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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证据展示制度有平衡控辨双方力量、提高诉讼效率和发现案件真实的作用。我国2012年刑法修改中,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证据开示制度,但是和英美两国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本文通过介绍英美的证据展示制度,并和我国进行比较,对完善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 证据展示制度 刑事诉讼法 修正案
作者简介:柴环、刘晓薇,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40-02
证据开示制度需要刑事案件在正式审判前,检察机关应当把将指控的证据告知辩护方,使其能够做出相应的辩护;并且辩护方也应将一定种类的证据向检察机关说明。2012年,我国的刑法修正案也确立了这一制度。
一、英美的证据展示制度
(一)英国的证据展示制度
1.辩方开示的证据范围。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强化了辩方的开示义务:要求辩方出示打算在审判中提供的证据。如果辩护书打算以“不在犯罪现场”作辩护,必须同时提出细节。它表明:由于被告人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方或区域,在被控犯罪发生时,他不在或者不可能在被控犯罪发生的场所。
《2003年刑事审判法》进一步完善了证据开示制度,再一次把辩方证据开示的范围扩大,并具体规定了辩护意见书的内容及辩方事先提供证人和专家证人基本情况的要求。
2.辩方证据的开示程序。《刑事程序与侦查法》第5条规定,在刑事法院审判的案件中,被告人在起诉人做了首次开示或者意图遵守首次开示的规定之后,必须向法院和起诉人分别提交“辩护陈述书”,内容包括:被告人辩护的一般性质;与控方有争议的事项;与控方发生争议的各种理由。
在简易审判程序中,在控方首次开示之后,被告人没有必须提交“辩护陈述书”的法定义务,是否提交“辩护陈述书”,必须尊重被告人的意愿。如果被告人自愿提交了“辩护陈述书”,则控方同样负有第二次开示的义务,被告人也同样受到辩护陈述书的约束。
(二)美国的证据展示制度
1.辩方开示的证据范围。辩方负有开示义务的证据有两类,一类是辩方进行积极抗辩须开示证据,“积极抗辩”指辩方以积极的主张证明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上不成立或者法律上不构成犯罪。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要求辩方要开示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精神失常”和“执行公务”三类证据。另一类是辩护方控制下的文件,在检察机关已经根据辩方请求开示了相关证据或控方承诺开示的前提下,应该向检察机关作出对等开示,但是辩方已经确定计划在法庭审理时作为辩方证据的为限,为了控方做好审判的准备,为之提供必要的条件。
2.辩方证据的开示程序。积极抗辩开示的规定,检察官有同等的开示义务对于被告开示的有关证明积极抗辩的证据。具体程序如下:
一是辩方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要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告知检察官准備向法庭提出的证明,说明被控犯罪发生时被告人所在的场所及证明人的姓名和地址。检察官在收到辩方的通知后,将用来证明被告人在犯罪现场的证人以及据以反驳辩方证人证言的其他证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同样方式通知被告人或者他的辩护律师。
二是辩方以被指控的犯罪发生在精神错乱时为由辩护或准备向法院提供关于他心理状态的专家证言中关乎他定罪问题的,应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并且提交法庭。必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检察官的要求对被告强制进行精神检查。
三是辩方以被控行为是代表执法机关或联邦情报机构行使公共职权为由提出辩护的,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检察官,并提交法庭。在法定期限内收到通知后,检察官应该给予辩护方书面答复,做出对这个问题的书面答复。
二、英美和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异同
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是从英美的证据开示制度上建立起来的,因此与英美的证据展示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
(一)都实行双向展示的开示原则
英美国家证据开示制度经历了从控方单向开示逐渐向控辩双方双向开示的发展过程,此次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虽然只规定了辩方需要开示证据的底线,但也可以看出辩方证据开示越来越被重视,并且吸收国外先进开示制度,逐步确立了双向开示的原则。
(二)证据开示是一个从预审到庭审的持续过程
对属于法定范围的证据或资料,控辩双方都持续性的开示义务,但从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价值着眼,英、美两国都要求证据开示尽可能在开庭审理以前进行。
(三)争议处理形式相同
证据开示原则上由控辩双方依据法律或者惯例自动进行,但是,如果发生争议,应该由初审法院按照一定的程序予以裁决,上述法院也可进行事后审查。通过司法权力解决证据开示的争议并对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予以救济,是保证证据开示制度有效运作的条件。
虽然刑诉修改后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证据开示制度,和英美的证据开示在理念和功能上有一定相似性,但它是以阅卷制度为基础的,和英美的证据开示制度还是有很多不同的。
1.产生的条件不同
在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产生的英美证据开示制度,导致辩护律师不能在审判前得知检察官掌握的证据材料。证据开示制度就是为了解决突袭裁判建立起来的。
而大陆法系是通过案卷移送和庭前阅卷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大陆法系是非对抗制的诉讼模式。这就要求在起诉时实行“案卷移送主义”,检察官在提起诉讼时必须移送全部的案卷资料。另一方面,法律一般规定检查机关在审查结束或者起诉前公开所有的案卷材料,在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后,辩护人可继续到法院查阅案卷资料。
2.证据展示的范围不同
英美证据开示的范畴非常广,差不多囊括了所有的证据。在英国,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强化了辩方的开示义务:要求辩方出示拟在法庭审判中提供的证据。《2003年刑事审判法》对证据开示制度进一步完善,再次扩大了开示证据的范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辩方要开示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精神失常”和“执行公务”三类证据。 而我国的证据展示还停留在一个比较小的范围内,阻碍了辩护功能的有效运用。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一般对证据展示的规定是“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种界定,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直至1998年六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检察机关一般只会提交对定案有帮助且法院开启庭审必须的部分证据材料,对一些关键性的证据会当做突袭审判的材料。
3.证据展示的规定不同
英美的证据展示制度已形成了完善的制度体系,在实践中的经验也很丰富,对运用时可能出现的问题有清楚的认识,相应的法律规定也更加详细、明确。因此,在执行可以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而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刚刚起步,很多规定尚且不足,也缺乏实践经验。我国对于证据展示的规定较分散,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有涉及,但是没有形成完善的体系。
三、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
随着法制社会的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在案件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它一方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是诉讼模式转变的需要。具体来说,有以下建议:
(一)证据开示的范围
关于证据展示的范围,一般来说范围越大,越有利于防止审判过程中的突然袭击,但“证据展示毕竟不是刑事诉讼的终极价值追求,它必须与其他政策性目标相协调。”因此,展示范围呈现扩大趋势同时也要有限度。
1.控方的展示范围包括打算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这些证据主要是用来支持控方的指控,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不准备使用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展示该部分材料是基于控方具有法律监督职责,应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存在例外,基于“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对于控方掌握的涉及国家机密、公共利益等内容且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免于展示。另外,对于控方内部制作的公文、公诉意见书等,由于不属于证据范围,不包含在展示范围中。
2.辩护方的展示范围应该是辩护方打算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主要有: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等完全否定指控的证据材料;因精神状态、生理功能等特殊原因而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以及辩护方对被告人进行询问的笔录等。因辩护方职责仅仅是对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不需要将不打算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向控方展示。同理,由于辩护方的辩护词不属于证据材料,也无须展示。
(二)刑事证据展示的程序
由于證据展示有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所以展示的程序也分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侦查阶段。证据开示通常是在侦查机关的文案室进行,由于侦查行为的相对秘密性,辩方的开示申请必须得到批准方可实行,但无论如何必须在侦查终结前实现该开示行为。
第二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院主持,具体的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先由检察院宣布相关的规则、注意事项并宣布证据展示开示。再由检察官向辩护方进行展示,并和辩护方交换意见,辩护方可以对这些证据进行复制、摘抄。最后,书记员根据展示的情况制作展示纪要。展示机要经过双方认可后签字制作三份。
第三阶段,检查机关提起公诉至法庭审理阶段。为了避免主审法官过早接触案卷材料,可以建立审前程序,由专门的法官主持。预审法官在收到案卷材料后,在特定时间通知辩护双方参加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就新证据进行展示并发表各自的意见,最后书记员制作展示纪要。
(三)违反证据开示的后果
因为控辩双方在诉讼的过程中是对立的,难免出现不遵守规定的情况,这就需要惩罚性措施来保障制度的实施。
1.强制展示义务。如果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展示,法官应命令向对方进行展示,这样该证据才能在庭审中出示,否则法官就推定该证据存在,并予以认可。
2.延期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庭前应进行展示的证据材料的,如果有正当理由,法院应宣布延期审理,待原因消除后,再向对方展示。
3.排除证据。对于第二种情况,如果在庭审中的突然展示没有正当理由存在,而且由于时间等原因导致对方丧失收集证据的机会,法庭应拒绝认可该证据的效力。
建立平等的控辩双方证据开示制度是保障实体真实、遵守正当程序、在公正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的具体体现。因此,建立辩方证据开示制度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必行之道。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是初期的、不完善的,因此,通过学习英美两国制度,我们要取长补短,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开示制度。
参考文献:
[1]孙长永.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诉讼法丛论(第三卷).1999.
[2]丁正红.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法学.2007(7).
[3]宋英辉、魏晓娜.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与构建.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4).
[4]龙宗智.证据开示与诉讼公正.法商研究.1999(5).
[5]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关键词 证据展示制度 刑事诉讼法 修正案
作者简介:柴环、刘晓薇,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40-02
证据开示制度需要刑事案件在正式审判前,检察机关应当把将指控的证据告知辩护方,使其能够做出相应的辩护;并且辩护方也应将一定种类的证据向检察机关说明。2012年,我国的刑法修正案也确立了这一制度。
一、英美的证据展示制度
(一)英国的证据展示制度
1.辩方开示的证据范围。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强化了辩方的开示义务:要求辩方出示打算在审判中提供的证据。如果辩护书打算以“不在犯罪现场”作辩护,必须同时提出细节。它表明:由于被告人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方或区域,在被控犯罪发生时,他不在或者不可能在被控犯罪发生的场所。
《2003年刑事审判法》进一步完善了证据开示制度,再一次把辩方证据开示的范围扩大,并具体规定了辩护意见书的内容及辩方事先提供证人和专家证人基本情况的要求。
2.辩方证据的开示程序。《刑事程序与侦查法》第5条规定,在刑事法院审判的案件中,被告人在起诉人做了首次开示或者意图遵守首次开示的规定之后,必须向法院和起诉人分别提交“辩护陈述书”,内容包括:被告人辩护的一般性质;与控方有争议的事项;与控方发生争议的各种理由。
在简易审判程序中,在控方首次开示之后,被告人没有必须提交“辩护陈述书”的法定义务,是否提交“辩护陈述书”,必须尊重被告人的意愿。如果被告人自愿提交了“辩护陈述书”,则控方同样负有第二次开示的义务,被告人也同样受到辩护陈述书的约束。
(二)美国的证据展示制度
1.辩方开示的证据范围。辩方负有开示义务的证据有两类,一类是辩方进行积极抗辩须开示证据,“积极抗辩”指辩方以积极的主张证明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上不成立或者法律上不构成犯罪。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要求辩方要开示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精神失常”和“执行公务”三类证据。另一类是辩护方控制下的文件,在检察机关已经根据辩方请求开示了相关证据或控方承诺开示的前提下,应该向检察机关作出对等开示,但是辩方已经确定计划在法庭审理时作为辩方证据的为限,为了控方做好审判的准备,为之提供必要的条件。
2.辩方证据的开示程序。积极抗辩开示的规定,检察官有同等的开示义务对于被告开示的有关证明积极抗辩的证据。具体程序如下:
一是辩方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要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告知检察官准備向法庭提出的证明,说明被控犯罪发生时被告人所在的场所及证明人的姓名和地址。检察官在收到辩方的通知后,将用来证明被告人在犯罪现场的证人以及据以反驳辩方证人证言的其他证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同样方式通知被告人或者他的辩护律师。
二是辩方以被指控的犯罪发生在精神错乱时为由辩护或准备向法院提供关于他心理状态的专家证言中关乎他定罪问题的,应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并且提交法庭。必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检察官的要求对被告强制进行精神检查。
三是辩方以被控行为是代表执法机关或联邦情报机构行使公共职权为由提出辩护的,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检察官,并提交法庭。在法定期限内收到通知后,检察官应该给予辩护方书面答复,做出对这个问题的书面答复。
二、英美和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异同
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是从英美的证据开示制度上建立起来的,因此与英美的证据展示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
(一)都实行双向展示的开示原则
英美国家证据开示制度经历了从控方单向开示逐渐向控辩双方双向开示的发展过程,此次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虽然只规定了辩方需要开示证据的底线,但也可以看出辩方证据开示越来越被重视,并且吸收国外先进开示制度,逐步确立了双向开示的原则。
(二)证据开示是一个从预审到庭审的持续过程
对属于法定范围的证据或资料,控辩双方都持续性的开示义务,但从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价值着眼,英、美两国都要求证据开示尽可能在开庭审理以前进行。
(三)争议处理形式相同
证据开示原则上由控辩双方依据法律或者惯例自动进行,但是,如果发生争议,应该由初审法院按照一定的程序予以裁决,上述法院也可进行事后审查。通过司法权力解决证据开示的争议并对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予以救济,是保证证据开示制度有效运作的条件。
虽然刑诉修改后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证据开示制度,和英美的证据开示在理念和功能上有一定相似性,但它是以阅卷制度为基础的,和英美的证据开示制度还是有很多不同的。
1.产生的条件不同
在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产生的英美证据开示制度,导致辩护律师不能在审判前得知检察官掌握的证据材料。证据开示制度就是为了解决突袭裁判建立起来的。
而大陆法系是通过案卷移送和庭前阅卷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大陆法系是非对抗制的诉讼模式。这就要求在起诉时实行“案卷移送主义”,检察官在提起诉讼时必须移送全部的案卷资料。另一方面,法律一般规定检查机关在审查结束或者起诉前公开所有的案卷材料,在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后,辩护人可继续到法院查阅案卷资料。
2.证据展示的范围不同
英美证据开示的范畴非常广,差不多囊括了所有的证据。在英国,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强化了辩方的开示义务:要求辩方出示拟在法庭审判中提供的证据。《2003年刑事审判法》对证据开示制度进一步完善,再次扩大了开示证据的范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辩方要开示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精神失常”和“执行公务”三类证据。 而我国的证据展示还停留在一个比较小的范围内,阻碍了辩护功能的有效运用。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一般对证据展示的规定是“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种界定,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直至1998年六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检察机关一般只会提交对定案有帮助且法院开启庭审必须的部分证据材料,对一些关键性的证据会当做突袭审判的材料。
3.证据展示的规定不同
英美的证据展示制度已形成了完善的制度体系,在实践中的经验也很丰富,对运用时可能出现的问题有清楚的认识,相应的法律规定也更加详细、明确。因此,在执行可以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而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刚刚起步,很多规定尚且不足,也缺乏实践经验。我国对于证据展示的规定较分散,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有涉及,但是没有形成完善的体系。
三、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
随着法制社会的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在案件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它一方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是诉讼模式转变的需要。具体来说,有以下建议:
(一)证据开示的范围
关于证据展示的范围,一般来说范围越大,越有利于防止审判过程中的突然袭击,但“证据展示毕竟不是刑事诉讼的终极价值追求,它必须与其他政策性目标相协调。”因此,展示范围呈现扩大趋势同时也要有限度。
1.控方的展示范围包括打算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这些证据主要是用来支持控方的指控,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不准备使用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展示该部分材料是基于控方具有法律监督职责,应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存在例外,基于“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对于控方掌握的涉及国家机密、公共利益等内容且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免于展示。另外,对于控方内部制作的公文、公诉意见书等,由于不属于证据范围,不包含在展示范围中。
2.辩护方的展示范围应该是辩护方打算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主要有: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等完全否定指控的证据材料;因精神状态、生理功能等特殊原因而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以及辩护方对被告人进行询问的笔录等。因辩护方职责仅仅是对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不需要将不打算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向控方展示。同理,由于辩护方的辩护词不属于证据材料,也无须展示。
(二)刑事证据展示的程序
由于證据展示有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所以展示的程序也分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侦查阶段。证据开示通常是在侦查机关的文案室进行,由于侦查行为的相对秘密性,辩方的开示申请必须得到批准方可实行,但无论如何必须在侦查终结前实现该开示行为。
第二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院主持,具体的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先由检察院宣布相关的规则、注意事项并宣布证据展示开示。再由检察官向辩护方进行展示,并和辩护方交换意见,辩护方可以对这些证据进行复制、摘抄。最后,书记员根据展示的情况制作展示纪要。展示机要经过双方认可后签字制作三份。
第三阶段,检查机关提起公诉至法庭审理阶段。为了避免主审法官过早接触案卷材料,可以建立审前程序,由专门的法官主持。预审法官在收到案卷材料后,在特定时间通知辩护双方参加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就新证据进行展示并发表各自的意见,最后书记员制作展示纪要。
(三)违反证据开示的后果
因为控辩双方在诉讼的过程中是对立的,难免出现不遵守规定的情况,这就需要惩罚性措施来保障制度的实施。
1.强制展示义务。如果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展示,法官应命令向对方进行展示,这样该证据才能在庭审中出示,否则法官就推定该证据存在,并予以认可。
2.延期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庭前应进行展示的证据材料的,如果有正当理由,法院应宣布延期审理,待原因消除后,再向对方展示。
3.排除证据。对于第二种情况,如果在庭审中的突然展示没有正当理由存在,而且由于时间等原因导致对方丧失收集证据的机会,法庭应拒绝认可该证据的效力。
建立平等的控辩双方证据开示制度是保障实体真实、遵守正当程序、在公正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的具体体现。因此,建立辩方证据开示制度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必行之道。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是初期的、不完善的,因此,通过学习英美两国制度,我们要取长补短,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开示制度。
参考文献:
[1]孙长永.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诉讼法丛论(第三卷).1999.
[2]丁正红.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法学.2007(7).
[3]宋英辉、魏晓娜.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与构建.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4).
[4]龙宗智.证据开示与诉讼公正.法商研究.1999(5).
[5]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