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小型民营企业融资难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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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中国经济保持高速增长的今天,中国的中小型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出现了一种快速增长的势头。在国家不断出台政策支持中小型民营企业发展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因为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中小型民营企业的融资渠道狭窄,融资难成为制约企业发展壮大的极大障碍。本文力从法律角度探寻解决中小型民营企业融资难的原因及其解决法案。
  关键词中小型 民营企业 融资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94-02
  
  中小型企业是指相对于大企业来说经营规模比较小的经济单位,一般是规模较小或处于创业和成长阶段的企业,包括规模在规定标准以下的法人企业和自然人企业。①从我国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规定来看,界定中小型企业的标准主要是职工人数、销售额及资产总额。
  民营企业是指非国有国营的企业。包括四种企业:一是个体、私营企业;二是乡镇企业;三是民营科技企业;四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这四种企业是民营企业的主体,他们之间虽然还有互相交叉、重叠,但基本概念比较清楚,构成了民营经济的支柱。由于中小型企业中的少数国有企业依托国家政策支持,并不缺乏融资途径,而民营企业却因种种原因,融资困难,因此,本文重点研究中小型民营企业的融资难的法律问题。
  2005年2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内容包括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财税金融支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提高自身素质、加强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指导和政策协调等七个部分共36条,被称为“非公经济36条”,这使得行业准入的大门为民营企业敞开,同时也为民营企业的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氛围。但是,我们仍旧可以看到中小型民营企业在大型企业的夹缝中生存发展的种种艰难。融资难便是其中之一。在中小型民营企业的创立之初,企业运转资金通常是自身积累或亲朋好友间的借贷资金,若企业要想站稳脚跟,进一步扩大再生产,融资就成为老大难问题,严重制约了企业的发展。
  造成中小型民营企业融资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企业自身体制问题。中小型民营企业大部分是家族企业,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民营经济研究中心的调查数据显示,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为民营企业的主要制度形式,其比重占到样本企业总数的77.99%。然而,这些企业中有61.82%的企业承认自己实际上是家族企业,可见,目前我国民营企业虽然在形式上是有限责任制,真正实现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公司仅是少数,绝大部分民营企业难以摆脱家族控制的模式。②而家族企业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企业家的才干和胆识,使企业的发展产生很大的不确定性。其次是信息不对称问题。我国中小型民营企业一般不能公开上市交易,因而也就没有权威性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其进行信用评级,中小型民营企业的财务往往不健全,不能向投资者提供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中小型民营企业签订的合同一般不向外披露,其有关的生产、客户、经营者的能力、企业管理水平很难被投资者知悉。最后是银行方面。我国商业银行奉行审慎的经营原则,中小型民营企业“存活率”低,生命周期短,加之信息不对称,使得商业银行不愿贷款给中小型民营企业。
  通过对以上原因的分析,可以将中小型民营企业划分为两部分,针对其特点提出不同的法律解决方法。
  一、分布在省会城市及东部沿海城市的生物、能源、信息、计算机等领域的具有高成长性、高风险性、高回报性的中小型民营企业
  (一)风险投资
  风险投资在我国是出现较晚的一种新型的中小企业融资方式,它是指专业或非专业性投资组织或其人员为具有一定增长潜力的创业企业,进行一定期限的股权投资,并通过资本经营服务对投资企业进行全方位培育和辅导,在企业发育相对成熟后通过上市、转让等手段推出所投资企业,以实现资本增值,并开始新一轮的投资活动。由于其特有的运作机制和理念,风险投资一出现便受到中小企业及政府的欢迎和支持。
  2009年,证监会先后正式发布实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建立并规范了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投资者准入制度。通过对最低资本额的规定的修改降低了风险投资业构成准入限制。我国新《公司法》规定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本规模为人民币500万元,上市公司最低股本规模为人民币3000万元。股本规模的要求仍然较高,与风险投资业以小博大的特征不符,因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改为在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前净资产不少于2000万元,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这也极大的促进了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积极性。
  但我国风险投资在实际运作中仍旧遭遇诸多法律困境:首先是风险资金筹资资金来源单一,《保险法》《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养老基金条例》等法律规定限制了保险基金、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养老基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阻碍了风险投资业的资金筹集渠道。其次是风险投资缺乏完善的风险退出机制。我国尚未制定风险投资法,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又存在一些不利于风险投资退出的条款,同时,新《公司法》还规定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票,阻碍了风险资本采取回购方式实现退出。另外,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自由转让出资以及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条款;有关证券法规还规定法人股不能流通,这使得风险企业即便上市后也无法通过抛售股票的方式实现退出,只能采取协议转让,这都阻碍了风险投资的退出。针对以上两点,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加快立法步伐,修改不利于拓宽风险资本筹集渠道和不利于风险投资退出的法律法规。风险投资发展的重要条件是有巨大的风险资本来源、通畅的风险资本筹集渠道以及健全的风险资本退出机制。为了拓宽我国风险资本的来源和渠道,分散风险投资的投资风险,要修改《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制定《养老基金法》,逐步放宽进入风险投资领域的条件,让风险投资的筹资渠道真正做到多元化。同时为风险资金的退出建立一个多渠道、多层次的、灵活多样的交易体系,逐步完善除了创业板市场外,股权转让(出售)、兼并、收购、企业回购、管理层收购、清算等门槛低、限制条件少、交易方便灵活的资本退出方式。
  (二)发行企业债券
  企业债券的发行目前仍由大企业主导,民营企业发行债券未有先例,这主要是因为根据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发行企业债券企业须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挂钩,企业通常需要先获得国家重点建设的立项,然后才能安排相应的发行额度。而目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要由国有大型企业承担,民营企业很少能获得。但随着2007国务院审批通过的《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一五”规划》将公司债券市场作为“十一五”时期债券市场发展的重点,中小型民营企业尤其是高成长型高科技企业获得债券融资已不再是梦想。先后出台的《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公司债券试点办法》为企业债券的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和法律依据。2007年11月公开发行的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券成为债券市场上首只民营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对中小型民营企业来说,发行企业债券费用较低,加之债券利息是在所得税前支付,并计入成本,可以减轻企业财务负担。同时,发行企业债券不会改变原有股权结构,债券购买者不参与企业重大事项决定,不干涉企业的经营,不参与企业的资本分红,仅仅是到期收取本息,不会发生控制权转移问题。但是中小型民营企业要发行企业债券应注意,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由证券管理部门在国务院确定的总规模内加以核定,如果企业资产负债率过高,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其它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或改变公开发行债券所募资金用途的,将无法取得发行资格。
  二、散落在全国各地呈产业集群状分布的中低端制造加工业、服装业、服务业等中小型企业
  (一)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有典型租赁,杠杆租赁,服务租赁等。典型租赁指先有承租人自行向制造厂商活销售厂商选择自己所需的租赁物,并且自行同厂商协商确定租赁物的买卖条件,然后寻找合适的出租人协商组论条件,要求出租人按照同厂商确定的买卖条件购买租赁物,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取得租赁物使用权并按约定支付租金。由于出租人是通过收取租金的形式收回购买租赁物是投入的全部资金,包括成本、利息和利润,因此也称之为完全收回性租赁。这种租赁的租期通常与设备的寿命期相同,在租赁期间不得单方面要求修改或撤销租赁合同,租赁物的安装、保管、保修、维修、保险等均由承租人负责。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可以将设备退还出租人或要求续租,并享有续租或购买的优先权。杠杆租赁则不需要一次支付购买租赁物的全部资金,只需要实际支付部分购买部分租赁物的价款即可以实现融资租赁的目的。服务租赁要求出租人承担所有租赁物的保养、维修、管理等工作。融资租赁的方式具有项目融资的特点,由项目自身所产生的效益偿还,资金提供者只保留对项目目的有限权益,信用审查的手续简便,融资和融物为一体,大大节约了时间。但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起步较晚,理论界探讨较少,没有统一的协调监管机构,没有行业协会,缺乏一套固定发展模式,加之国家财政支出中对租赁业没有任何投资,中央银行信贷资金中也没有专项贷款,从根本上制约了融资租赁的发展。因此,要促进我国租赁业的发展就应该确定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融资租赁发展模式,制定《融资租赁法》,对租赁业贯彻税负从轻、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原则,统一会计核算标准,强化租赁项目的监管,允许租金计入成本,允许租赁公司向商业银行贷款或通过发行债券筹集资金,设立统一的协调管理机构,组织行业协会,及时交流信息,组织协作。
  (二)信用担保
  信用担保作为一种特殊的中介活动,介于银行与企业两者之间,是一种信誉证明和资产责任保证结合在一起的中介服务活动。由于担保的介入,使原本在商业银行与企业间发生的贷款关系变成了商业银行、企业与担保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担保的介入分散了商业银行贷款的风险,商业银行资产的安全性得到了更高的保证,可以增强商业银行对中小型民营企业贷款的信心,使中小企业更容易获得贷款。因此,为支持中小企业获得融资,1998年原国家经贸委推出了“一体双翼”政策,引导支持各地成立了许多信用担保机构,2003年人大常委会更是通过《中小企业促进法》规定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依靠国家财政资金和依靠民间资金建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在各地蓬勃发展,但也存在一些体制性问题。由中小企业群体自主组建或由行业协会牵头组建的担保机构,在有些地区银行认为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予贷款。因此,可以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我国中小型民营企业的特点,修改《担保法》,允许设立全国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三层结构,明确各级担保机构的服务对象及其职能。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要以辖区内中小型民营企业为服务对象,直接为其提供信用担保业务;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要是为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以及企业间互助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业务,同时也可从事特别行业的中小型民营企业的直接信用担保业务;全国性担保机构是作为“最后担保人”为省级担保机构进行再担保。
  (三)民间借贷
  当被法律允许和政府承认的融资方式将大部分金融资源分配给大企业,中小民营企业得不到正规金融支持时,造成的巨大金融缺口,刺激了民间借贷的发展。从地域分布可以看出,北京上海等正规金融机构多金融服务满意度较高的大城市,民间借贷相对不活跃,山东浙江等民营经济发达、正规金融服务相对不足的地区民间借贷相对活跃。③虽然我们无法从现行法律中找到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只要民间借贷符合市场商业原则,符合《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超越其他法律法规的禁止范围,就应当认同借贷主体的法律地位,保护交易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民间借贷是在正规金融服务体系不完善下的补充,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和管理,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和不确定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允许民间资本创建民间借贷机构,明确民间借贷机构是与现有正规金融机构共存的合法金融机构,限定合法民间借贷的活动内容和范围。同时修改并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民间借贷的活动。在民法中增设民间借贷部分,在金融法律制度中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引导民间借贷组织及其行为规范化。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合同要件、借贷最高额、利率水平、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也都要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从而使民间借贷活动和形式都具有法律效力。
  
  注释:
  ①杨思群.中小企业融资.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02.18.
  ②汪段泳.民营经济论文精品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14.
  ③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黄孟复主编.中国民营经济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120.
  
  参考文献:
  [1]高正平.中小企业融资新论.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2]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中国中小企业金融制度报告.中信出版社.2005.
  [3]徐孟洲.信托法学.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4]秦艳梅.中小企业融资选择和策略.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5]谢德.中小企业入世发展战略.九州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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