罪所得利益,法庭可以命令将其全部或指明的部分交付政府或公共机构。对不能解释之所得利益,法庭可以命令其交付一笔不超过该金钱资源或财产价值的款项。我国台湾地区“贪污治罪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对贪污犯罪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并依其情节分别没收或发还被害人”,无法追缴时,则应追征其价款,或以其财产抵偿之。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我国贪污罪的法定刑中增设罚金刑。
三、废除死刑
对贪污罪等职务性的经济犯罪是否应废除死刑,是我国刑法修改完善中的热点问题。有人持否定态度,认为本着“从严治吏”的精神,对贪污罪最高刑规定为死刑,符合我国当前同这类犯罪斗争的实际情况。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尽快取消一切非致命性犯罪的死刑,尤其是那些非暴力的经济犯罪(包括贪污罪)的死刑。
笔者认为对于贪污罪不应适用死刑,至少有以下理由:(1)贪污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但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最宝贵的。剥夺贪污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过于严厉。(2)死刑作为严酷的刑罚,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犯罪。我国明朝时曾对贪官施以酷刑,也没能遏止官吏的贪赃枉法。近些年来,对于贪污犯罪的打击力度很大,判处死刑的案件不少,但贪污犯罪仍然高发,而且数额越来越大。可见,死刑并没有起到立法者希望的效果。(3)在新加坡和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贪污罪不适用死刑,并没有导致贪污犯罪的泛滥和失控,反而是反腐倡廉比较好的国家和地区。(4)近几年,大量贪官携巨款外逃。刑法中贪污罪死刑的规定可能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引渡,进而不利于追回赃款。(5)对死刑从限制到废除是国际社会的总趋势,我国政府已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死刑的限制乃至废除,已成为今后一个时期的必然选择。据此,笔者建议,贪污罪的死刑应当废除。
(作者单位:闽江学院法律系)
贪污罪是职务犯罪也是贪利侵财型犯罪。犯罪主体多是国家工作人员,追求物质利益是其犯罪的主要目的。因此对贪污罪要从这两个方面予以打击,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增设贪污罪资格刑,剥夺犯罪分子职务及管理财物的权利,可以使犯罪失去再犯的客观条件。而增设罚金刑是要使罪犯得不偿失。“刑罚的痛苦必须足以抵消犯罪的快乐,方能起到防止犯罪之功效。”因此,笔者主张贪污罪应以资格刑和罚金刑为主,另外,根据犯罪危害程度及悔罪情况等,适当配置自由刑。
一、增设资格刑
资格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在我国,资格刑主要是指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會、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我国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重罪。对于贪污犯罪而言,除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以外,没有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现实中,某些贪污犯罪分子被判刑后,特别是一些被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刑满或考验期满后,仍然可以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这是不合理的,减弱了刑法打击犯罪的效能。
贪污罪增设资格刑,笔者以为至少有以下优点:首先,剥夺犯罪分子相关职务,可减少其再犯可能性,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其次,如果刑法明确规定犯贪污罪就将失去职权,就会下岗,则可以警戒潜在的犯罪分子,教育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中也有资格刑的规定。例如,新加坡《防止贪污法》规定,如贪污罪成立,对行为人应处以不超过10万元的罚金或不超过5年的监禁,或两者兼施;对有贪污受贿等行为的公务人员一律除名,永远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此外,韩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对贪污犯罪也规定了剥夺公权等资格刑。我国台湾地区“贪污治罪条例”第16条规定,对犯贪污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宣告褫夺公权。所谓褫夺公权,包括褫夺“公务员资格”和“公职候选人之资格”等。台湾地区“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规定,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者不得为公务员。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33条规定,任何犯有贿赂罪者在10年内丧失担任、获选或获委任为行政局、立法局或市政局议员,或任何其他公共机构成员之资格。法庭可命令禁止该人继续在某法人团体、公共机构或商号等担任职务或职业,禁止期以7年为限。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技术将有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此外,我国已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而该公约第30条中就规定应设置资格刑。因此,我国贪污罪的立法应当取其精华,增设资格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果对贪污罪的犯罪分子,予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会产生更好地预防他们再犯的刑罚效果。当然,我国的剥夺政治权利其中包含了民主权利和任职权利。这些权利是可分的,而适用时却是一并剥夺,违背了刑罚配置的节俭性和针对性。贪污犯罪行为人是利用职务进行犯罪,剥夺其相关职务即可达到刑罚功能。因此,如何完善资格刑仍值得我们继续研究探讨。
二、增设罚金刑
贪污罪虽然不再列入侵犯财产罪中,但就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目的来看就是贪财。对于贪利犯罪,应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以财产刑针对此类犯罪,效果会更好。但我国贪污罪的法定财产刑中只规定了没收财产,没有罚金刑的规定。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笔者认为对贪污罪增设罚金刑有如下优点:(1)贪污罪是贪利型犯罪,设置罚金刑可以增加犯罪分子犯罪成本,使他们感到犯罪无利可图,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2)对于贪污数额较小、罪行较轻的案件,罚金刑比没收财产刑更具合理性。(3)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贪污犯罪分子常采取各种转移财产的方法以逃避经济上的制裁,而罚金刑的强制缴纳、永久追(下转第160页)(上接第90页)缴性可沉重打击贪污分子。(4)罚金刑简便,易操作。一般来说,犯罪分子贪污财产越多,所处罚金数量越高,这种对应关系会极大的抑制其再犯。
当前,罚金刑已经被世界各国各地区广泛适用于惩治职务性经济犯罪,我国应当予以借鉴。例如新加坡《防止贪污法》在对犯罪的处罚上, 将自由刑与经济制裁相结合, 即对贪污贿赂者除给予刑事处罚外, 还要对其进行经济制裁。经济制裁就包括判处罚金刑。此外,德国、法国、俄罗斯、泰国、韩国等国家也对贪污罪规定了罚金刑。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12条规定,对犯罪所得利益,法庭可以命令将其全部或指明的部分交付政府或公共机构。对不能解释之所得利益,法庭可以命令其交付一笔不超过该金钱资源或财产价值的款项。我国台湾地区“贪污治罪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对贪污犯罪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并依其情节分别没收或发还被害人”,无法追缴时,则应追征其价款,或以其财产抵偿之。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我国贪污罪的法定刑中增设罚金刑。
三、废除死刑
对贪污罪等职务性的经济犯罪是否应废除死刑,是我国刑法修改完善中的热点问题。有人持否定态度,认为本着“从严治吏”的精神,对贪污罪最高刑规定为死刑,符合我国当前同这类犯罪斗争的实际情况。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尽快取消一切非致命性犯罪的死刑,尤其是那些非暴力的经济犯罪(包括贪污罪)的死刑。
笔者认为对于贪污罪不应适用死刑,至少有以下理由:(1)贪污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但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最宝贵的。剥夺贪污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过于严厉。(2)死刑作为严酷的刑罚,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犯罪。我国明朝时曾对贪官施以酷刑,也没能遏止官吏的贪赃枉法。近些年来,对于贪污犯罪的打击力度很大,判处死刑的案件不少,但贪污犯罪仍然高发,而且数额越来越大。可见,死刑并没有起到立法者希望的效果。(3)在新加坡和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贪污罪不适用死刑,并没有导致贪污犯罪的泛滥和失控,反而是反腐倡廉比较好的国家和地区。(4)近几年,大量贪官携巨款外逃。刑法中贪污罪死刑的规定可能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引渡,进而不利于追回赃款。(5)对死刑从限制到废除是国际社会的总趋势,我国政府已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死刑的限制乃至废除,已成为今后一个时期的必然选择。据此,笔者建议,贪污罪的死刑应当废除。
(作者单位:闽江学院法律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