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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性适用,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得到了很好的彰显。如何在监所检察工作中也认真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监所检察干警更好地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利用监所检察工作促进构建和谐的改造关系、促进和谐监管场所建设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试就在监所检察工作中适用宽严相济政策的意义、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应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一粗浅探讨。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党的刑事政策的继承与发展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是指宽大轻缓。“严”是指严密、严厉。这一政策是我们党现阶段在科学判断犯罪态势与社会发展关系的基础上所作的新思考、所提的新理念。它顺应了当代世界刑事政策的新潮流,体现了刑罚理性主义的观念,符合当前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总要求。这一政策虽然与我党历次提出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一脉相承,但又是上述政策的发展与进步,其实质含义也已超越了党的以往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侧重于“惩办”,其主要目的在于刑法的刑罚功能,关注打击犯罪,遏制犯罪行为。而“宽严相济”则侧重于“宽”,主要目的在于刑法的改造功能,更关注犯罪人的改造回归社会。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宽严相济”体现了刑罚观念从工具主义向理性主义的进化。因此,我们在对于“宽”与“严”加以区分的基本前提下必须要搞清楚,宽与严的区别本身不是目的,区别的目的在于对严重性程度不同的犯罪予以严厉性程度不等的刑罚处罚,并在宽严之间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通过宽严之间的相互协调,既不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也不时宽时严,宽严失当,从而实现刑法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效果。
二、监所检察工作在落实宽严相济政策面临的问题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世界各国刑事政策轻缓化的发展趋势相一致,对今后的刑事司法和检察(包括监所检察)工作的具体实践都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但根据笔者多年来从事监所检察的工作经验,发现在监所检察工作以及部分监所检察干警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识不够、在实践中执行不力、在监所检察实际工作中极易遇到阻碍等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监所检察工作中的认识不足问题
部分监所检察干警对在监管工作中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识不足,错误地认为对刑事犯罪分子一味地实行宽缓刑事政策,只会鼓励犯罪,尤其是对关押在看守所内的服刑罪犯,更不宜实行宽缓的管教措施,否则让他们尝到了“甜头”,只会使他们变本加励地去犯罪,以补偿被处理期间所遭受的损失。故少数干警不赞成看守所在监管活动中的轻缓政策,而认为对他们是越严越好,对他们的处理是越重越好。
(二)监外执行检察监督中长期存在法律支持不到位的问题。
作为轻缓刑表现之一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试点经验已经表明:社区矫正是实现轻罪非监禁化的必由之路,其效果是好的。但社区矫正也面临着一些问题需要解决:一是立法问题。试点多年来,至今尚未立法,致司法人员缺少具体可操作的法律法规,各个司法机关之间难以进行协调。二是管理机构问题,现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管理权(执法权)在司法行政部门,但法律规定该项权利应由公安部门行使,因法律规定与实际状况的不相符合,使执法权与法律规定脱节,真正执法的没有执法权,有执法权的又不实际执法,使司法行政管理机关难以担负社区矫正的重要职责,影响了宽严相济政策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贯彻与落实。三是人员配置问题。社区矫正需要各种专业人员,包括专职的社区矫正人员、社会志愿工作者等,还要配备一定的警力,以体现行刑的强制性。为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到正确贯彻,社区矫正的制度化、法律化就显得十分重要。
(三)监管场所内存在相关执法单位配合不力问题。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刑罚执行单位依法行使执法权,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刑罚执行权属于监管单位,而检察机关只有监督权,但监督权又很弱化,在法律上缺少强制性法律措施的支持,监督起来非常困难,监督能不能到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管单位的支持和配合,这样监督力度上就存在很大问题。因此,驻所检察部门很难深入地开展工作,特别是在法律范围内的从宽、从轻等弹性很大的情况下,如果监管单位坚持己见,检察机关对此也是无可奈何。
三、监所检察部门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考
监所检察工作如何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形势下,主要应注重以“宽”来济“严”,从以下几个方面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适用强制措施要注重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现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从“无罪推定”出发,明确规定:“等待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据此,许多国家都确立了“保释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审前模式。但目前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的是以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为原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为例外的模式,办案机关和人员不习惯将取保候审等视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而更习惯将其视为自己手中的一项权力,其工作思路又是能捕的尽量捕,而不是能取保的尽量取保。可见在我国如何运用强制措施是以“宽”济“严”的一个重要环节。所以,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以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替代。就监所检察工作而言,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依法监督办案单位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坚决纠正和预防超期羁押,切实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
(二)尽可能地扩大假释的适用。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达到刑法规定的服刑期限,且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悔罪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重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减刑、假释都符合“宽”的特征,但假释相比减刑而言,在教育改造罪犯使其顺利回归社会,以及降低司法成本等方面具有更大的优势,正因此,国外有学者指出:“假释是矫正系统最成功的故事。”但我国目前的刑罚执行实践则普遍存在减刑适用率高而假释适用率低的现象,尤其是在看守所内执行刑罚的对象,其假释更是少之又少。因此,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对真诚悔罪的服刑人员,具备了特定的条件,可以裁定假释的(如对短期刑中的非故意犯罪人员,改造表现突出的),检察机关应注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从维护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角度,提出纠正意见,督促纠正结果,以调动服刑人员认罪服法和思想改造的积极性。
(三)发挥监所检察职能,大力推进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体现了刑罚宽容轻缓的一面。自笔者所在地检察机关与相关部门联手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的实践表明,社区矫正在克服监禁刑的弊端、利用社会力量来改造罪犯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效果。因此,进一步探索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新举措、新经验、新方法、新思路,确保对重点环节、矫正对象、矫正机关的监督的“三个到位”,不断推进该项制度的全面实施。这既是监所检察工作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也是保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以贯彻落实的客观需要。
总之,“宽严相济”是在现实主义的刑罚观念下提出的刑事政策,它体现了刑罚理性主义的观念,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水平迈向了一个新台阶。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则是对我们司法人员执法能力的一种考验。同时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提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水平和能力的一种考验。我们要进一步转变执法监督理念,在监所检察工作实践中做到“宽严相济”,促进监管部门严格、规范、文明执法,维护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和刑罚执行的公平正义,保障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党的刑事政策的继承与发展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是指宽大轻缓。“严”是指严密、严厉。这一政策是我们党现阶段在科学判断犯罪态势与社会发展关系的基础上所作的新思考、所提的新理念。它顺应了当代世界刑事政策的新潮流,体现了刑罚理性主义的观念,符合当前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总要求。这一政策虽然与我党历次提出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一脉相承,但又是上述政策的发展与进步,其实质含义也已超越了党的以往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侧重于“惩办”,其主要目的在于刑法的刑罚功能,关注打击犯罪,遏制犯罪行为。而“宽严相济”则侧重于“宽”,主要目的在于刑法的改造功能,更关注犯罪人的改造回归社会。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宽严相济”体现了刑罚观念从工具主义向理性主义的进化。因此,我们在对于“宽”与“严”加以区分的基本前提下必须要搞清楚,宽与严的区别本身不是目的,区别的目的在于对严重性程度不同的犯罪予以严厉性程度不等的刑罚处罚,并在宽严之间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通过宽严之间的相互协调,既不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也不时宽时严,宽严失当,从而实现刑法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效果。
二、监所检察工作在落实宽严相济政策面临的问题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世界各国刑事政策轻缓化的发展趋势相一致,对今后的刑事司法和检察(包括监所检察)工作的具体实践都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但根据笔者多年来从事监所检察的工作经验,发现在监所检察工作以及部分监所检察干警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识不够、在实践中执行不力、在监所检察实际工作中极易遇到阻碍等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监所检察工作中的认识不足问题
部分监所检察干警对在监管工作中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识不足,错误地认为对刑事犯罪分子一味地实行宽缓刑事政策,只会鼓励犯罪,尤其是对关押在看守所内的服刑罪犯,更不宜实行宽缓的管教措施,否则让他们尝到了“甜头”,只会使他们变本加励地去犯罪,以补偿被处理期间所遭受的损失。故少数干警不赞成看守所在监管活动中的轻缓政策,而认为对他们是越严越好,对他们的处理是越重越好。
(二)监外执行检察监督中长期存在法律支持不到位的问题。
作为轻缓刑表现之一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试点经验已经表明:社区矫正是实现轻罪非监禁化的必由之路,其效果是好的。但社区矫正也面临着一些问题需要解决:一是立法问题。试点多年来,至今尚未立法,致司法人员缺少具体可操作的法律法规,各个司法机关之间难以进行协调。二是管理机构问题,现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管理权(执法权)在司法行政部门,但法律规定该项权利应由公安部门行使,因法律规定与实际状况的不相符合,使执法权与法律规定脱节,真正执法的没有执法权,有执法权的又不实际执法,使司法行政管理机关难以担负社区矫正的重要职责,影响了宽严相济政策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贯彻与落实。三是人员配置问题。社区矫正需要各种专业人员,包括专职的社区矫正人员、社会志愿工作者等,还要配备一定的警力,以体现行刑的强制性。为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到正确贯彻,社区矫正的制度化、法律化就显得十分重要。
(三)监管场所内存在相关执法单位配合不力问题。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刑罚执行单位依法行使执法权,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刑罚执行权属于监管单位,而检察机关只有监督权,但监督权又很弱化,在法律上缺少强制性法律措施的支持,监督起来非常困难,监督能不能到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管单位的支持和配合,这样监督力度上就存在很大问题。因此,驻所检察部门很难深入地开展工作,特别是在法律范围内的从宽、从轻等弹性很大的情况下,如果监管单位坚持己见,检察机关对此也是无可奈何。
三、监所检察部门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考
监所检察工作如何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形势下,主要应注重以“宽”来济“严”,从以下几个方面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适用强制措施要注重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现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从“无罪推定”出发,明确规定:“等待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据此,许多国家都确立了“保释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审前模式。但目前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的是以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为原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为例外的模式,办案机关和人员不习惯将取保候审等视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而更习惯将其视为自己手中的一项权力,其工作思路又是能捕的尽量捕,而不是能取保的尽量取保。可见在我国如何运用强制措施是以“宽”济“严”的一个重要环节。所以,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以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替代。就监所检察工作而言,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依法监督办案单位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坚决纠正和预防超期羁押,切实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
(二)尽可能地扩大假释的适用。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达到刑法规定的服刑期限,且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悔罪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重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减刑、假释都符合“宽”的特征,但假释相比减刑而言,在教育改造罪犯使其顺利回归社会,以及降低司法成本等方面具有更大的优势,正因此,国外有学者指出:“假释是矫正系统最成功的故事。”但我国目前的刑罚执行实践则普遍存在减刑适用率高而假释适用率低的现象,尤其是在看守所内执行刑罚的对象,其假释更是少之又少。因此,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对真诚悔罪的服刑人员,具备了特定的条件,可以裁定假释的(如对短期刑中的非故意犯罪人员,改造表现突出的),检察机关应注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从维护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角度,提出纠正意见,督促纠正结果,以调动服刑人员认罪服法和思想改造的积极性。
(三)发挥监所检察职能,大力推进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体现了刑罚宽容轻缓的一面。自笔者所在地检察机关与相关部门联手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的实践表明,社区矫正在克服监禁刑的弊端、利用社会力量来改造罪犯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效果。因此,进一步探索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新举措、新经验、新方法、新思路,确保对重点环节、矫正对象、矫正机关的监督的“三个到位”,不断推进该项制度的全面实施。这既是监所检察工作正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也是保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以贯彻落实的客观需要。
总之,“宽严相济”是在现实主义的刑罚观念下提出的刑事政策,它体现了刑罚理性主义的观念,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水平迈向了一个新台阶。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则是对我们司法人员执法能力的一种考验。同时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提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水平和能力的一种考验。我们要进一步转变执法监督理念,在监所检察工作实践中做到“宽严相济”,促进监管部门严格、规范、文明执法,维护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和刑罚执行的公平正义,保障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