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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频繁发生的漏油事件,已经严重影响了海洋生态环境和公民的生活质量,引发公众恐慌,威胁社会稳定。连续的漏油事件体现了我国环境信息公开机制的混乱和模糊。而且我国现有机制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化,在保障公民价值上存在缺失,从而让许多企业逃避了责任。由此,我国海洋损害突发事件中环境信息公开应该引入公众参与、明确哪些信息是必须公开的,并加强信息公开的监督与惩罚机制。
关键词:环境信息 公开机制 知情权
近年来,国内外连续的漏油事故引起广泛的关注。同时引发了对漏油事故的处理过程、方式和结果等的深思!2010年的墨西哥漏油事件,英国石油公司拿出200亿美元建立赔偿基金。而我国渤海湾发生漏油事故一月有余,美国康菲公司才被迫承认发生污染事故,而当时的处罚也仅仅认为溢油事故涉嫌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0条,最高处罚20万;其他的相关索赔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国内外案例对比分析表明,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方面与国外存在巨大的差距。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的高发期,但是赔偿却屡屡得不到保证。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环境信息不明晰。
环境信息公开一般与环境知情权紧密联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这项权利,只在2007年4月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中有规定。环境的好坏决定着生活品质的高低。譬如;以养海产品为生的民众,海洋环境的好坏就决定着他们的生活水平,甚至生命。这种情况下,民众对环境的好坏享有当然的知情权的。民众的知情权则会推动环境信息公开的力度。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该主动公开,第十条规定县政府及其部门应重点公开“环境保护”、“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等信息。我国渤海湾漏油事件是环境污染的突发事件,致使海洋生态环境严重受损,严重影响了当地渔民的生活,致使旅游观光人数锐减等,完全符合“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这一要件,但是海洋环境主管部门却在漏油发生一月有余后才召开新闻发布会认定康菲公司的事故责任。康菲公司甚至在被记者质问:“如果在美国,你们是否也这么长时间不向公众发布消息?”时说:“这个事件发生在中国…”。跨国公司的入乡随俗使我们深刻认识到了我国环境信息公开机制存在的问题:第一;强制公开的范围非常有限并且很少有企业主动公开环境污染信息。第二;由于国家没有对公开环境信息的模式做出规定,导致企业对环境信息公开的模式五花八门,从而为企业公开的环境信息过于片面甚至虚假做了铺垫。第三;由于环境信息具有专业性,致使环境信息公布时缺乏公众互动性,导致企业在公布环境信息时道德心和责任心的缺失。第四;我国法律法规没有确认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使公民在环境信息公开方面处于被动。
环境信息的公开是国家预防或应对环境突发事件的手段。渤海湾漏油事件中,当地百姓养殖的海产品都因为水质的下降而大量减产,严重影响了他们的生活状况,如果国家海洋局能够对当地的水质信息每天进行公开,就能更快的知道漏油事件,损失就可以减轻或避免。当然,我们并不是要求国家海洋局对每一片海域都进行跟踪监测,只是在百姓基本上都依靠海域为生时,这片海域的水质情况就与公民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了,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却未得到实施。我认为是我国法律过于笼统和有太多限制的双重结果。譬如;法律只说明了“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行政机关应该主动公开,却没有具体说明以什么标准来判断信息是否属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的范畴,从而给予了行政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结果就造成了现在这样的局面。
我国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不包括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渤海湾漏油事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责任的为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本管理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作业者”,而对作业者的定义则为“是指实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的实体”,因此国家海洋局认定康菲公司是此次事件的责任方,对于中海油的责任则要根据其与康菲签订的合同来界定。但是无论是中海油,还是康菲中国,均以涉及商业机密为由,没有向外界透露其合同中关于责任认定的详细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康菲公司与中海油的合同中关于责任的认定显然不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所以合同中责任的认定不属于商业秘密。但是康菲公司与中石油却利用我国法律关于信息公开的漏洞来规避责任。商业秘密既然能被有心人利用,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也不会例外!我们希望通过此次漏油事件能给相关机关敲响警钟!我们必须在本国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制定具有我国特色的环境信息公开机制。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
参考文献:
[1]范俊玉.加强我国环境治理公众参与的必要性及路径选择[J].安徽农业大学,2011年第20卷第5期.
[2]李醒,石春玲.经验与借鉴_欧盟环境信息公开与中国相关立法的完善[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3]陈海嵩.论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J].河北法学,2011年第29卷第11期.
[4]高梦婷,王建明.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现状及对策[J].中国经贸导刊,2011年第2期.
关键词:环境信息 公开机制 知情权
近年来,国内外连续的漏油事故引起广泛的关注。同时引发了对漏油事故的处理过程、方式和结果等的深思!2010年的墨西哥漏油事件,英国石油公司拿出200亿美元建立赔偿基金。而我国渤海湾发生漏油事故一月有余,美国康菲公司才被迫承认发生污染事故,而当时的处罚也仅仅认为溢油事故涉嫌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0条,最高处罚20万;其他的相关索赔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国内外案例对比分析表明,我国环境损害赔偿方面与国外存在巨大的差距。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的高发期,但是赔偿却屡屡得不到保证。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环境信息不明晰。
环境信息公开一般与环境知情权紧密联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这项权利,只在2007年4月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中有规定。环境的好坏决定着生活品质的高低。譬如;以养海产品为生的民众,海洋环境的好坏就决定着他们的生活水平,甚至生命。这种情况下,民众对环境的好坏享有当然的知情权的。民众的知情权则会推动环境信息公开的力度。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该主动公开,第十条规定县政府及其部门应重点公开“环境保护”、“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等信息。我国渤海湾漏油事件是环境污染的突发事件,致使海洋生态环境严重受损,严重影响了当地渔民的生活,致使旅游观光人数锐减等,完全符合“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这一要件,但是海洋环境主管部门却在漏油发生一月有余后才召开新闻发布会认定康菲公司的事故责任。康菲公司甚至在被记者质问:“如果在美国,你们是否也这么长时间不向公众发布消息?”时说:“这个事件发生在中国…”。跨国公司的入乡随俗使我们深刻认识到了我国环境信息公开机制存在的问题:第一;强制公开的范围非常有限并且很少有企业主动公开环境污染信息。第二;由于国家没有对公开环境信息的模式做出规定,导致企业对环境信息公开的模式五花八门,从而为企业公开的环境信息过于片面甚至虚假做了铺垫。第三;由于环境信息具有专业性,致使环境信息公布时缺乏公众互动性,导致企业在公布环境信息时道德心和责任心的缺失。第四;我国法律法规没有确认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使公民在环境信息公开方面处于被动。
环境信息的公开是国家预防或应对环境突发事件的手段。渤海湾漏油事件中,当地百姓养殖的海产品都因为水质的下降而大量减产,严重影响了他们的生活状况,如果国家海洋局能够对当地的水质信息每天进行公开,就能更快的知道漏油事件,损失就可以减轻或避免。当然,我们并不是要求国家海洋局对每一片海域都进行跟踪监测,只是在百姓基本上都依靠海域为生时,这片海域的水质情况就与公民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了,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却未得到实施。我认为是我国法律过于笼统和有太多限制的双重结果。譬如;法律只说明了“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行政机关应该主动公开,却没有具体说明以什么标准来判断信息是否属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的范畴,从而给予了行政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结果就造成了现在这样的局面。
我国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不包括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渤海湾漏油事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责任的为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本管理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作业者”,而对作业者的定义则为“是指实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的实体”,因此国家海洋局认定康菲公司是此次事件的责任方,对于中海油的责任则要根据其与康菲签订的合同来界定。但是无论是中海油,还是康菲中国,均以涉及商业机密为由,没有向外界透露其合同中关于责任认定的详细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康菲公司与中海油的合同中关于责任的认定显然不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所以合同中责任的认定不属于商业秘密。但是康菲公司与中石油却利用我国法律关于信息公开的漏洞来规避责任。商业秘密既然能被有心人利用,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也不会例外!我们希望通过此次漏油事件能给相关机关敲响警钟!我们必须在本国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制定具有我国特色的环境信息公开机制。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
参考文献:
[1]范俊玉.加强我国环境治理公众参与的必要性及路径选择[J].安徽农业大学,2011年第20卷第5期.
[2]李醒,石春玲.经验与借鉴_欧盟环境信息公开与中国相关立法的完善[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3]陈海嵩.论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J].河北法学,2011年第29卷第11期.
[4]高梦婷,王建明.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现状及对策[J].中国经贸导刊,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