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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状况,关系到检察机关的执法力度和成效。所以,进一步完善现行职务犯罪侦查、刑事检察配合制约机制,合理配置检察机关的诉讼资源,使各职能部门从大局出发,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形成检察一体化合力,同时对保障“公正执法”司法工作主胚的实现,也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职务犯罪侦查、刑事检察配合制约机制的理论基础
1、权力制衡理论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我国的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这种权利本身也同样面临着如何被监督的问题,“监督者更需要监督”,司法作为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更应具有这方面的双重机制,司法主体更应具有接受监督的优秀品质。
2、程序正义理论
检察机关内部配合制约制度作为一种运作机制,是诉讼程序公正的保障机制。内部制定的自我约束的制约制度,是对执行法定诉讼程序的有效保障,如对是否依照法律规定立案、是否依法收集证据、是否遵守法定的办案时限、是否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是否保证诉讼当事人的其他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内部制约,能够及时发现问题,避免程序错误的延续,从而维护程序公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依法追究犯罪。
3、人权保障理论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确立的精神。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我国对人权问题的重视和关怀,彰显宪法的人权意识,为国家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切实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提供明确的宪法依据。侦查监督的目的在于预防和纠正各种侦查违法行为,使刑事侦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使刑法的作用得到合理發挥,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完善职务犯罪案件配合制约机制,就是要控制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滥用,避免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搜查等严重破坏人权现象的发生。
二、职务犯罪侦查、刑事检察配合制约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检察院内部机构的配合制约制度也在实践中逐渐完善,而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就自侦案件而言,具体表现为:
1、初查工作不够规范。初查是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一个非常重要和必要的阶段,既要慎重、及时、保密,又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决定了对初查工作很难设计出完美的制约机制。当前,初查仍是整个内部制约机制中最为薄弱的环节之一,存在初查随意性较大,想查就查、不想查就不查等问题。
2、职务犯罪立案制约虚化。由于涉及侦查活动专门化和案件线索保密问题,侦查部门对案件线索的管理及是否立案的决定,往往都是自己说了算。而侦查监督部门对本院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制约仅有建议权,导致立案阶段权力失控的现象较为严重。
3、侦查监督仍有于待加强。除初查、立案方面的问题外,侦查部门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扣押、冻结等涉及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还缺乏有力的监督制约和救济机制。侦查部门侦查终结后直接作出撤案处理的,缺乏有关部门的监督制约。
4、侦查部门缺乏制约其他部门的手段和渠道。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应当移送而不移送举报线索的行为缺乏制约措施;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并直接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逮捕、不起诉的,致使侦查部门难以及时知情并制约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工作。
5、公诉引导侦查制约需要加强。实践中,公诉引导侦查制约职能并未很好落实,主要问题在于公诉部门存在“重配合、轻制约”的观念,而且现行法律对公诉引导侦查的规定还很原则,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则,导致引导和制约有时不能取得预期效果。
三、进一步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刑事检察配合制约机制
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刑事检察配合制约机制,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应当进一步科学分离和配置各职能部门之间的相关权力,完善权力的“制衡机制”,只有权力相互制衡,才能实现配合与制约的功效。
(一)应优化职务犯罪侦、捕、诉权力配置,淡化审查逮捕与侦查、公诉的一体化,突出审查逮捕中立化
1、初查程序制度化。启动初查程序应由检察长批准,并向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审查,减少侦查人员启动随意性;另一方面当案件处于紧急情况下,亦可以先行初查,但紧急情况消失后仍应及时备案,消除初查行为的隐匿性。当初查程序启动之后,为保障初查行为不被滥用,设立初查过程跟踪机制尤为必要。侦查监督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跟踪介入初查程序,进步同步制约。笔者认为跟踪机制的内容应包括初查全过程是否朝侦查方向进行;初查目的是否明确;初查手段是否正当;初查中有否不当使用立案后的侦查措施;初查所获取的资料是否具备转化为证据的现实性;初查是否非法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等。
2、立案程序的制约权。初查终结后,还应该赋予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部门的立案与不立案决定的制约权。侦查监督部门作为职务犯罪立案的内部制约主体,应当把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制约像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制约一样,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其制约的范围包括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的案件,特别是一些本院有管辖权且符合立案标准,但侦查部门因种种原因将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其制约的方式是侦查部门对所有案件线索初查后,应当做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然后将决定书在规定时间内送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认为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应当发出《立案侦查意见书》报请检察长批准后转侦查部门;认为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当发出《撤销案件意见书》,写明不应当立案的理由,报检察长批准后转侦查部门。对于侦查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意见分歧,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3、加强监督。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转变观念,根据有关规定和办案实践制订便于执法、易于操作的对自侦案件进行侦查监督的相应措施。对于自侦案件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坚决不捕,防止“以捕代侦”。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可以提出具体意见,为审查逮捕打好基础。余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及有无侦查违法等方面莲行全面审查外,对于决定逮捕的案件,还应当做好捕后眼踪工作,及时了解案件的侦查情况。侦查部门侦查终结后直接做出撤案决定的,应当将撤案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抄送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若撤销案件确有错误,侦查监督部门有权向检察长报告,并有权建议召开检察委员会,对是否撤销案件作出决定。
(二)加强侦查与公诉一体化,实行公诉引导侦查,侦查融合于公诉的一体化工作机制
在侦控配合制约上应当打破常规,将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与侦查部门的复审工作结合起来,强化配合制约机制;公诉部门应当确定对口办案小组,适时介入重大、复杂、疑难职务犯罪案件,了解案情,提出收集证据意见和建议,实行公诉引导侦查,加强与侦查部门主办人员配合,共同审查证据,完善证据体系;另外,侦查部门承办人应当参与法庭审判过程,与公诉部门承办人协商和完善指控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对策,对判决、裁定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强化引导机制具体从三方面人手:一是适时介入核心是要让侦查人员明白本案的待定事实需要哪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引导侦查人员合法收集证据,明确证据排除规则,以确保公诉质量;三是引导侦查人员以庭审为目标,以人权保障为基准合法适用侦查程序,以确保程序正义得以实现。
(三)加强对强制性侦查活动的监督
将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一些重要强制措施及侦查行为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将强制措施及侦查措施的决定权集中由侦查监督部门统一行使,完善其对强制措施及侦查措施执行情况的定期复核及跟踪监督和制约。同时,在立法上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并答复。这样既不打乱现行体制,又可以起到监督和救济作用。
(四)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和协调机制,确保相互制约
为了保证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正确行使权力,防止其以各种理由否决侦查部门的意见,应当明确规定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认为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或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与侦查部门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及时通报侦查部门,并与侦查部门协商,再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证人推翻原供述、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及定罪量刑的,应当及时报告分管检察长并同时通报侦查部门,并与侦查部门协商。
一、职务犯罪侦查、刑事检察配合制约机制的理论基础
1、权力制衡理论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我国的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这种权利本身也同样面临着如何被监督的问题,“监督者更需要监督”,司法作为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更应具有这方面的双重机制,司法主体更应具有接受监督的优秀品质。
2、程序正义理论
检察机关内部配合制约制度作为一种运作机制,是诉讼程序公正的保障机制。内部制定的自我约束的制约制度,是对执行法定诉讼程序的有效保障,如对是否依照法律规定立案、是否依法收集证据、是否遵守法定的办案时限、是否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是否保证诉讼当事人的其他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内部制约,能够及时发现问题,避免程序错误的延续,从而维护程序公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依法追究犯罪。
3、人权保障理论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确立的精神。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我国对人权问题的重视和关怀,彰显宪法的人权意识,为国家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切实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提供明确的宪法依据。侦查监督的目的在于预防和纠正各种侦查违法行为,使刑事侦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使刑法的作用得到合理發挥,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完善职务犯罪案件配合制约机制,就是要控制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滥用,避免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搜查等严重破坏人权现象的发生。
二、职务犯罪侦查、刑事检察配合制约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检察院内部机构的配合制约制度也在实践中逐渐完善,而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就自侦案件而言,具体表现为:
1、初查工作不够规范。初查是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一个非常重要和必要的阶段,既要慎重、及时、保密,又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决定了对初查工作很难设计出完美的制约机制。当前,初查仍是整个内部制约机制中最为薄弱的环节之一,存在初查随意性较大,想查就查、不想查就不查等问题。
2、职务犯罪立案制约虚化。由于涉及侦查活动专门化和案件线索保密问题,侦查部门对案件线索的管理及是否立案的决定,往往都是自己说了算。而侦查监督部门对本院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制约仅有建议权,导致立案阶段权力失控的现象较为严重。
3、侦查监督仍有于待加强。除初查、立案方面的问题外,侦查部门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扣押、冻结等涉及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还缺乏有力的监督制约和救济机制。侦查部门侦查终结后直接作出撤案处理的,缺乏有关部门的监督制约。
4、侦查部门缺乏制约其他部门的手段和渠道。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应当移送而不移送举报线索的行为缺乏制约措施;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并直接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逮捕、不起诉的,致使侦查部门难以及时知情并制约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工作。
5、公诉引导侦查制约需要加强。实践中,公诉引导侦查制约职能并未很好落实,主要问题在于公诉部门存在“重配合、轻制约”的观念,而且现行法律对公诉引导侦查的规定还很原则,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则,导致引导和制约有时不能取得预期效果。
三、进一步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刑事检察配合制约机制
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刑事检察配合制约机制,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应当进一步科学分离和配置各职能部门之间的相关权力,完善权力的“制衡机制”,只有权力相互制衡,才能实现配合与制约的功效。
(一)应优化职务犯罪侦、捕、诉权力配置,淡化审查逮捕与侦查、公诉的一体化,突出审查逮捕中立化
1、初查程序制度化。启动初查程序应由检察长批准,并向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审查,减少侦查人员启动随意性;另一方面当案件处于紧急情况下,亦可以先行初查,但紧急情况消失后仍应及时备案,消除初查行为的隐匿性。当初查程序启动之后,为保障初查行为不被滥用,设立初查过程跟踪机制尤为必要。侦查监督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跟踪介入初查程序,进步同步制约。笔者认为跟踪机制的内容应包括初查全过程是否朝侦查方向进行;初查目的是否明确;初查手段是否正当;初查中有否不当使用立案后的侦查措施;初查所获取的资料是否具备转化为证据的现实性;初查是否非法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等。
2、立案程序的制约权。初查终结后,还应该赋予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部门的立案与不立案决定的制约权。侦查监督部门作为职务犯罪立案的内部制约主体,应当把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制约像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制约一样,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其制约的范围包括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的案件,特别是一些本院有管辖权且符合立案标准,但侦查部门因种种原因将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其制约的方式是侦查部门对所有案件线索初查后,应当做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然后将决定书在规定时间内送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认为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应当发出《立案侦查意见书》报请检察长批准后转侦查部门;认为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当发出《撤销案件意见书》,写明不应当立案的理由,报检察长批准后转侦查部门。对于侦查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意见分歧,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3、加强监督。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转变观念,根据有关规定和办案实践制订便于执法、易于操作的对自侦案件进行侦查监督的相应措施。对于自侦案件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坚决不捕,防止“以捕代侦”。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可以提出具体意见,为审查逮捕打好基础。余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及有无侦查违法等方面莲行全面审查外,对于决定逮捕的案件,还应当做好捕后眼踪工作,及时了解案件的侦查情况。侦查部门侦查终结后直接做出撤案决定的,应当将撤案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抄送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若撤销案件确有错误,侦查监督部门有权向检察长报告,并有权建议召开检察委员会,对是否撤销案件作出决定。
(二)加强侦查与公诉一体化,实行公诉引导侦查,侦查融合于公诉的一体化工作机制
在侦控配合制约上应当打破常规,将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与侦查部门的复审工作结合起来,强化配合制约机制;公诉部门应当确定对口办案小组,适时介入重大、复杂、疑难职务犯罪案件,了解案情,提出收集证据意见和建议,实行公诉引导侦查,加强与侦查部门主办人员配合,共同审查证据,完善证据体系;另外,侦查部门承办人应当参与法庭审判过程,与公诉部门承办人协商和完善指控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对策,对判决、裁定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强化引导机制具体从三方面人手:一是适时介入核心是要让侦查人员明白本案的待定事实需要哪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引导侦查人员合法收集证据,明确证据排除规则,以确保公诉质量;三是引导侦查人员以庭审为目标,以人权保障为基准合法适用侦查程序,以确保程序正义得以实现。
(三)加强对强制性侦查活动的监督
将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一些重要强制措施及侦查行为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将强制措施及侦查措施的决定权集中由侦查监督部门统一行使,完善其对强制措施及侦查措施执行情况的定期复核及跟踪监督和制约。同时,在立法上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并答复。这样既不打乱现行体制,又可以起到监督和救济作用。
(四)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和协调机制,确保相互制约
为了保证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正确行使权力,防止其以各种理由否决侦查部门的意见,应当明确规定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认为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或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与侦查部门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及时通报侦查部门,并与侦查部门协商,再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证人推翻原供述、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及定罪量刑的,应当及时报告分管检察长并同时通报侦查部门,并与侦查部门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