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制度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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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指控方与法院对案件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认识可能存在分歧,难免会出现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方指控的罪名不相符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时,法院能否以与指控罪名不同的罪名做出判决,在刑事诉讼理论上和实务上一直存在争论。本文在此试作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司法实务 法院 指控方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37-01
  
  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据此,我国法院拥有了罪名变更权,但是相关争论并未随之停止。学界主要观点是认为法院应该有罪名变更权,但是在具体做法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例,实行实体限制型和程序限制型的结合,建立我国的法院变更罪名制度。
  一、实体限制型
  分析英美刑事诉讼制度,其之所以采用实体限制型模式,允许法官直接变更指控罪名就是因为法官缩小认定包容性犯罪并不违反审判中立原则及侵犯被告人的防御权利,我国完全可以拿来直接运用,具体而言在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
  (一)从犯罪主体角度
  我国刑法中广泛存在身份犯。身份犯分真正身份犯和不真正身份犯。不真正身份犯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与本文无关,故此处仅讨论真正身份犯。真正身份犯,即某种罪名要求主体具有特定身份,不具有此身份的人不能成立此种犯罪(但可能成立其他犯罪)。比如贿赂罪和商业贿赂罪,二者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完全一致,只有主体的身份要求不同。如果检察院以特殊身份构成的罪名提起诉讼,而辩护方对指控的特殊身份提出抗辩的,法院如果认为辩护意见有理,可以直接以一般身份构成的罪名定罪量刑。因为指控罪名与认定罪名在犯罪构成其他方面相同,而对身份问题双方已经进行了辩论,法院如此认定并不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
  (二)从犯罪的主观方面
  1.两罪的犯罪构成的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完全相同,主观方面要件部分相同,唯一区别只在于是否具备特定的犯罪目的。比如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如果检察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起诉,而辩护方称不具有牟利目的,法院可以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
  2.两罪的客观表现一致,而主观故意接近一致,仅因为其中一罪在故意的认识因素方面比另一罪多出某一认识内容,从而导致不同罪名。如间谍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如果犯罪人在主观上认识到自己泄漏秘密、情报的对象是间谍组织或其代理人时,成立间谍罪;而如果缺乏这一认识要素则成立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检控方以间谍罪提起控诉,而被告人以缺乏该认识要素为由,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抗辩,则合议庭同样可以采纳辩护方的意见,迳行变更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作出判决。
  3.根据我国刑法,在客观物质的角度表现一致的行为可因叠加了不同的罪过形式而形成不同的罪名。例如外观上均为杀人的行为可能由于主观过错的不同,而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就上述类似罪名而言,如果控、辩双方对犯罪行为由行为人作出以及死亡后果由犯罪行为引发均无异议,分歧集中在究竟具备哪种罪过形式时,如果检察院以重罪过罪名起诉,则合议庭可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以轻罪过罪名认定。
  (三)从客观方面来看
  两罪在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相同,客观方面部分相同,但在是否使用某种犯罪手段上不同。如抢劫罪与抢夺罪,区别只在于是否使用暴力或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如果检察院以抢夺罪起诉,而辩护方声称未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则法院可以以抢夺罪定案。①
  (四)在涉及一罪与数罪的判断时
  如果指控方指控被告犯有数罪辩护方认为存在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连续犯吸收犯的情况时,法院可以直接变更为其中某一罪的罪名。
  二、程序限制型
  在不属于以上情况时,如法官拟变更的罪名比指控的罪名更重,则法官不能直接变更罪名,而应通过特定程序变更。即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需要变更罪名的,将法庭意见通知控辩双方。如果指控方同意法庭意见的,法院应根据申请,决定在一定时日后延期审理,给予双方合理的时间做好控诉、辩护准备。应该强调的是控辩双方都有权提出申请,对此申请法院不得拒绝,但延期审理的时间由法院根据情况确定。如果双方均不提出申请,法院可以继续审理,但法院应告知双方有申请权。
  如果指控方不同意法庭变更罪名的意见,拒绝参与新罪名的辩论怎么办?此时控诉职能无人履行,法院作为裁判方也不应代行控诉方的职能,控辩对抗不存在,控诉构造不完整,继续审理难以保证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笔者认为此时应作出“被告人不犯某罪”的判决。此判决可以上诉。控诉方不能就同一事实对被告人再次起诉。因为如果允许再次起诉,法院还要对事实部分进行重新审理,浪费了司法资源。禁止再次起诉可以使指控方认真对待法院的罪名变更建议,在一次诉讼中解决纠纷,符合司法效率原则。
  
  注释:
  ①万毅,刘沛谞.再论罪名变更的法理基础及其模式选择――刑事一体化角度的思考.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3).
  
  参考文献:
  [1]孔红波.论不告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法制与社会.2007(3).
  [2]程昊.论诉审同一原则的标准――兼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模式.学术交流.2005(3).
  [3]左卫民,莫晓宇.指控罪名不能更改之法理分析.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2).
  [4]王瑛杰,胡芬.法院的审判范围和法律适用的问题研究.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2).
  [5]白承君,魏志坚.龚建平案引起的思考.法学.2003(5).
  [6]孔红波.论不告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法制与社会.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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